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1民初2618号
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16.8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以1521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至2024年9月12日止,逾期利息暂计5591.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本案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金额、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积极组织、完成施工、相关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审价(2019年3月13日出报告),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结算金额为259512.50元整。被告仅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了进度款共计244295.63元,尚欠15216.87元未付。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规定“进度款每月支付至经甲方、监理共同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产值的75%;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且工程审价完成(如有二次审计,需要二次审计完成)后,甲方在30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经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管理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到期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到期款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7153.29元,原告诉称结算金额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结算协议书中清楚载明了结算金额,原告认可该结算金额并于结算协议书加盖公章,应以该记载金额为准。原告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的编审价款为结算金额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金额仅为预算价款,应不予支持。2.案涉工程未办理质保结算,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根据《某某工程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案涉工程质保金12867.67元(257153.29元*5%),因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质保结算,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另根据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双方合意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因此,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计算,而非按照LPR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将某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合同总金额为590445.89元(含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4.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将当月已完工程量报送甲方及监理审核并签认,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当期完成产值7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按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完毕,通过甲方验收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按要求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退还质保金。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2019年3月13日,受某甲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一份,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59512.5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57153.29元,某甲公司未在《结算协议书》上盖章。2019年11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4295.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了工程款244295.63元。余款至今未能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某某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问题,虽然某甲公司未在《结算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且该《结算协议书》未载明形成时间,但原告的已开票金额244295.63元(亦为某甲公司的实付金额)正好为《结算协议书》载明金额的95%(257153.29元*95%),即扣除质保金的金额,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是按《结算协议书》载明的结算金额履行义务,故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57153.29元,某甲公司尚欠质保金12857.66元未能支付。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存在需要扣除的相关维修费用。同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但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12857.66元,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对于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本院酌定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保修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就存款利率标准举证,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5年10月23日取消存款利率管制,我国现并无统一的存款利率标准,亦属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57.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