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4民初1080号
原告:广州恒鸿燚法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5号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XMW4L89。
法定代表人:韦颖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南门西路15号机关大楼三楼3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69886122W。
法定代表人:陈俊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呈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眼路20号泰联商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3794Y。
法定代表人:杨美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光,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鑫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诉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受理后,2021年6月16日广州恒鸿燚法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燚公司)申请替代原告鑫和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9月27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土明、被告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呈志、被告汕头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鸿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业公司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即劳务工程款)334620元,质保金2245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57078元;二、被告汕头路桥公司为被告高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事实和理由:高业公司承建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期间,将融安境内的路段路基防护排水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鑫和公司,鑫和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期间,被告高业公司将土建工程移交汕头路桥公司项目部施工,汕头路桥公司三柳高速项目部与鑫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汕头路桥公司和高业公司尚欠鑫和公司劳务款334620元、未退质保金22458元,两项共计357078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鑫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鑫和公司将357078元债权转让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诉请107483.58元(以35707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期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增加诉请的理由是按合同约定,鑫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两被告应在2015年2月9日前审核结算资料确认,并于2015年8月9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欠款,两被告结算确认后未按期支付,因此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高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2015年1月16日答辩人在三柳高速No10标段施工结束后,后续的工程施工由汕头路桥公司进行。答辩人退出施工后,答辩人与汕头路桥公司、施工队三方进行末期结算。2015年10月,汕头路桥公司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退还多领取的No10标段工程款,柳州中院作出(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8号判决,该案件也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由答辩人支付汕头路桥公司代付施工队工程款10005636.84元,该款项就包含本案实际施工人刘红柱施工队工程款。如果刘柱良施工队没有得到后期工程尾款,应依据(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判决的事实向汕头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末期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二、被答辩人属重复起诉,(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判决已对案涉款项进行扣款,即答辩人在已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5636.84元给汕头路桥公司,在扣款的施工队中就包括了刘柱良施工队的工程款,那么被答辩人的劳务工程款项就应该由汕头路桥公司支付;三、答辩人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2458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应无息退还质保金,2015年答辩人退出No10标段施工,后来汕头路桥公司承接完成,质保金是由业主退回汕头路桥公司,退回质保金的义务应是汕头路桥公司而不是高业公司。被答辩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方在末期结算过程中,汕头路桥公司已经指出被答辩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汕头路桥公司结算过程中,也已经扣除了答辩人的工程款118077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保金不能弥补工程返工的费用,且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后才请求支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辩称:一、鑫和公司去年起诉高业公司,因诉请金额问题撤诉,后鑫和公司与鑫和公司共同找高业公司对账,高业公司财务邱贵雄确认欠鑫和公司工程劳务款及质保金未退还,其中欠款已扣减汕头路桥公司接手后代高业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二、所欠鑫和公司工程劳务款、质保金均发生在高业公司对三柳高速No10合同段施工期间,融安县法院及柳州中院均已对其他劳务队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结论是实际施工人高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单位汕头路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劳务工程支付函》一份,拟证明高业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334620元、质保金22458元。被告高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尚欠原告劳务款、质保金金额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已经在(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判决中扣除高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款10005636.84元,本案案涉款项应当由汕头路桥公司支付给刘柱良、陈恒杰两人,另外质保金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汕头路桥公司,然后再由汕头路桥公司支付鑫和公司,因此高业公司没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汕头路桥公司三柳高速No10项目部根据高业公司财务人员邱贵雄对账单后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结算单据中刘柱良劳务队即鑫和公司。经审查,该函有结算单据佐证,结算单据有高业公司财务邱贵雄签名确认尚欠陈恒杰、刘柱良劳务费工程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三柳高速No10标段刘柱良、陈恒杰劳务结算情况单一份,拟证明高业公司尚且鑫和公司劳务款334620元,质保金22458元;尚欠鑫和公司劳务款349665元,质保金23602元。