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4824号
原告:湖北三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三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2428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134251元(以1022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依据,暂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134251元,要求计算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石灰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石灰产品,被告支付货款。2020年5月至11月,双方经三次结算合计总货款为14222428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2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目前仍下欠102242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诉,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相关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石灰产品购销合同》、物资结算表复印件、石灰明细复印件;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某甲公司陕西省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Ⅵ标路基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湖北兴达路桥项目部”)拖欠原告某丙公司石灰产品货款10224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湖北兴达路桥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三记司购买石灰材料并签订《石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丙公司以单价440元/吨的价格向其供应石灰产品,该单价包含产品价格、运费、吊装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20年5月至11月,双方经三次结算合计总货款为14222428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2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目前仍下欠10224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石灰产品购销合同》虽系湖北兴达路桥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某某项目部为公司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对外发生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经查明,双方经三次结算合计总货款为14222428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200000元,余款尚有1022428元至今未付,其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2428元及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的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三记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242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0224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记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别提示: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并注明案件信息。本院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