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红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红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红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颜湖公司)、原审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彭阳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安徽红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6142.75元、返还保证金189798.69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争议金额:537981.22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金额845796.37元+258126.3元-上诉金额376142.75元-189798.69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红颜湖公司向彭阳交通局开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开票的成本。涉案工程经财政审定价款为17701369.62元,上诉人已向彭阳交通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998234.23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70313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上诉人是与彭阳交通局签订《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资料》的相对方及涉案工程承包人,在法律上具有向彭阳交通局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由红颜湖公司向彭阳交通局开具剩余发票实际违反了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开票的成本。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76142.75元。1、合同约定3%的工程利润(管理费)并不过高且上诉人在支付进度款时已实际收取,原审法院将其调整至1.5%要求返还,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与红颜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法第3点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上缴项目施工利润,上缴利润率为工程结算价的3%,金额约为人民币569396元。”上诉人在收到彭阳交通局支付的进度款并将人员工资、做账成本及按照合同签约价暂计的管理费569396元予以扣除后,把余款支付给红颜湖公司,红颜湖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见二审证据1-2)。因此,在合同约定3%的管理费并不过高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将管理费调整为l.5%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应按工程结算价的3%确定,为531041.09元=17701369.62*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2年第三次巡回法官会议纪要亦明确: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协助办理与建设方的有关手续,提供相关证件,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协助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事宜。并且派出人员代表在项目现场进行管理和监督,在合同约定3%的管理费并不过高情形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结算价3%的管理费。此外,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的意见“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已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即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下调管理费比例的行为实际是变相支持红颜湖公司请求上诉人将已收取的工程利润予以返还,显然不应予以支持。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人员工资、做账成本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与约定的管理费没有关联,原审法院罔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该部分费用在工程利润中考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2点约定“乙方应负责甲方派驻工地及临时派遣人员的费用”、第3点约定“乙方必须为工程项目部配备专业财会人员,严格按照《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工程成本核算,甲方收取1.5万元作为财务建账及营改增财务核算成本”,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法第3点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上缴项目施工利润,上缴利润率为工程结算价的3%。”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人员工资、做账成本及管理费分别作出约定,且两者之前并无关联。上诉人在收到彭阳交通局支付的进度款并将人员工资30000元、做账成本15000元及上缴利润予以扣除后,把余款支付给红颜湖公司,红颜湖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在计算红颜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应将该45000元予以扣除。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1147219.05元可足额抵扣为由不再核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在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因各地税收政策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574130.93元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金平区税务局不能100%抵扣增值税税额,所产生的税费差额159133.0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向汕头市金平区税务局调取税费抵扣的详细核算规则及过程,故请求二审法院向汕头市金平区税务局发出协查文件,以查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税税额比例或明确本项目无法抵扣的进项税数额,并判决税费差额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376142.75元=已收工程款16419640.03元-已支付的15002316.11元-管理费531041.09元-人员工资30000元-做账成本15000元-企业所得税284704.78元-印花税2206.2元-城建税11139.32元-教育附加税7956.71元-增值税差额159133.07元。三、出具保函产生的担保手续费68327.2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退还的保证金为189798.69元。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按照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资料》特殊合同条款第50.1款“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的20%”的要求委托中国银行向彭阳交通局出具了金额为3795973.73元(中标价18979868.63元*20%)的履约保函。上诉人依银行要求缴纳了5%的保证金189798.69元=3795973.73元*5%,并应按保函金额每季度0.25%的标准向银行支付手续费56939.61元=3795973.73元*0.25%*6个季度(实际中国银行收取的手续费为56497.91元)。此外,因涉案工程属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扶贫项目,在办理保函过程中还产生国际结算手续费11829.70元,手续费合计为68327.6l元=56497.91元+11829.7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法第4点约定“由甲方法人委托办理的该工程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及其他内容的工程银行担保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故手续费68327.6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为189798.69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红颜湖公司辩称,一、一审判令后续收款方红颜湖公司向付款方彭阳县交通局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护地方税收不至于流失。汕头路桥公司上诉依据的两法律,规定均是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一审判令彭阳县交通局向红颜湖公司付款,红颜湖公司作为收款方,依法应当向彭阳交通局开具发票并承担税务成本。