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24民初106号
原告:汕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60199.42元及利息(其中261225元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98974.42元自2023年5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前述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22日为16801.17元,并实际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诉汕头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2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原债权人***原预交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2、汕头某某公司对以上某乙公司展约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因对利息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2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针对利息部分提起再审的同时申请了对本金部分判项的强制执行。融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桂0224执8355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6月20日实际扣划了汕头某某公司261225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再审申请后,对该案进行提审。最终作出(2022)桂民再502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除维持原判决关于本金部分的请求外,还判决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汕头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某甲公司据此向融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利息部分的强制执行,融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23)桂0224执409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5月9日实际扣划汕头某某公司另案执行款452万元,其中分配到(2023)桂0224执409号案执行案款98974.42元。
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述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因原债权人***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与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期间的项目部签订、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为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期间管理的项目部收取,所以判决由某乙公司负责返还、汕头某某公司因出借资质存在过错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某乙公司是上述债务的主债务人,汕头某某公司系连带责任人,汕头某某公司承担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本院受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汕头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桂0224民初1661号)。某甲公司就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三江至柳州**路**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77930元;2、判令汕头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汕头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12月1日,本院就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桂022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原债权人***原预交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2、汕头某某公司对以上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某乙公司承担人民币5050元(某甲公司已垫付,某乙公司于履行时一并给付某甲公司),汕头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承担的受理费给付责任;由某甲公司负担人民币1219元。
因某甲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桂022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不服,遂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桂02民终1825号)。某甲公司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1)桂022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68164.23元);3、判决汕头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汕头某某公司承担。2022年3月22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2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桂02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桂0224执35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汕头某某公司银行存款261225元。202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22)桂0224执35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依法受理的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公司、汕头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预交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以上合计255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某乙公司、汕头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3726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汕头某某公司银行存款261225元,所得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用3726元,剩余的257499元已发放至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本案的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
之后,因某甲公司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2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桂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
某甲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77930元(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标准计算至某乙公司付清款项时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77930元);4、改判汕头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责任;5、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汕头某某公司承担。
2023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民再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及融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维持融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标准计算至某乙公司付清款项时止);4、汕头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处载明:一审案件受理费6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11元,共计7723.11元,由某乙公司、汕头某某公司负担。
2023年4月6日,某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2023)桂0224执4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乙公司、汕头某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止,上述暂计金额97610.42元;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执行费1364.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5月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汕头某某公司银行存款4520000元(含某甲公司申请的98974.42元)。
202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23)桂0224执40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执行的某甲公司申请某乙公司、汕头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强制执行,依法从本院执行的(2023)桂0224执539号广东某某公路桥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汕头某某公司一案中分配到案款98974.42元,扣除执行费1364元后剩余案款97610.4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该案按强制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经计算,汕头某某公司因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汕头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含返还履约保证金、执行费、诉讼费、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360199.42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汕头某某公司偿还垫付款360199.42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汕头某某公司因某乙公司纠纷案件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款项共计360199.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在建设工程实际活动当中,借用资质施工通常是借用资质人以被借用资质人的名义承揽、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借用资质人对施工合同实际、最终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工程价款请求权利、施工相关义务均由借用资质人实际享有、承担。被借用资质人通常以出借资质为代价收取固定比例或者数额的费用,从而牟取利益,不实际负担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和义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借用汕头某某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真实利益享有者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享有施工合同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实际施工的义务,包括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和诚信原则。现汕头某某公司被本院强制执行向某甲公司履行了本属于某乙公司应履行的给付款项义务,有权就已支付的款项向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对于汕头某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垫付款36019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汕头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汕头某某公司因支付上述款项在客观上会产生利息上的损失,故对汕头某某公司主张自被划扣款项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2612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12月22日为14391.31元;以98974.4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12月22日为2202.74元。因此,截至2023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6594.05元(14391.31元+2202.74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某某有限公司款项360199.42元及利息16594.05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6元,由原告汕头某某有限公司1.5元,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