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22民初1678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韩某母亲),女,,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内蒙古凯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刘某、内蒙古凯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韩某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