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上优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上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518号7栋104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眼路20号泰联商厦1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上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桥公司向上优公司偿还借款3210228.23元及利息(利息以321022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优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路桥公司接受了上优公司的履行并将该借款全额用于偿还其自身债务。***以路桥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代表路桥公司与上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上优公司借款以履行路桥公司的债务,上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210228.23元直接支付至路桥公司账户,路桥公司再将取得的借款全额用于偿还其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公司)诉路桥公司返还税金案,生效判决确定了路桥公司支付利息及***行金的义务】。在路桥公司向高业公司支付3210228.23元前,路桥公司已通过另案申请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对高业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进行冻结,路桥公司将该款汇入高业公司已被冻结的账户,在清偿债务的同时又全额查封了该笔款项,并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实现了相关债权。可见,上优公司出借的3210228.23元,路桥公司在用于偿还自身所负债务的同时,又被其全额查封冻结,路桥公司全额获得使用借款3210228.23元的利益。二、路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意***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短期借款,现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本案借款是路桥公司所负的债务。上优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22年4月6日。***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借款前已与路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沟通了借款事宜,2022年4月6日,***明确指示***与路桥公司财务经理联系,并由路桥公司财务人员直接将借款全额汇至路桥公司事先申请广西融安县法院查封的高业公司的账户,在消除路桥公司对高业公司所负债务的同时,将所付款项全额进行了查封,最大限度的实现了路桥公司的利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在上优公司出借款项后、一审开庭前,路桥公司经营部负责人***向***发送了两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证明,路桥公司与上优公司协商向上优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宜,但因路桥公司资金困难,无法一次偿还本金,未能达成一致。此外,路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也曾与***协商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宜,并提出延期偿还借款本息,该方案中,***同意承担部分利息,但路桥公司必须在12月底前向上优公司偿还借款。***认可***提出的解决方案,认为是合理的,并表示路桥公司资金困难,可能无法在12月偿还资金,若到期未能还款,利息由公司偿还。综上所述,路桥公司事实上已追认了***以路桥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部名义借款的行为,上优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210228.23元。三、上优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公司偿还借款3210228.23元的利息。即使路桥公司不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律师费的内容,但按照常理,企业之间的借款通常会产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企业之间借贷也作出了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不同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此,上优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10228.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四、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借款发生的实际缘由、所借款项的用途、借款资金的收款方是否知道借款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情况,即认定上优公司在借款时有明显的过失,该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中,上优公司善意相信***有权代理路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无过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及**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2.本案中:(1)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作为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多次向汕头市中院及汕头市金平区法院申请对路桥公司被高业公司冻结的账户解除查封;(2)合同签订时,***持有项目经理部**并在《借款合同》中加盖该**,该**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是真实**;(3)合同明确约定,路桥公司借款是为了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欠款,借款金额3210228.23元与生效判决判令路桥公司向高业公司偿还欠款的金额一致。上优公司可以判断出该款实际用于偿还路桥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借款;(4)合同签订后,上优公司将借款资金支付至路桥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明确为“借款”,路桥公司将该借款资金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该欠款是路桥公司自身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或其承包工程期间发生的债务。综上,上优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为了路桥公司能够偿还高业公司欠款,而代表路桥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上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善意且无过失。由于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律师费用的内容得到路桥公司的确认,所以上优公司减少了利息及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对于减少部分,上优公司将另案向***主张。 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本没有获得路桥公司对《借款合同》签约的授权,不可能有对应的代理权外观,也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合同》不能简单的以谁**谁负责的方法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本案项目经理部的**存在明显的效力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条均明确指出,审理此类案件,关键要看**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根据本案一审各当事人的**、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证据,均可以直接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使用项目部**过程中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外观。