被告高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结算情况单中的劳务欠款,应在高业公司支付汕头路桥公司劳务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结算情况单中明确高业公司尚未支付给刘柱良劳务队的劳务工程款,高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该证据有高业公司财务人员邱贵雄对尚欠劳务工程款及质保金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拨款通知书两份、末次结算表一组,拟证明被告高业公司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被告高业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与邱贵雄所做的结算情况单相应证。经审查,该组证据有高业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与高业公司财务邱贵雄核对的欠款金额一致,故对该组证据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主体变更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合同,拟证明鑫和公司将债权转让恒鸿燚公司。被告高业公司质证称,对债权转让有异议,1、实际的施工人是刘柱良,劳务工程款应拨付刘柱良,而不是鑫和公司,因此本案债权转让主体应是刘柱良,鑫和公司不具备债权转让的主体,转让债权的通知书是无效的;2、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36万元,恒鸿燚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已支付鑫和公司。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对债权转让合同认可,案涉《劳务协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11页,刘柱良作为鑫和公司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签订主体应是鑫和公司,在合同书第六页第十三行“鑫和公司指定刘柱良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从合同的约定及落款可见刘柱良为鑫和公司的代表,结算时所称的刘柱良劳务队实际上指的是鑫和公司。经审查,对被告汕头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鑫和公司对高业公司享有的357078元债权,恒鸿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5、被告高业公司提交末期结算表四张,拟证明汕头路桥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向柳州市中院起诉时提交的约40个施工队的末期结算表,其中包含1077号、1080号案件的款项。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高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汕头路桥公司施工后,汕头路桥公司代高业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及移交的是双方共同确认的欠款,并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业公司提起给付诉讼。而涉及鑫和公司、鑫和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高业公司并未支付,去年高业公司的财务人员邱贵雄才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汕头路桥公司一致。经审查,对该证据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高业公司提供2016年3月21日汕头路桥公司代理词单据一张,拟证明汕头路桥公司承认陈恒杰、刘柱良两人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共扣减2241668元。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予以认可,该工程量是否应扣减,扣减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是劳务队向原施工单位高业公司主张偿还劳务工程欠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汕头路桥公司的一致。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高业公司提交证据清单一组,拟证明汕头路桥公司今年在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1593号案件已主张被告给付末期工程款,本案原告属重复起诉。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1593号案件涉及本案的两个劳务单位,但是汕头路桥公司主张的是已代高业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在高业公司财务邱贵雄确认的结算情况单中有注明,其中涉及本案景昇公司劳务工程款,创森公司已支付120000元、汕头路桥公司支付420000元,尚有334620元未支付鑫和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汕头路桥公司的一致。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证实汕头路桥公司另案向高业公司主张垫付的劳务款420000元,与高业公司财务邱贵雄在劳务结算情况单确认汕头路桥公司已给付刘柱良劳务款的数额一致,本案原告恒鸿燚公司主张的是扣减创森公司、汕头路桥公司已给付部分后,高业公司尚未给付的劳务工程款334620元及质保金22458元,故对该证据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高业公司提交(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判决书,证明本案汕头路桥公司应该支付的欠款。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柳州中院、广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确认高业公司施工外欠款10005636.84元。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除已代垫付前述款项外,还代付了6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劳务工程款是已生效判决尚未确认的,汕头路桥公司也未垫付的。原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汕头路桥公司的一致。经审查,(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判决书并未明确外欠款10005636.84元中,包含鑫和公司或刘柱良劳务工程款及数额,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高业公司提交银行客户回执、用款申请书、三柳高速公路500000元以下资金审批表,拟证明工程款项均转入实际施工人刘柱良、陈恒杰,因此债权人是刘柱良、陈恒杰,而不是鑫和公司、鑫和公司。被告汕头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汕头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劳务款项经结算后必需转入鑫和公司账户,原告将劳务款项转入刘柱良账户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高业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高业公司主张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鑫和公司属重复起诉,(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判决书已判决高业公司支付汕头路桥公司代付工程款10005636.84元,其中就包含本案刘柱良施工队劳务工程款在内。如果刘柱良没有得到后期工程款,其应向汕头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判决书判决中,关于高业公司外欠款10005636.84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认10005636.84元应从高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并未明确10005636.84元包含刘柱良施工队劳务工程款在内。高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领取400章桥梁、涵洞工程款,鑫和公司依据末期结算单据,向高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高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高业公司主张2015年退出施工后,工程是汕头路桥公司承接完成,质保金由业主退回汕头路桥公司,然后应由汕头路桥公司退回鑫和公司,被答辩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方在末期结算过程中,汕头路桥公司结算过程中,已经扣除了答辩人的工程款118077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保金都不能弥补工程返工的费用,且依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后才请求支付,现原告诉请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高业公司主张鑫和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结算时汕头路桥公司已从工程款中,扣减1180772元作为整修费,庭审中高业公司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诉讼时效问题,鑫和公司施工完毕后,不间断的向高业公司、汕头路桥公司主张给付,因此高业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汕头路桥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资质。
