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2民初598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系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系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欠款69万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包头青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所承包的某某公园及某某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某某公园改造包括某某角、某某地)的施工方,基于该项目,中土某某公司对凯合某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中土某某公司与陈某某协商一致,于20*年*月*日签署《某某协议》,中土某某公司将其对凯合某某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69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经告知被告凯合某某公司,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中某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故某某公司包头青山区分公司享有案涉工程项目债权并将上述债权转让本案原告。经核实,原告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因***欠原告陈某某款项,故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综上,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诉讼主体不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