实际上,红颜湖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彭阳交通局索要工程款,恰恰在于案涉项目实际全部由红颜湖公司完成,是红颜湖公司实际提供全部服务内容,汕头路桥公司虽然作为地方国企,但已经被各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负债巨大,为保护地方税务税收有效征缴,判令红颜湖公司开具发票符合政策要求。二、项目管理费应当结合被挂靠公司实际工作情况综合判定。一案一议,无法固定化,且汕头路桥公司管理成本付出不足管理费对应的付出,法院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管理费支出的实质在于被挂靠人有无付出相应的人力、资金成本。而本案中,汕头路桥公司主要付出在于公司员工出场及驻地费用,资质出借、财务做账。其中员工出场及驻地费用均是红颜湖公司直接支付给汕头路桥公司员工,汕头路桥公司员工仅仅在资质出借、支付工程款及财务做账上付出一定成本,但在工程款支付上绝大部分工作仍然是红颜湖公司进行,因此该两项支出也远远达不到265520.54元的程度,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均是红颜湖公司在当地预先完税,并具体与彭阳交通局及各材料商对接,提供完整的全套资料及按要求准备的发票后,汕头路桥公司才支付工程款,但汕头路桥公司却随意扣留工程款,在收到全套税率高的发票后,没有及时告知红颜湖公司发票税率过高,无法足额抵税,并退回发票,现在却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已提供的发票无法全部使用,故意扩大红颜湖公司的成本,该过程完全在于汕头公司财务混乱,且在庭前红颜湖公司多次要求对账,支付工程款,汕头路桥公司仍不予对账及付款,截止二审汕头路桥公司仍然不清楚应当确定的各项税款金额,足见汕头路桥公司所付出的劳动少,过错大,在一审中红颜湖公司已经明确不应当支付管理费,仅是在一审法院多次多日协调处理过程中,考虑尽快结案向彭阳交通局索要工程款以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与材料款,才同意1.5%的管理费。三、汕头路桥公司对发票开具及使用具有过错,导致扩大红颜湖公司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在发票的开具过错中,红颜湖公司应汕头路桥公司要求税率发票进行开具,否则红颜湖公司不可能无端提高税率,提供自己的成本,在发票使用过程中,汕头路桥公司可以选择当期抵扣,留抵退税或退回发票,要求红颜湖公司重新开具较低税率发票以便全额抵扣。但截至一审诉讼前,汕头路桥公司未告知红颜湖公司提供发票税率高,无法全额抵扣,退回重新开具低税率。四、汕头路桥公司主张的担保手续费68327.21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支出情况。 彭阳交通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红颜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汕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082.7元及保证金258126.3元,并按一年期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要求彭阳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要求汕头路桥公司、彭阳交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汕头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彭阳交通局发包的彭阳县孟塬椿树岔至城阳杨坪公路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979868.63元,缺陷责任期为365天,彭阳交通局在工程款中扣留5%保留金,工程竣工时返还50%,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剩余50%,汕头路桥公司可以用“见索即付保函”替代保留金。合同签订后,汕头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红颜湖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18979868.63元,红颜湖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发放汕头路桥公司派驻人员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励等,承担工程价款2%的企业所得税、0.03%的印花税及增值税,增值税的2%由红颜湖公司在当地预缴。汕头路桥公司收取红颜湖公司财务建账费用15000元及工程价款3%的工程利润。合同签订后,红颜湖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23年9月8日经彭阳交通局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财政审定价款为17701369.62元,彭阳交通局向汕头路桥公司支付了16419640.03元,汕头路桥公司向红颜湖公司支付了15002316.11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同时查明,汕头路桥公司收取红颜湖公司保证金258126.3元未予退还。汕头路桥公司向彭阳交通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998234.23元,红颜湖公司预缴增值税380586.82元,向汕头路桥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4574130.93元,税额为1147219.05元。2023年9月26日,红颜湖公司以汕头路桥公司名义向彭阳交通局出具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 一审法院认为,汕头路桥公司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红颜湖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红颜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红颜湖公司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汕头路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彭阳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总价款,各方对财政评审价款均无异议,应按照财政评审价款认定,即17701369.62元。彭阳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16419640.03元,剩余1281729.59元未付,应向红颜湖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由汕头路桥公司扣减相关费用后向红颜湖公司支付。汕头路桥公司主张扣除企业所得税284704.78元、印花税2206.2元、城建税11139.32元、教育附加税7956.71元,红颜湖公司认可并同意扣除,予以确认。汕头路桥公司主张扣除工程利润(管理费)531041.08元,红颜湖公司同意按照工程价款的1.5%扣除,考虑汕头路桥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的拨付等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1.5%(265520.54元)确定较为合理。关于汕头路桥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其向彭阳交通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998234.23元,产生增值税约为1403524元,红颜湖公司预缴增值税380586.82元,向汕头路桥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1147219.05元,可足额抵扣,不再另行扣除,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红颜湖公司向彭阳交通局开具。汕头路桥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做账成本,该部分费用已在工程利润中予以考虑,且其派驻的1名安全员工资已由红颜湖公司支付,不再另行扣除。经计算,汕头路桥公司应向红颜湖公司支付工程款845796.37元(16419640.03元-已支付15002316.11元-管理费265520.54元-企业所得税284704.78元-印花税2206.2元-城建税11139.32元-教育附加税7956.71元)。关于红颜湖公司主张的保证金258126.3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汕头路桥公司应予退还。汕头路桥公司称案涉工程应彭阳交通局要求提供担保,其向担保人支付手续费68327.21元,应在保证金中扣除,但其未提交向担保人支付手续费的凭证,不予采纳。关于上述欠款利息,因各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利息应自2024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关于彭阳交通局扣除5%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红颜湖公司提供了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代替了质保金,不再另行扣除。红颜湖公司主张的保函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系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红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5796.37元、返还保证金258126.3元,并按一年期LPR支付自2024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返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红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1729.59元,并按一年期LPR支付自2024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安徽红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7元,原告安徽红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元,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5元,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633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红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汕头路桥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一:1.