上优公司所谓的代理权外观存在以下几点问题:l.***处理路桥公司的账户解封事宜与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授权事项,对路桥公司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完全不同,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2.工程项目部**一般用于加盖与施工工程相关的工程类文书材料,不涉及金钱债务问题,***持有项目部**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本身就存在矛盾,且违反工程项目部的**规范和使用习惯。3.虽然《借款合同》记载了借款用途,但本案借款合同的起草和制作均没有路桥公司的参与,因此路桥公司对借款合同的条款如何设置,包括借款用途如何设置均不知情,路桥公司的资金需求与***的代理权限也没有任何关联。4.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也涉及***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因此不能简单的认定借款转入路桥公司就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路桥公司最初看来,这笔款是***通过其自己的方式筹集,即用于支付工程税金,路桥公司直到收到上优公司的诉状,才知道这笔款项是***私自使用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所得。结合上述意见及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显然对路桥公司无效,***应当对其因无权代理签订借款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二、上优公司不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对路桥公司主张《借款合同》项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上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的代理权限,更没有做到最基本合同审查义务,在合同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签约人是否具备代理权、工程项目**是否可以签订借款合同、收款项目是否需要当事人确认等问题上均予以忽略。再结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不难推断上优公司与***故意利用路桥公司存在资金需求的机会,恶意串通制作借款合同,令***在无权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仍使用工程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并设置高额利息损害路桥公司的权益,明显不是善意合同相对人,具体体现如下:1.上优公司怠于审查**签约效力。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中虽加盖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章,但项目经理部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只是路桥公司企业内部的部门之一,该部门**仅作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与企业公章相比无论是名称或外观均有明显差异,项目经理部**客观上并不能代表路桥公司的意志,该**加盖《借款合同》的行为无效。2.上优公司没有审查路桥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路桥公司名称于2021年10月28日由“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变更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并完成了相关的工商登记,因此原刻印“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不再对外发生合同效力。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4月1日,上优公司在路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仍然与印刻路桥公司旧公司名称的项目经理部章签订《借款合同》,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合同审查义务。3.上优公司没有审查***是否具备授权资格。***并非路桥公司员工,未在公司任职,上优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因此***无权签署《借款合同》,***代表路桥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负责人名义的签字应当认定无效。4.上优公司企图牟取不合法的高额利息。在上优公司向路桥公司发函催款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沟通联系或业务往来,上优公司不可能知晓路桥公司的工程情况及工程欠款情况。即便路桥公司因项目资金紧张需要对外寻求资金,路桥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企,也完全无需通过项目部对外进行高利借贷,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对于上优公司所述其利息是符合市场规律的问题,该利息利率明显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谓的及时还贷能减轻利息的说法,一来是故意排除路桥公司完全不知道借款利息的事实前提,二来是企图用短期利息的算法来掩盖其非法牟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在这种明显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下,上优公司怠于或故意忽视审查***的授权缺陷,显然是具备重大过失或故意的。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形成源于***仅凭其持有项目经理部**,在没有获得路桥公司任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私自与上优公司草草的签订一份高利《借款合同》。本案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与上优公司先成立借贷关系,随后上优公司根据***的指示向路桥公司银行账户转账付款。***签订《借款合同》时,因***没有代理权限而导致上优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直接法律关系,上优公司主***公司返还款项的主张自始至终都没有请求权基础,因此上优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应当是路桥公司,而应当是***。三、上优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的3210228.23元款项,实际是***自行借用,并用于解决路桥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工程财务问题。本案需要综合建设施工项目过程中发生的财务问题和资金周转问题,才能查清本案借款发生的背景事实,才能解释借款发生过程中诸多矛盾情形。根据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的相关债权债务均应由***进行处理,包括税务问题。本案借款恰好就是用于***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承担的税费,与本案借款有实质利害关系。根据路桥公司与案外人的工程税款结算情况,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路桥公司需要向案外人高业公司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但根据路桥公司与***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该部分款项的实际承担人是***。***是在施工项目中途加入承接施工建设,其建设部分就是案外人高业公司因中途退出而未完成部分工程。路桥公司针对高业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税费进行退款后,实际承担该部分税款的责任人就是后来承接工程的***。路桥公司是***的资质挂靠方,最终工程款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都是由***实际支配和获益,工程税费也应当由其承担。路桥公司曾多次向***催讨合作项目工程的各类款项,其中就包括需向案外人高业公司支付的3210228.23元判决确定款项,但从未要求***借用路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本案即便是判决借款由***返还,也符合***通过挂靠和收益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税款,符合***与路桥公司之间的结算规则。路桥公司在收到上优公司汇入的款项后,一直认为该笔款项为***以其自身名义对外借得款项,并用于支付项目税金。在上优公司向路桥公司催款之前,***也从未向路桥公司告知《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情况。