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星阳,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奥数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新奥数能公司。
2.申请号:28256000。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待删类似群0901;0905-0910):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量具;发光标志;无线电设备;内燃机仪表;气压表;声音传送装置;放映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温州市繁丰文具有限公司。
2.注册号:4656473。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10-1612;1614;1616):直角尺;文具盒(文具);钉书机;卷笔刀;橡皮擦;墨水;钢笔;活动铅笔;蜡笔;书写工具。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重庆梵梦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857271。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0):数据处理设备;耳塞机;放映设备;测量装置;电子公告牌;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9359号《关于第28256000号“FANN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新奥数能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新奥数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诉争商标权利主体资格转让的相关材料、新奥数能公司名下的第14063649号商标的相关情况、引证商标二撤三程序受理通知书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审理终结时,二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新奥数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部分群组类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新奥数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新奥数能公司要求中止审理以等待引证商标二撤销结果的主张,无明确法律依据。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新奥数能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奥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奥数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新奥数能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905群组“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故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3.在原审判决的主文中关于商品认定的记载有笔误,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1月27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第1681期《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相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新奥数能公司主张其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0905群组的“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引证商标一在“量具”商品上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判决关于商品的认定,应为诉争商标在0905群组上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商品类似,在0901群组和0906-0910群组与引证商二存在商品类似,就原审判决中关于商品类似的相关认定存在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量具”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二现已经被撤销注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除“量具”外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量具”外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新奥数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新奥数能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6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9359号《关于第28256000号“FANN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新奥数能公司针对第28256000号“FANNENG”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荣上荣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