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03民初1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光太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13R55N2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11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0104614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通惠街惠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某,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光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诉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1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328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11550元(从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4日,以273280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从2023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合计2848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租赁原告施工机械,双方签订了《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安装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和《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27328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辩称:1.因被告尚未弄清案涉工程的各项账目,且原告未提供2023年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未能支付原告273280元租赁费;2.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驳回。
原告光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安装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进度确认表各1份;《机械、车辆费用结算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安装部分结算金额为498480元,土建部分结算金额为310280元,被告安装部分尚欠105600元,土建部分尚欠167680元,合计尚欠费用共计27328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质证称,对《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安装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2份《机械、车辆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机械进度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表中被告方项目部确认以外,分公司分管领导、分公司工程部审核,分公司负责人没有进行签字确认且租赁日期有手改动的痕迹,对项目部负责人的审核及现场施工监督人员的签字、项目部的章子均认可。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光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对《工程机械进度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对项目部负责人的审核及现场施工监督人员的签字、项目部的章子均认可,但以其公司分公司分管领导、分公司工程部审核,分公司负责人没有进行签字确认为由否认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效电力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光太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的《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效电力公司承租光太公司工程车、挖掘机、装载机,并对相应的单价、天数进行了约定,约定总价款为310280元,其中不含税价位301242.72元,按照3%税率确定的增值税税额为9037.28元;上述款按实际发生租赁天数按月支付,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0%,待工程竣工后,据实支付剩余款项。
二、2020年11月24日,和效电力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光太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的《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安装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效电力公司承租光太公司装载机、工程车、吊车,并对相应的单价、天数进行了约定,约定总价款为498480元,其中不含税价位483961.17元,按照3%税率确定的增值税税额为14518.83元;上述款按实际发生租赁天数按月支付,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0%,待工程竣工后,据实支付剩余款项。
三、原告光太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后,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和2021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价格分别为498480元、310280元,共计80876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对已支付535480元及剩余未付273280元均认可。
四、2021年11月8日,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和效电力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的《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鄂托克220千伏变电站第二电源输电线路工程(安装部分)第二标段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光太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就两份光太公司履行的出租物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仅履行了535480元,剩余273280元尚未支付,故对原告光太公司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租赁费273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光太公司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在二份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按实际发生租赁天数按月支付,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0%,待工程竣工后,据实支付剩余款项”且工程竣工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和2021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进行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光太公司支付租赁费,属于其违约行为,且原告光太公司适当宽限了支付租赁期限,故对原告光太公司以租赁费2732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3年1月4日止经本院计算应付逾期付款损失为11324.42元(详见表一),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下(表一):
序号
计逾期付款损失时间段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逾期天数
应付逾期损失金额(元)
备注
1
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
3.85
30
864.76
2
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
3.8
31
881.98
3
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
3.7
214
55928.3
4
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1月4日
3.65
136
3716.61
合计
11391.65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光太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租金2732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11391.65元,并以欠付租金2732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光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2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5.04元,原告鄂尔多斯市光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