四、上优公司首次向路桥公司发函催讨欠款后,路桥公司也及时委托律师向上优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向***发函要求查明合同签订事实。路桥公司2022年5月12日收到上优公司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后,随即委托律师出具回函。上述律师回函已向上优公司明确告知路桥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也要求上优公司提供《借款合同》文本以供核对。2022年5月26日,路桥公司向***出具公函,明确要求其返还项目**。2022年5月28日,***以路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返还项目**。由此可见,路桥公司在知晓本案可能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后,已经积极自查合同签订记录,在确认没有与上优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积极与上优公司寻求信息沟通,并要求***返还项目**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路桥公司在本次无权代理案件中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路桥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上优公司、***之间私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路桥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也侵犯了路桥公司的权益,对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优公司的上诉显然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上优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上诉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承担路桥公司在移交工程之前的税费等债务。***与路桥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接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的剩余工程施工;***承担的外出经营代征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等均对应该剩余工程部分。而(2021)粤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中所判令路桥公司应当向高业公司返还的款项2352183.52元,是路桥公司在2015年之前、***承接工程之前、路桥公司已经收取高业公司全部的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扣除高业公司已经施工工程量所应缴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后剩余的部分。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与上述(2021)粤05民终1495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该部分税费属于路桥公司自身债务。***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也不可能约定***对路桥公司此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此一审判决关于***对路桥公司应返还高业公司的税费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任何合同依据,该项认定是基于上述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的,依法应予以纠正。二、路桥公司以项目部款项偿还工程欠款的事实,不能推导出***即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路桥公司因高业公司施工期间对外欠付工程款、材料款,在***承接工程后,路桥公司以涉案工程项目部收取的款项清偿上述对外欠款。***与路桥公司之间,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应对***应收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基于此,***向路桥公司所发出的函件,是基于工程结算关系而发生,并非***负有承担、支付路桥公司外欠款的责任。故此,一审判决以此推导出***对路桥公司的涉案借款负有支付责任、是实际借款人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审理范围超过了借款合同关系,对***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作出处理,侵害了***的权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向一审法院**:***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结算事宜,应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基于前述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审理,已经超过了对该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对***及路桥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相关结算、付款责任进行了认定,明显侵害了***的权益。四、路桥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基于路桥公司需向高业公司偿还生效判决认定的税金款。路桥公司无力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向上优公司协商借款,并委托***代为处理借款及法院解封等手续。涉案借款直接支付至路桥公司的银行账户,路桥公司收到借款后随即支付给高业公司。路桥公司随后委托***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办理该案的财产保全解除申请手续。路桥公司原计划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解除该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后向上优公司偿还借款,其预期的办理期限较短故愿意承担借款利息。但因路桥公司与第三人的纠纷,其银行账户又被安徽合肥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其无法向上优公司偿还借款。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借款的发生系基于路桥公司自身债务,路桥公司主动向上优公司借款,在收到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偿还其自身债务,因其自身其他债务诉讼纠纷导致无法按期偿还上优公司借款。一系列事实说明,路桥公司既是借款人,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合上述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理由均存在错误,该认定于***具有诉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本没有获得路桥公司对《借款合同》签约的授权,不可能有对应的代理权外观,也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路桥公司与其他案件当中当事人发生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路桥公司作为一家建设施工单位,较多的应收应付账款是正常的经营状况。即便与高业公司的诉讼纠纷与本案有间接关系,也是发生在***承接的广西三柳项目工程中发生的,与***有不可推卸的利益关系。对于本案纠纷发生之后,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只是对解决本案纠纷所协商的和解意向,甚至都没有正式的和***,路桥公司及其员工自始至终都没有对***对外借款的代理权限进行过任何明确的有效的追认。其他意见与针对上优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优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路桥公司的债务,上优公司没有跟***形成正式的借款合意,并且最终的借款款项仍然在路桥公司的账户里,按照“谁收益谁承担债务”的原则,路桥公司应当返还给上优公司。至于路桥公司与***的承包合同产生的其他争议,应当另行结算。本案的借款不属于***自身的项目债务,而是路桥公司当初多收了高业公司的税款,路桥公司应该退回给高业公司,路桥公司用上优公司的借款解决了路桥公司的自身债务。因此路桥公司返还借款给上优公司理所当然。 