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31民初33号
原告:XX县苏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陕西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县苏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县苏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县苏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77877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857元(该经济损失以77877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榆蓝高速XX县圪台段路桥工程期间,租赁原告机械设备进行路桥工程施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机械设备费147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77877元经原告再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其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结算汇总表、XX农村金融机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陕西信合打款记录、被告企业信息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承包延黄高速XX县圪台段路桥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宜川县苏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144590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767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机械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费经双方完工结算,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自愿放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县苏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67877元。
二、驳回原告XXX县苏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计996.5元,由被告XX兴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