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5387号
原告:内蒙古不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美琪,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勇,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不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不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不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23883元;2.逾期付款损失43776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最终金额以最终结清货款之日为准);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以太网交换机主机、交流电源模块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711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采购合同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增加采购固定式光纤配线盒、多模双芯跳线等货物,增加的合同金额为11,583元,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722,583元。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CG-TJHK190724-JC-SJZX-000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无缝液晶拼接屏、拼接控制器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562,3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蒙西水泥集团信息系统安全加固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互联网出口防火墙、核心交换机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773,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产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34,000元,迟迟未支付剩余合同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采购合同2份、合同变更协议、竣工验收单3份、发票90张、签收货物清单、银行流水18份、《内蒙古蒙西水泥集团信息系统安全加固项目合同》、借款协议、律师代理协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存在较强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合同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为711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并收到最终用户即锡林郭勒盟日报社回款后支付158000元,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验收回款后付513500元,质保满1年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回款后支付39500元。甲方每次付款前需要收到乙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质保期为3年。此后2019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综合布线设备,增加采购的金额为11583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722583元。竣工验收单显示最终用户锡林郭勒盟日报社验收合格并在该竣工验收单加盖公章。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7张发票,总金额为722583元。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物资设备,合同约定,合同内全部设备需在8月10日前完成交货,交货方式为乙方即原告须将物资在甲方被告指定地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以甲方签字合格后确认无误为准,合同价款为562300元,验收工作由甲方及最终用户(XX委XX中心)进行验收,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回款后,根据合同内各项施工进度付款,待项目整体由甲方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付余下款项并退回履约保证金,并留质保金5%即31239元,质保期一年后无息退回。若因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19年7月29日设备接收人签字确认收到货物,2019年7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货款共计194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货款2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张发票,总金额562300元。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蒙西水泥集团信息系统安全加固项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信息化设备,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773000元,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完成交货,合同签订30日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及时间为合同约定提供的标的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后付70%,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20%,其余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最终用户内蒙古蒙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设备到货清单及竣工验收单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货物,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6张,总金额为1773000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0元。
另,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9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10944元。原告与经世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4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3万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2份、《内蒙古蒙西水泥集团信息系统安全加固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终用户为锡林郭勒盟日报社的采购合同,工程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原告开具了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最终用户已付款,虽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满一年甲方及被告收到最终用户回款后支付39500元,现质保期仍未到期,但被告就该合同尚有其他到期货款未付,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终用户为XX委XX中心的采购合同,原告采购了货物,也于2019年7月29日向最终用户交付了货物,最终用户已全部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内蒙古蒙西水泥集团信息系统安全加固项目合同》原告完成了交货,也通过了验收。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23883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23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以其借他人款项所付利息向被告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其损失。原告要求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起即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9日起,以2023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全费、律师费如何负担,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不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3883元;
二、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不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2月19日起,以2023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不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1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党 鹏 英
打印:扈艳红 校对:张石磊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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