上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公司向上优公司偿还借款3210228.23元及利息(利息以321022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路桥公司向上优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由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优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路桥公司于1992年10月15日设立,原企业名称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21年10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2022年4月1日,上优公司(出借人)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210228.23元,以偿还(2021)粤05民终1495号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路桥公司向高业公司的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出借人转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借款期为30日,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提前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人还款时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涉及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进行部分还款时,清偿顺序为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时,仍应继续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上优公司于2022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路桥公司641857756257账户转账支付3210228.23元。同日,路桥公司向高业公司转账支付3210228.23元,该款项用途备注为支付(2021)粤05民终1495号案件款项。 2022年5月12日,上优公司向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210228.23元及相应利息。该邮件于2022年5月13日签收,但路桥公司未向上优公司还款。 2022年5月25日,上优公司基于本案财产保全事宜,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生保险费3102元。 2022年5月31日、6月10日,上优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东创律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9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年6月27日,上优公司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上优公司聘请该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00000元。同年7月6日,该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上优公司开具金额各为5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两张。 现上优公司认为路桥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路桥公司清偿案涉借款本息,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上优公司为证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路桥公司且借款用途为清偿路桥公司所负债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1)粤0511民初2110号、(2021)粤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及委托收款确认书,显示:高业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桥公司返还预支的税费5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案中查明:2011年12月30日,路桥公司与广西金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包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NO.10标段;2021年1月路桥公司与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NO.10标段转包给创森公司施工,创森公司应承担有关税务部门规定的外出企业代征企业所得税、合同印花税等;高业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税费550000元。2015年,路桥公司以高业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工期严重滞后,于2015年1月向路桥公司移交NO.10标段的施工工程为由,要求高业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向柳州中院提起诉讼。柳州中院及广西高院均认定路桥公司与创森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而无效;最高法院再审判决认定:1.高业公司为NO.10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高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55064851元;3.实际施工人预支给路桥公司5500000元的外出企业代征企业所得税款由双方另诉解决等。金平法院认定:鉴于高业公司已取得相应的工程量价款,依照公平原则,需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担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按照最高法院认定高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155064851元计算,高业公司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为3147816.48元。2021年9月28日,金平法院作出(2021)粤051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桥公司返还高业公司2352183.52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路桥公司负担12809元,财产保全费由路桥公司负担2138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汕头中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粤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1日,高业公司出具《委托收款确认书》,确认路桥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截止至2022年4月1日应付款项总额为3210228.23元。要求路桥公司付款至其法定代表人***在中国银行汕头龙湖支行60×××03账户,支付后视为路桥公司全额履行上述案件债务,其将于收款之日起两日内向金平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解除对路桥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路桥公司对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款项的用途,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对委托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确认书,且确认书中记载的收款账户与路桥公司实际向高业公司付款的账户不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2.解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及说明》,显示路桥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金平法院提交解封申请书,表示其已经向高业公司支付3210228.23元,申请法院解除对路桥公司在中国银行汕头金园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5500000元的冻结。其中《证据材料及说明》中路桥公司的代理人为***。路桥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优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从未就案涉借款进行过任何沟通与协商,路桥公司之所以取得案涉借款完全是***主动向路桥公司确认该笔款项可以用来支付路桥公司对高业公司所负债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解封事宜是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促***去办理的,同时亦出具了相应的授权手续。 路桥公司为证实其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成立项目经理部的报告》,显示:路桥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成立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经营部。