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3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通惠街惠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鑫洲小区南边l102。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用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用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352元、护理费1920.36元、误工费66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42元、交通费5938元、鉴定费1870元、住宿费257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33010.72元;2.判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8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蒙KD××**重型栏板货车在鄂托克前旗敖镇三段地社区街道***油坊对面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N××**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唇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挫伤、鼻骨骨折,导致原告包括门牙在内的9颗牙齿脱落、折裂、拨出(当场脱位2颗、牙折裂断根拔出2颗,因牙震荡拔出5颗),另有2颗松动牙尚未拔出。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为被告供用电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驾驶车牌号蒙KD××**重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文明驾驶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蒙K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诉求的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供用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2年9月28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蒙KD××**重型栏板货车在鄂托克前旗敖镇三段地社区街道***油坊对面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N××**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2页)、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案1份;空军医军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例3份(7张);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3份、门诊病例10份(1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空军医军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唇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挫伤、鼻骨骨折,导致原告包括门牙在内的9颗牙齿脱落、折裂、拨出(当场脱位2颗、牙折裂断根拔出2颗,因牙震荡拔出5颗),另有2颗松动牙尚未拔出等多处损伤。
证据三,医疗费收费票据69张(16张原件、53张打印件)、住院费用清单7张、门诊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07420.01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1.原告***经鄂尔多斯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误工期30-45日、护理期为1-7日、营养期为15-30日;3.原告***经鄂尔多斯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费为187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9张(火车票28张、客运发票11张、出租车发票30张)。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需多次就医,其在就医和陪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共计5938元。
证据六,住宿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外地就医过程中产生住宿费2575.53元。
证据七,《证明》(洪山塘村民委员会出具)、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进行抚养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客运发票、出租车发票)不予以确认,理由是,未注明具体时间及地点,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六(住宿费发票)中开票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部分不予确认,以及超出住宿标准的部分数额不予确认;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等相应数额不应计入损失范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8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蒙KD××**重型栏板货车在鄂托克前旗敖镇三段地社区街道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N××**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此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牙齿缺失7枚以上)。本次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为被告供用电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驾驶车牌号蒙KD××**重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根据原告住院票据其医疗费为1074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
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永久种植牙齿有正常身体组织器官基本相同,原告应在种植牙齿与伤残赔偿金中取其一进行诉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至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7352元(486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42元(32249元×5年×10%÷6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的有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病历、年龄,酌定原告的误工期45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2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6647.4元、护理费1034.04元、营养费2000元。
关于交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就诊治疗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就诊需要、出行距离及票据等支持交通费3632元。
关于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就诊记录、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外地就医的必要性,酌定支持住宿费2240元。
根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107408.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3.残疾赔偿金100039.42元(97352元+2687.42元);
4.精神抚慰金3000元;
5.误工费6647.4元;
6.护理费1034.04元;
7.营养费2000元;
8.交通费3632元;
9.外地就医住宿费1920元。
以上共计226280.8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驾驶的蒙KD××**重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4272.86元(伤残116272.86元、医疗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2008.01元。
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告***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供用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相应抗辩的民事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赔付226280.87元;
二、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9元,减半收取2394.4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6.57元、原告***负担47.88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