上诉人付款台账,2.记账凭证、委托书、付款回单、收据,证明目的:上诉人在收到彭阳交通局支付的进度款中将人员工资30000元、做账成本15000元及按照合同签约价暂计的管理费569396元予以扣除后,把余款支付给红颜湖公司,红颜湖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证据二:1.中标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宁夏六盘山扶贫农村公路发展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资料》(合同编号:TR-PY-C05),证明目的: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后,按照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资料》特殊合同条款第50.1款“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的20%”要求应向彭阳交通局出具金额3795973.73元(中标价18979868.63元*20%)的履约保函。 证据三:见索即付履约保函,证明目的:2020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根据上诉人要求向彭阳交通局出具金额为3795973.73元的履约保函。 证据四:汕头公路桥梁公司总公司办理银行保函的制度,证明目的:开具保函除应按保函金额的5%向银行缴纳保证金外,还应按保函金额每季度0.25%的标准向银行支付手续费。 证据五:收款回单、记账凭证、收据,证明目的:2020年11月4日,红颜湖公司委托安徽水乔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转账258126.30元用于办理履约保函,其中保证金189798.69元、手续费68327.61元。上诉人向其开具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收据。 证据六:付款回单,证明目的:2020年11月12日,上诉人将收到的保证金189798.69元转至上诉人在中国银行汕头金园支行开设的保函专用账户,用于办理案涉履约保函,附言注明为“GC1309420000058保函保证金”。 证据七、客户借记回单,证明目的:2020年11月16日,办理保函过程中产生国际结算手续费11829.70元,备注“GC1309420000058”。 证据八、反担保函,证明目的:2020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根据上诉人要求,向彭阳交通局出具金额为3795973.73元的履约保函。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为此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开具一张保函编号为“GC1309420000058”的反担保保函,与付款凭证保函编号一致,保函载明内容为涉案项目,因此,办理保函实际产生的手续费为出具该反担保函而产生。 红颜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付款台账三性不认可,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过红颜湖公司的对账及同意,对记账凭证、委托书、付款回单、收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红颜湖公司对人员工资、做账成本、管理费扣除予以认可,实际上红颜湖公司在起诉前多次至汕头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在红颜湖公司已经支付人员工资后继续扣除工资及做账成本与管理费,因此在一审诉讼时也要求上诉人支付扣留的工程款;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履约保函编号为“GB1696820000013”;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制度系上诉人内部制度,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该制度也明确按担保金额5%预缴,仅是预缴,并非实际支付,并且规定银行规定的比例有所调整按照银行规定的调整,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履约保函的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保证金,至于上诉人如何使用仅凭其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是否支付;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份流水均是用于GC1309420000058的保函保证金,并非案涉的GB1696820000013履约保函,因此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多少保函费用。对证据三、四、五、六、七,该五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20年,不属于无法获得的新证据,且银行流水也经上诉人多次打印,但在一审中均未提交,二审中也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彭阳交通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其他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汕头路桥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管理费、做账成本、人员工资的约定均无效,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红颜湖公司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其内部管理制度,对红颜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证据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红颜湖公司均无异议,但对汕头路桥公司办理保函实际支出手续费68327.61元的事实均无直接有效的证据,因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汕头路桥公司将承揽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红颜湖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红颜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红颜湖公司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汕头路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财政评审案涉工程价款17701369.62元各方均无异议,彭阳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16419640.03元,彭阳交通局应在剩余欠付工程款1281729.59元范围内向红颜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义务,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确定由收款方红颜湖公司承担开具义务,彭阳交通局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路桥公司该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汕头路桥公司关于扣除工程利润(管理费)531041.08元的主张,因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因此应综合考虑汕头路桥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的拨付中的付出程度等予以确定,一审法院酌定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1.5%(265520.54元)确定较为合理。关于汕头路桥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其向彭阳交通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998234.23元,产生增值税约为1403524元,红颜湖公司预缴增值税380586.82元,向汕头路桥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1147219.05元,可足额抵扣,不再另行扣除。汕头路桥公司主张当地税务机关不能100%抵扣,产生税费差额应由红颜湖公司负担,汕头路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红颜湖公司进行处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其该请求不能成立。汕头路桥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做账成本,该部分费用已在上述工程管理费中予以考虑,且其派驻的1名安全员工资已由红颜湖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扣除处理正确。汕头路桥公司称案涉工程应彭阳交通局要求提供担保,其向担保人支付手续费68327.21元,应在保证金中扣除,但其未提交向担保人支付手续费的凭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