上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其于2015年承包该工程后,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变更。 2.《工程承包合同》,显示:2015年5月12日,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NO.10标段创森公司剩余工程量;工程合同造价约为2亿元,具体金额为结算金额减创森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创森公司已完工程量由乙方参与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工程款由建设方拨入甲方指定的专门银行账户,甲方必须在收到建设方拨入的工程款(包括借款)后,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及向甲方收款的收据,扣除项目应缴施工利润、代征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应缴款项后及时拨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提供工程款发票,甲方将暂扣工程款的5%,直到乙方完成纳税义务后,甲方才付清工程款,同时,甲方有权直接向税务部门缴交乙方欠交的工程税费;应缴的外出经营代征企业所得税2.03%(含合同印花税)由乙方负责,于2015年12月底前交清;工程结算后,应在一个月内补交增加部分的税金;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只限于本工程范围内向建设方办理规定业务手续时使用,**由甲方派驻人员保管,未经甲方法人授权,禁止擅自以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劳务、贸易合同和其他各类合同,严禁进行借、贷款、赊借设备、材料或为他人进行金融、信贷等各种责任担保,以及进行工程、劳务、贸易合同和其他各类合同的,必须先报甲方现场代表批准同意后方可签订,所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交甲方存档等。上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施工范围是在高业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外,且承包合同中亦无约定***需要就路桥公司对高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3.***,显示:***于2019年11月26日向路桥公司提交该***,确认其向路桥公司领用“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诺该**仅限用于该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用该**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等。上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是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的,但其目的就是为了路桥公司的利益,而非***的个人债务。 4.公函及回函,显示:路桥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发出公函,要求***向路桥公司归还项目部**及项目部财务章等。***于2022年5月28日向路桥公司表示:路桥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6248861.2元;被业主方金龙公司扣回的开工预付款28550000元及项目部、***本人(含借款)转入路桥公司的款项11250000元,合计39800000元,路桥公司应当向***返还;在三柳高速后期施工结算办理期间,***有权妥善保管**,以防路桥公司对其权益的不法侵害等。上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证实其代表路桥公司向上优公司借取案涉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路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4月2日向***发送高业公司委托收款确认函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融安法院)执行通知书,表示融安法院的资料会通过邮政速递送到公司。4月10日,***询问汕头的账户何时可以解封?***表示汕头的账户按照法律规定是5天。上优公司表示因其并未参与其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路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无反映***与***之间曾经就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过沟通,不足以证实路桥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 2.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显示:该法院依据(2022)皖0111执406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冻结路桥公司名下44×××81账户内存款6229761.36元。***主***公司因其他执行案件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导致其无法偿还借款,遂恶意否认借款事实。上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其他案件的诉讼资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一审庭审中,上优公司表示借款时是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与上优公司沟通借款事宜,其表示案涉借款系用于清偿路桥公司在(2021)粤05民终1495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其才与项目部负责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无提供路桥公司的授权手续,上优公司考虑到***已经提供的判决书及委托收款确认书,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系用于清偿路桥公司的债务,且***提供的账户亦为路桥公司的账户,故其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路桥公司。另上优公司在本案2022年7月29日开庭时明确表示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在一审法院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上优公司却仍于2022年10月14日开庭时表示借款人仅为路桥公司一方。 一审庭审后,上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意见书,坚持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为路桥公司,其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寄件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报告、工程承包合同、律师函、公函及回函、微信聊天记录、解封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上优公司与***以“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上优公司向该项目经理部出借3210228.23元用于偿还(2021)粤05民终1495号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路桥公司向高业公司的还款,故上优公司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第一个条件:上优公司确认***与其磋商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提交路桥公司的授权手续,***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路桥公司授权其以“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仅凭路桥公司的收款账户,只能证实借款的用途,却不足以认定***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对于第二个条件:上优公司已经确认***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并未持有路桥公司的授权,且根据(2021)粤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显示,路桥公司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仅为2352183.52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利率标准明显超过了上述民事判决中路桥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且以借款本金3210228.23元作为利息计算基数,即将路桥公司依据上述判决所应支付截止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复利,极大增加路桥公司的债务。