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2民初1376号
原告:***,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都城至南广铁路**站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第三期项目部。
原告***与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路桥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都城至南广铁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第三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被告汕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汕头路桥公司和项目部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3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汕头路桥公司和项目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县都城镇新建村委会大寺塘村村民,在本村承包了1.13亩的农田用于种植无核黄皮,并由儿子***负责经营管理。汕头路桥公司承建了都城至南广铁路**站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第三期,并设立了项目部。
2019年4月下旬,汕头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大量的黄泥水灌入***的农田,致使***农田被毁,果树受损。**县都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城镇府)、**县都城镇新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县都城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大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一村民小组)组成工作组于2020年4月19日到涉案农田清点受损果树数量,确认***受损的无核黄皮果树为大树70棵、**80棵,并经工作组人员签名及新建村委会、大一村民小组**确认,记载户主为***。***与汕头路桥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6月10日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的损失包括:1.无核黄皮果树损失25200元。按照《**县人民政府<印发**县征地补偿办法的通知>》(**〔2010〕23号),无核黄皮果树(大树)的补偿标准为每棵280元,无核黄皮果树(**)补偿标准为每棵70元,故无核黄皮果树损失为25200元。2.无核黄皮果树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000元。无核黄皮果树(大树)已经挂果,明显存在相当的可预期收入,按照每年可得利益3000元计算三年(2018年至2020年),可得利益损失为9000元。3.田地复耕费用5000元。***的农田被黄泥堆积,需要清除淤泥才能重新耕作,复耕费用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200元。汕头路桥公司在施工时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项目部属于本案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辩称,***请求汕头路桥公司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1.汕头路桥公司规范施工,没有对***财产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汕头路桥公司承接由都城至南广铁路**站一级公路项目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由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汕头路桥公司从施工到工程竣工期间一直规范施工,不存在对***财产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
2.***主张的损失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不予认可。***提供的照片和光盘无法确认是何时何地何人拍摄,不能以此作为损失的依据。另外,***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认可,大一村民小组的相关人员与***是同村村民,与***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或亲属关系,《情况说明》也没有都城镇府**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3.即使***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与汕头路桥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作物的生长受天气、环境因素和种植管理人等多方面影响。即使***种植的果树存在一定数量的损毁,也不能直接证明与汕头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有可能因***自身管理不善或天气变化等原因所致。***主张预期损失不合情理,任何经营都非必然营利,甚至会出现亏损。
4.项目部是汕头路桥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项目部没有答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3.项目部图片;4.图片(7张)、光盘;5-6.证明、情况说明(2份);7.《**县人民政府<印发**县征地补偿办法的通知>》(**〔2010〕23号);8.受损果树清点记录;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汕头路桥公司、项目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汕头路桥公司于1992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项目部是汕头路桥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是**县都城镇新建村委会大寺塘一村村民。***与***是父子关系。***在新建村委会顶冲(地名)承包了1.33亩的土地。
***在起诉时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和《受损果树清点记录》。其中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施工方汕头路桥公司由于施工过程导致高铁大道附近新建村村民种植的果树死亡。2020年1月份,由新建村委会、大一村民小组、施工方汕头路桥公司以及新建村各个户主分别到高铁大道附近对各个户主承包地的面积进行丈量,并得出统计数据,***的测量面积为1.13亩。”该《情况说明》说明人一栏加盖新建村委会和大一村民小组印章。
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施工方汕头路桥公司由于施工过程导致高铁大道附近新建村村民种植的果树死亡。2020年4月16及19两日,由新建村委会、大一村民小组、都城镇府、施工方汕头路桥公司以及新建村各个户主分别到高铁大道附近对受损果树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得出统计数据,***受损的果树类别为无核黄皮(大树)70棵,无核黄皮(**)80棵。备注:户主自行清点,工作人员记录。”该《情况说明》说明人一栏加盖新建村委会和大一村民小组印章。
***提交的《受损果树记录》载明“高铁大道(顶冲),2020年4月19日,***,1.13亩,无核黄皮,大……70棵死树;另外11棵无核黄皮树变黄,小80棵。水沟黄泥超过30厘米厚。户主:***。组员:***、***、***。1.2020年5月15日下午5时8分在汕头路桥公司项目部会议室协商。人员:镇府***,施工方陈××等3人,村民***。要求大树按150元/棵,**50元/棵,合计14500元。2.6月10日上午10时40分,项目部会议室”。庭审中,***称***是新建村委会工作人员,***是大一村民小组组长。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受损黄皮果树的损失、土地复耕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5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函给本院,通知预交现场查勘费3000元和评估鉴定费6000元,合计9000元。2021年6月7日,本院依法送达交纳现场查勘费和评估鉴定费通知给***,其未在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主张的损失能否确认。
关于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项目部是汕头路桥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损失能否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应当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害发生原因、财产受损情况、损失的多少和提供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在期限内预交评估鉴定等费用,其主张的损失以及具体数据等均无法确定。此时***请求汕头路桥公司对尚未确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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