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37222号 原告:***,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眼路20号泰联商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379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64号14幢一层1号商铺、二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82105324A。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路桥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路桥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336150.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1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沿36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63省道23KM+400M(顺德区XX镇马滘路段)时,原告在施工路段行驶时倒地,致使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车上人员***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1年12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39849.61元医疗费中,其中983.5元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其中261.77元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16元、131元、147元的发票显示姓名为***,与本案明显无关,248元的收据并非医院所出具,也未提供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明显无关,179.8元的发票原告并未提交明细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68.73元不应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1日,该项费用发生在2021年5月31日,相差八个月之久,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41.57元不应支持,该费用发生在2022年4月5日,与事故时间相差一年半之久,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8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15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4.残疾赔偿金,应按2021年的赔偿标准,即50257元/年计算。5.就医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正常不外出,未实际产生交通费,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不应支持。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最高为500元。7.司法鉴定费由法院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2000元至3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21年的标准,即33511元/年计算,并且被扶养人三人每年不超过33511元。10.财物损失,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也未提供造成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财物有所损失,事故发生于2020年,手机购买于2019年,不能按照原价进行赔偿。1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全休四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如果需要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1.本案符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条件。本案中,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每次每人500000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被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道路施工导致原告受伤,符合保单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履行赔付义务。2.本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付。3.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每次每人500000元,原告主张3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足额理赔,不存在补足或者除外情形。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二、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各方责任的依据。1.对于案涉的意外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后又在事故发生一年零六个月后,作出案涉事故认定书,已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事故认定书出具时效的规定,即使出现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最长可以中止调查60日的情形,和事故复核时效30和重新作出事故认定的时限10日,本案的认定书出具时间也远远超过法定期限。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意外的事故的处理决定从不予受理到作出责任认定,理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案应存在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视频材料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原告2021年就同一损害后果起诉的(2021)粤0606民初3146号案件起诉状的陈述不符。在(2021)粤0606民初3146号案件起诉状中,原告自称是在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下进入施工路段,被案外人彭某某驾驶的粤X2××**号洒水车碰撞导致受伤。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在(2021)粤0606民初3146号案件答辩状中亦存在彭某某驾驶洒水车经过事发路段的情况,故客观上确实可能存在洒水车导致路面湿滑致使原告滑倒受伤的情形。如属实,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存疑,本案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应当由法院重新调查认定。三、即使本案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的安全亦具有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案发地为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应该已经接近施工完成,对通行的影响相对较小,且事故发生在早上7点30分许,结合广东本地日照情况,应不存在照明不足的情况。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载一名儿童通行,理应更为谨慎和注意,避开危险路段或尽量小心慢行。原告存在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减轻其他方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有误或没有相关依据,请法院认定。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存在部分非原告本人的费用,应予以剔除;2.原告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43天,150元/天计算为6450元;3.残疾赔偿金应按2021年的标准54854元/年计算为109708元;4.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43天,30元/天计算为1290元;5.营养费按照伤残等级应不超过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原告计算标准应按2021年的标准36621元/年计算,截至原告定残之日,***71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扶养份额为1/2、***68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份额为1/2、***12岁,被扶养年限6年,被扶养份额为1/2,故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赔偿总额,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452.05元;7.财物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8.误工费无相关收入证明和全休四个月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7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沿36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63省道23KM+400M(顺德区XX镇马滘路段,该路段为施工路段)时,***在施工路段行驶时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22年2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在道路施工时需要车辆绕行,没有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且没有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佛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上唇处皮肤重度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牙缺损及松动;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一年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建议到口腔专科行牙修复治疗。***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9127.81元。另,事故还造成***儿子***受伤,为此***支付了***2020年9月11日的医疗费147元。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在益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2021年2月18日的挂号费16元、左尺桡骨正侧位放射科门诊费用95.8元、西药费120.72元。2021年5月27日,***再次到佛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医嘱全休2月。***在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348.53元。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到佛山市顺德区XX医院修复牙齿,为此支出医疗费17541.57元。2023年5月2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036元。 另查明,***有被扶养人三人,其父亲***,1952年3月4日出生;其母亲***,1955年7月17日出生,***的父母均由包括***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赡养;其子***,2011年7月23日出生,由***与***共同抚养。 再查明,***受伤时所在路段为汕头公路桥梁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主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在道路施工时需要车辆绕行,没有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且没有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3250.43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购买三七粉的费用,仅提供了收据予以佐证,该收据并未正式发票,亦未记载购买人的信息,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的医疗费发票,因***是原告的儿子,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47元已由原告支付,为了防止诉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益阳市人民医院的票据,部分为充值的票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充值部分的票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63397.43元;原告两次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50元(150元/天×43天);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原告父母截至其定残之日分别已年满71周岁和67周岁,被扶养人年限分别为9年和13年,被扶养份额为1/2,原告的儿子截至其定残之日为1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份额为1/2,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83.1元(36621元/年×7年×10%+36621元/年×2年×10%÷2人+36621元/年×6年×10%÷2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有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36元系原告为核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其损失;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根据治疗区域差距,结合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出院时医嘱均为全休2个月,原告主张按其住院43天及全休天数(4个月即120天)计算误工时间为163天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2021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7323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157.37元(73231元/年÷360天×163天);原告主张手机损坏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手机因本次事故损坏及修复费用情况,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33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64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3157.37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83.1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6031.9元。因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亦未超出上述赔付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存在“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赔情形,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所造成,对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60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9.76元,由原告***负担66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