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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881民初140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杭州分院,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2385725Q。
法定代表人:陈光前,总经理。
被告: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325792U。
法定代表人:韩平,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杭州分院、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85344元及利息(利息以3853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经案外人郑龙清介绍,原告借用被告海口设计院资质,分别与江山市上余镇李坪村、张村乡太阳山村、凤林镇白沙村等签订《江山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计合同》15份,约定:1.被告海口设计院接受各村委托承担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工作;2.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并提供审查后支付80%,工程竣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总设计款;3.合同还就设计费计算方式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上述《设计合同》项下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图纸设计工作,并按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各村污水处理工程亦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支付税金,后以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的名义向各村开具发票以收取设计费,各业主按《设计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支付设计费691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22654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9年5月5日,原告向江山法院起诉郑龙清支付设计费并要求项健、两被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在多次庭审后,确认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收到业主2014-2016年设计费为691672元,其中226545元由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支付给原告,其余385344元支付给海宏公司。江山法院以原告要求郑龙清支付设计费用依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在无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将设计费已于2015年支付给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浙08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外人郑龙清与本案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授权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浙08民终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终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要求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以案外人郑龙清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向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现侦查尚未终结。由于案涉事实可能涉及本案相关单位及人员,故本案应作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情形处理,即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刑事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志明
人民陪审员孔天安
人民陪审员毛立旺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