上优公司在明知案涉《借款合同》将极大增加路桥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核查***的授权文件,仅凭判决书及付款账号即认定***系受路桥公司委托向上优公司借款,显然有违商业交易惯例,具有明显的过失。综上,上优公司主张***以“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其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路桥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接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剩余工程进行施工;***交纳外出经营代征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而(2021)粤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中所判令路桥公司应当向高业公司返还的款项2352183.52元即为路桥公司已经收取高业公司全部的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扣除高业公司已经施工工程量所应缴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后剩余的部分,故***对判决中所指向的,路桥公司对高业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本身即具有支付义务。兼之,根据***向路桥公司的回函内容,***要求路桥公司向其返还项目部以及其个人(含借款)转入路桥公司的款项共计11250000元,侧面印证***存在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后转入路桥公司账户的行为,与本案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其确认的借款数额亦远远超过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最后,***于2019年11月26日领取“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时,已经明确承诺不使用该**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仅用于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现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该**,显然已违背其承诺,其主张其系经路桥公司授权才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上优公司在本案全部证据均出示完毕并经质证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借款人仅为路桥公司一人,不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因高业公司施工期间,路桥公司预收高业公司施工价款对应的税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高院不予处理,并告知双方另诉解决。即本案涉及的税费返还款,是路桥公司应返还给高业公司的、已经预收的税费,与***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及对应的应缴纳税费并无任何关联,***对路桥公司应付高业公司税费并无支付义务。(2)***在往来函件主张的代路桥公司还款,是指路桥公司对于高业公司施工期间的外欠款,由路桥公司在工程项目部收取的工程款中用于清偿外债,而非一审判决所述“***存在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后转入路桥公司账户的行为”。证据2.三柳十标代创森支付签认单,拟证明与上述最高院判决对应的证据,即路桥公司对于高业公司施工期间的外欠款,最高院先行认定了10005636元。证据3.***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就本案借款事宜,事前与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保持沟通,2022年4月6日,***明确指示***与路桥公司财务经理联系。***明知且同意对此案件的解决方式:即以短期借款汇至另案的执行法院,以消除对高业公司的税款债务。证据4.***与万绵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就本案借款支付至执行法院事宜,在得到***的指示后,与公司财务联系划款事宜。公司财务在收到借款后,将款项支付至执行法院。证据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路桥公司经营部负责人**与***协商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宜,但路桥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一次偿还本金。证据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路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协商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宜,并提出延期偿还借款本息,***为了解决事情,甚至同意承担部分利息,但要求路桥公司必须在12月底前向上优公司偿还借款。***认可***的解决方案,认为是合理的。但表示路桥公司资金困难,可能无法在12月偿还资金。证据7.159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8.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据9.执行通知书,拟共同证明路桥公司因与高业公司存在另案诉讼,该案件无法保全到高业公司财产,故路桥公司协调保全法院,要求将本税金案应付款项支付至高业公司已经冻结的账户内,完成款项冻结,以保护路桥公司利益。证据10.1080号民事判决,证据11.1077号民事判决,证据12.申请执行书,证据13.银行回单,拟共同证明上述冻结资金,用以偿还广州恒鸿燚公司债权482193.73元、503882.47元,因高业公司无资产,路桥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14.1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5.3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申请执行书,证据17.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18.**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上述冻结资金,在高业公司欠付路桥公司水泥材料款、材料调整扣款案件中,由法院执行后支付给了路桥公司,执行回款为2184903元、执行费24677元。汕头路桥公司受益金额合计:3195656.2元。 路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作为高业公司退出广西三柳项目后的工程施工方,应当依法缴纳税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回函当中也确认了其缴纳税款的义务,与证据一所列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的。对于外欠款的问题,***在一审提交的回函中已经另有**,与本案当中***的个人借款,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款项,不应当对此混淆。若***认为该笔款项与他有关,也恰恰说明了***的个人借款与项目部账户相互混同,侧面印证了***使用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和欠款后,再将款项转入路桥公司账户的行为。对证据3-6,三性均不予认定,与本案事实无关。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的结果,上优公司对路桥公司内部员工和***之间的沟通内容并不知情,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上优公司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无关。该证据反而恰恰证明了***对高业公司一系列案件以及三柳项目欠款问题深入了解,且利害关系紧密,其完全有理由自行以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从而解决高业公司案件对他的影响。同时在内部调解过程中,***自愿承担借款合同利息的行为,也恰恰反映了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包括整个借款合同,都是***与上优公司自主决定的,并没有经过路桥公司任何授权或确认。证据7-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一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应当由路桥公司与其他各案外人另行结算。路桥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对外的欠款众多,款项的使用均有不同的用途,不能单凭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和转账情况,就认定本案借款的性质以及表见代理的问题。 