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4民初3030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临西县。
原告包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包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十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十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