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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不服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青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一路26号。 负责人***,该局副局长(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不服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南郊)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被告认为:山西中太建设监理公司作为“1.2”坠楼死亡一人事故中的事发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有瞒报行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山西中太建设监理公司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证据为:1、***、***、***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由于单位没有设置护栏造成***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系工作原因所致,属安全事故。2、听证笔录一份,证明***的死亡是安全事故,原告瞒报该起事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3、《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1.2”御锦源二期工程坠落一般产生事故调查报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安监安(2014)36号文件、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南政发(2014)52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原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对御锦源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因工程竣工,现场清理完毕工程已移交,原告的监理工作完成。2013年1月2日,时值元旦假期,原告公司的监理员***在酒后经过曾经的施工区域时失足坠落,原告公司其他职工立即联系大同市三医院对***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补偿费570000元,妥善处理了事故善后事宜。***伤亡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原告履行监理职责的期间、也不属于生产施工期间;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原告的监管责任及监管区域;本次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只是一般的意外事故。***为正常的成年人,在进入无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时应有一定的自我判断能力,其个人对行为本身应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在接到现场相关人员报告后,已于1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和大同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报案,原告不存在瞒报、谎报事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数额巨大,被告先作出处罚决定,后举行听证会,程序违法;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处罚金额及日期等相关内容,缺乏法律效力。被告的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南郊)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御锦源二期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监理工作已经结束,所以事发时不属于生产经营时间也不属于监理场所。 2、大同市急救中心派车单、出车命令单各一份,证明事发后现场工作人员积极救治***。 3、值班登记表、大同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事发后1小时之内报案,不存在瞒报。 4、赔偿协议及附件一组,证明事发后经相关部门确认***的死亡非安全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亲属570000元。 5、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同一天制作了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分别于6月16日和7月20日收到。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准备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6、听证会通知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5日收到听证会通知,听证会于7月24日举行。 7、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先作出处罚后举行听证,程序违法。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在其行政职责范围内,且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第1项证据无询问人,不合法;被告的第2项证据,先处罚后听证,不合法;被告的第3项证据,后附的调查组成员,没有相关证据显示参与过调查,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的第1项证据不是规范的竣工报告,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其监理职能已经结束。被告对原告的第2、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没有对外的资格,认定是否属安全事故属安监局的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第4、5、6、7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证明***死亡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害,属安全事故;因2014年9月16日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是复写件,所以有些内容看不清。本院认为,被告的第1项证据,询问人、记录人身份不明,形式不合法;被告的第2项证据听证笔录,因被告先制作处罚决定后举行听证,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第1项证据,不能反映***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御锦源二期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已实际结束;原告的第2项证据,与被告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原告的第3、4项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律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案,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第3项证据,原告的第5、6、7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起原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责位于大同市南郊区行政区域的御锦源二期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2013年1月2日,原告的员工***在工地坠楼身亡。事发后,原告未在1小时内向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组织区监察局、区公安分局等成立了此次事故的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了《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1.2”御锦源二期工程坠楼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为,2014年1月2日下午,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员工***进入存在安全隐患且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和警示标语的工作区,失足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报告。本次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安全管理不规范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事发后又瞒报,建议对其罚款1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南安监安字(2014)36号文件请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批复此报告。2014年4月22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以南政发(2014)52号文件作出对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被告以南安监安字(2014)36号文件、南政发(2014)52号文件为证据,认定原告对“1.2”坠楼事故,存在瞒报,于2014年6月10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告知因原告瞒报事故拟对其处罚1000000元,其有权申请听证。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就前述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南郊)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听证会通知书,随后向原告送达。2014年7月24日被告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原告派员出席。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南郊)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但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为复写件,内容不清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1月2日,原告的员工***在原告负责监理的御锦源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坠楼身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该事故定性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及对原告因瞒报该起事故罚款1000000元的处理建议等。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的御锦源二期工程项目在大同市南郊区行政区域内,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被告有权对***伤亡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原告的名称为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而被告列明的被处罚单位为山西中太建设监理公司,且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内容不清晰,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决定。被告虽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并组织了听证,但被告在听证前已作出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同市南郊区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南郊)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