上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提交的证据1-6的三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3到6,***与路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明确的反映出涉案的借款实际是用于路桥公司向高业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现任法定代表人***也明确了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在路桥公司提供的三方和解协议中,各方就上优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作出约定,并不能够否定本案的借款债务实际上是路桥公司的借款债务。本案借款债务实际上是由路桥公司承担的借款债务,与上优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所了解到的借款缘由及用途是一致的。对于证据7-18,三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并非像路桥公司所称与本案无关,而是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其中证据7-9能够反映当时借款的缘由,正是为了解决路桥公司与高业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上优公司也实际将本案的借款支付到高业公司被冻结的账户内,而从证据10-13体现出该部分借款资金最终的用途之一是偿还路桥公司对广州恒鸿燚公司负担的债务,其因此而获利。证据14-18,也体现出涉案的借款资金最终经法院执行回款到了路桥公司的账户。前述借款资金的流向与上优公司出借案涉借款时,所了解的借款缘由、借款用途,实际借款人为路桥公司的情况一致。路桥公司接受了上优公司所出借的借款,用该笔借款资金清偿了自身债务,同时又获得了执行回款,是本案借款的最大受益方,应当承担向上优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路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与***通过微信就解除金平法院对路桥公司550万元存款账户的冻结等事宜进行持续沟通。其中,2022年4月21日,***对***表示“**!金平法院的550解封了!320多万要先转还给广州公司!”***回复“合肥的还在协调……”2022年4月25日,***对***表示“**!刚刚和***打了电话!合肥这案件是立了执行案!如果没调解好15个工作日法院就会把资金直接划走!并不是冻结资金!”2022年4月25日,***对***表示“合肥的事您还要多费心协调!”“因为条320万个着利息个!如果合作方无法解决协调这件事!万一资金被法院划走!事情就麻烦加复杂!”2022年4月29日,***对***表示“我今天已正式卸任公司负责人。”2022年5月11日,***对***表示“**!三柳算账的事。事实和数据非常清楚!和这320多万的事是两码事!当然我也和你汇报过这320万的事情和目的!你也是同意这么操作的!怎么现在性质就变了!是别有用心还是故意刁难我!” 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与路桥公司财务万绵坤通过微信就路桥公司向高业公司转账3210228.23元以及路桥公司被冻结账户的解冻问题进行沟通。其中,2022年4月21日,万绵坤对***表示“**,广西的解了。但是钱被公司合肥官司冻了。我们经理说他打电话给你。” 2022年7月27日和28日,***与路桥公司经营部负责人**通过微信沟通本案和解事宜,**于2022年7月27日向***发送两份和解协议文本,其中一份无利息,另一份有利息但由***承担。 2022年7月27日,***与路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本案和解事宜,***对***表示“这里面的三方协议,如果等下他同意,里面就得加多一条,到12月31日前,公司如果没办法还这笔钱,所有的利息就得公司去认,我没办法去出这个钱,我们得这样说。反正,互相理解下,我也是到了无法让步的地步了。”***回复“**,好的好的,你这个要求是合理的。到12月底没办法还。”“没办法还,这个利息公司还,这才是合理的……” 另查,上优公司向路桥公司转账案涉3210228.23元款项时,用途备注为“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如何认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从出借人的角度而言。第一,***是“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第二,***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上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项目经理部**;第三,《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于“偿还(2021)粤05民终1495号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路桥公司向高业公司的还款”;第四,款项由上优公司直接转账至路桥公司的账户且备注为“借款”。基于上述事实,上优公司没有与***个人建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有理由相信本案的借款人为路桥公司。 (二)从相对人的角度而言。第一,路桥公司对于上优公司向其转账3210228.23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路桥公司与上优公司之间没有其他合同关系;第二,路桥公司收取借款后,用于履行路桥公司对高业公司所负的判决义务,并希望以此解除金平法院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即路桥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并因此获益;第三,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路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知悉本案的借款事实。如2022年4月21日,***对***明确表示“金平法院的550解封了!320多万要先转还给广州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表示解冻的账户又被路桥公司所涉的其他诉讼冻结,需要再协调处理,表明***知晓路桥公司需要将借款返还;第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与***曾约定将案涉借款作为***支付给路桥公司的税款或其他合同款项,***在借款之后即持续关注账户解冻情况及要求在账户解冻后将款项返还的事实亦印证并不存在上述约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路桥公司知晓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以及需要返还。 综上,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的全部事实,按照诚信、公平原则,应当认定路桥公司委托***进行借款,路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作为代理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至于***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双方可自行结算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本案可以认定路桥公司委托***对外借款以作临时周转,但并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授权以高额利率借款,故高额利率不应支持。本案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考虑资金成本、违约情况等因素,上优公司在二审中仅主张自出借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借款时公布的年利率3.7%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950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上优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10228.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1022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4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市上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73.3元,由广州市上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7.3元,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3.3元,由广州市上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7.3元,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蓉 曾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