被告高业公司原名为广东创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年12月16日变更为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广西金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股东之一,高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产开发,自购物业租赁,销售、物业管理,对公共设施管理的投资。
2011年12月30日,汕头路桥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汕头路桥公司承包“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No10标段工程。
2012年1月,汕头路桥公司(甲方)、创森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No10标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负责承建的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No10标段下达给创森公司负责承包施工......”。
创森公司于2011年4月组建“三柳高速公路工程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成立后组建了11个项目部,负责三柳高速公路项目11个合同段的施工管理,其中包括案涉No10标段工程,高业公司为No10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汕头路桥公司与高业公司是转包合同关系。
2013年5月31日,汕头路桥公司三柳高速公路No10项目部(甲方)、鑫和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路基防护、排水劳务协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路基防护、排水工程(K126+000~K128+000段及K122+320~K122+340、K122+500~K123+425、K123+780~K123+890段改沟M7.5浆砌片发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6个月,2014年8月7日开工,2015年2月6日完工;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086151元;乙方指定刘柱良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安全质量责任人,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和甲方协调......”。
2015年1月16日,鑫和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汕头路桥公司三柳高速公路No10项目部,经验收结算鑫和公司应得劳务工程款为874620元。高业公司财务人员邱贵雄对三柳高速No10标段刘柱良、陈恒杰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核对,结算情况单据载明“......刘柱良路基防排(末期结算),应收款874620元,已收款三笔:①12万元(2014年12月5日银行支付)创森期间付、②12万元(2015年2月9日银行支付)汕头路桥付、③30万(2015年2月9日银行支付)汕头路桥付,刘柱良未收款=应收-已收=874620元-1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334620元。注:质保金22458元未作手续、未退......财务校对:邱贵雄”。
2015年2月9日,汕头路桥公司三柳高速公路No10项目部向陈恒杰转账244542元,向刘柱良转账300000元。
2021年6月16日,鑫和公司(甲方)与恒鸿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高业公司的起诉金额为本金357078元及利息265787.41元转让乙方;债权转让价款为350000元”。
原告鑫和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0年6月11日、营业期限至2030年6月10日。登记机关邵阳市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6号地1号楼;经营范围从事建筑劳务服务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和公司与被告汕头路桥公司三柳高速公路No10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鑫和公司与原告恒鸿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鑫和公司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合同书》是鑫和公司与汕头路桥公司三柳高速公路No10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汕头路桥公司三柳高速公路No10项目部是高业公司在承建三柳高速公路时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人高业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鑫和公司将对高业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债权转让恒鸿燚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刘柱良劳务队施工,不是鑫和公司施工,鑫和公司不具备债权转让资格,本院认为,从《合同书》来看,乙方签约主体是鑫和公司,刘柱良只是乙方公司的签约代表,其签约得到鑫和公司授权,故鑫和公司对高业公司享有劳务工程款债权转让恒鸿燚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问题,首先,案涉路基、排水防护劳务工程在高业公司移交汕头路桥公司前,高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项领取;其次,经高业公司财务人员邱贵雄确认高业公司尚欠鑫和公司劳务工程款334620元、质保金22458元,共计357078元,三柳高速公路于2017年1月18日通车使用,高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鑫和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及质保金;第三,2021年6月16日鑫和公司将对高业公司享有的债权357078元转让恒鸿燚公司。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高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34620元、质保金22458元,共计3570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鑫和公司与被告高业公司末期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根据《合同书》约定“......甲方接到结算资料一个月内确认并在6个月质保期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100%......”,高业公司逾期给付劳务工程款,给鑫和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诉请利息以35707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路桥公司对高业公司应付恒鸿燚公司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鸿燚法商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334620元、质保金22458元,共计357078元及利息(以35707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广州恒鸿燚法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被告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家宏
人民陪审员 张菊良
人民陪审员 韦柳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