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与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8275号
原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
法定代表人: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隆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办公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连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男,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利,男,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职员。
原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与被告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蓬莱房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隆基、高昂,被告蓬莱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曾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7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7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为327420.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下属单位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矿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CFG桩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由地矿一分公司承担A9、A10、A12、A13、A17、A18、A22及2#、4#地下车库CFG桩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1910000元。工程完工后,在2012年11月23日通过验收。地矿一分公司与被告之间还签订过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价款为1147125元,该工程已通过验收;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3),合同价款为830000元,该款在2012年9月28日支付完毕。合同1与合同2的合同价款合计3057125元,被告一并付款,截至2018年8月29日,共计支付1300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已付款中已经付清了合同2的全部合同价款1147125元,其余部分为支付合同1的款项。原告同意被告关于支付两个合同价款比例的意见。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及时足额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蓬莱房地产辩称,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但要求分期支付。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执行。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公司是与地矿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地矿一分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注销,但原告并未告知我公司,原告应就此事与我公司签订备忘录,经我公司确认后,由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公司积极和原告协商,但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地矿一分公司系地矿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地矿一分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2年9月3日,蓬莱房地产(甲方)与地矿一分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CFG桩工程施工事宜签订《CFG桩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A9、A10、A12、A13、A17、A18、A22及2#、4#地下车库。工程地点:北七家镇。2.乙方施工内容:包工包料……。4.施工工艺及工作量:……(2)工作量:CFG桩方量2498立方米;桩基检测先按设计要求,以最后实际验收为准。第二条约定:1.工程造价:本工程执行合同单价805元/立方米。工程总价:2010890元,乙方在此基础上给优惠100890元,计1910000元。2.付款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分期分批给予支付,第一批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款的30%,即应付573000元;第二批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总款的30%,即应付573000元;第三批于2018年6月30日前,扣除100000元质保金后,其余款项给予付清,即应付664000元。100000元保证金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变更洽商部分不计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地矿一分公司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11月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地矿一分公司将工程交付蓬莱房地产,后蓬莱房地产进行了下一工序的施工。
另查,除合同1外,蓬莱房地产(甲方)与地矿一分公司(乙方)还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有一份《CFG桩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七家镇26项工程(A1、A2、A5、A6楼及1#地下车库西段)委托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147125元;甲方按进度付款给乙方,设备进场开始CFG桩施工时付总价款的30%,CFG桩施工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80%,桩基检测合格全部付清。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2项下的工程已完工,并于2012年12月交付。
就上述两项工程,蓬莱房地产一并向地矿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23日,100000元;2013年2月6日,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2016年2月5日,100000元;2016年6月8日,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0元;2018年8月29日,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蓬莱房地产主张上述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合同2项下的工程款,现合同2项下的工程款已付清,地矿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地矿一分公司与蓬莱房地产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地矿一分公司注销后,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地矿总公司享有和负担。
《CFG桩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地矿一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其有权主张工程款。蓬莱房地产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地矿总公司要求蓬莱房地产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付标准,由本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蓬莱房地产以地矿一分公司注销后,地矿总公司未告知为由,抗辩地矿总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工程款1757125元;
二、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420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57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6元,由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