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融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融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方展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7234号

原告:广西融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仁义村陈屋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YF6K27。

法定代表人:蒙世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方展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6378XL。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才,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智聪,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融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方展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福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文才、卢智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格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全新原厂正品的8台富士施乐(Fujixerox)DocuCentre-VC2265CPS彩色复印机(该八台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为154400元,合同总价款为205400元),更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

21日,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8台富士施乐(FujiXerox)DocuCentre-VC2265CPS彩色复印机【以下简称“C2265复印机”】及3台富士施乐(FujiXerox)DocuCentre-V3060CPS复合机【以下简称“3060复合机”】,C2265复印机单价为19300元/台,3060复合机单价为17000元/台,总货款205400元,并约定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于2019年5月底陆续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各办公地点,并由供电局的相应人员签收并盖章确认。在原告客户即南宁供电局的工作人员使用复印机一段时间后,发现复印机前面的型号标贴部分脱离后,可以看到里面竟然还有标贴,显示型号并非是C2265,而是C2263,型号明显不符,两种型号外观虽很相似,但C2265的性能要优于C2263,且价格上更贵,被告存在以次充好、欺诈原告的情形,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机器统一核查,复印机前部C2265标贴之下基本都显示是C2263型号,且复印机背后原本应该贴有厂家的产品生产信息标识也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明显存在问题,首先明显型号不符,其次不能保证是否原厂正品,质量不能保证,存在质量隐患。发现该问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买卖合同》严格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展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2、涉案复印机有合法的供货渠道;3、涉案复印机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并经原告验收合格;4、涉案复印机已经正常使用一年两个月,没有出现质量问题;5、原告以型号标贴不符为由请求被告交付全新复印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购买复印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次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卖方向买方出售8台富士施乐(FujiXerox)DocuCentre-VC2265CPS彩色复印机(以下简称“C2265复印机”)及3台富士施乐(FujiXerox)DocuCentre-V3060CPS复合机(以下简称“3060复合机”),共计11台;2、买方以每台C×××××复印机/19300元、每台30**复合机/17000元向卖方支付货款,共计205400元;3、交货方式以买方指定地点交货,买方向卖方支付3万元定金,剩余货款在货到5个工作日内付清;4、质量保证期从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按照合同约定将复印机送至向原告指定地点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的办公点,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于2019年5月30日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8台C×××××复印机和3台30**复印机。原告于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9日,分5次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75400元,加上定金3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05400元,付清了货款。在原告客户即南宁供电局的工作人员使用复印机一段时间后,发现复印机前面的型号标贴部分脱离后,可以看到里面竟然还有标贴,显示型号并非是C2265,而是C2263,型号明显不符。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反映被告提供的8台富士施乐复印机是C2263型号,而不是合同约定C2265型号复印机,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进行更换。同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交涉,后者亦认可所交付的复印机是C2263型号,但已经升级至C2265型号,所以贴上C2265的标签。双方就退货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融广公司与被告方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

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提供8台富士施乐“C2265复印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融广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可以认定,该批次的复印机于2019年5月30日完成交付给原告指定的南宁供电局下属的各办公点。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在用户即南宁供电局的工作人员使用复印机一段时间后,发现复印机前面的型号标贴部分脱离,可以看到里面竟然还有标贴,显示型号并非是C2265,而是C2263,型号明显不符。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反映被告提供的8台富士施乐复印机是C2263型号,而不是合同约定C2265型号复印机,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进行更换,并没有超过质保期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电话交涉中也承认所交付的复印机是C2263型号而不是C2265型号的事实。而C2265型的性能要优于C2263型,价格也相对较贵,显然,被告交付的复印机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符合约定型号复印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当将已签收的8台C×××××型号复印机退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方展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融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付8台富士施乐(Fujixerox)DocuCentre-VC2265CPS彩色复印机。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南宁市方展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东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