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7605号
原告: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1号10层1001内A1005。
法定代表人:王子峥,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芳,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广东德而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9359号关于第28256000号“FANN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6月26日。
开庭时间:2019年7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8256000号“FANNENG”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4656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57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申请注册同系列商标与申请商标结构相同,被告均予以初步审定,本案也因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予以初步审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理应获得注册。原告已经就引证商标二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权利不稳定,该撤三程序的结果将会对本案产生影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2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待删类似群0901;0905-0910):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量具;发光标志;无线电设备;内燃机仪表;气压表;声音传送装置;放映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温州市繁丰文具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5年5月16日
3.专用权期限:2028年9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10-1612;1614;1616):直角尺;文具盒(文具);钉书机;卷笔刀;橡皮擦;墨水;钢笔;活动铅笔;蜡笔;书写工具。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重庆梵梦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4年7月22日
3.专用权期限:2025年9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0):数据处理设备;耳塞机;放映设备;测量装置;电子公告牌;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诉争商标权利主体资格转让的相关材料、原告名下的第14063649号商标的相关情况、引证商标二撤三程序受理通知书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二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部分群组类似。经询,其认为诉争商标在0905群组上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商品类似,在0901群组和0906-0910群组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商品类似。该项主张与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亦不持异议,因此对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前述群组商上构成类似予以认定。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字母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FANNENG”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FANFENG”构成,二者仅有第四个字母存在不同,其余部分完全一致,其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乃是由字母组合“fm”构成,文字部分由字母组合“fanmeng”与汉字组合“梵梦科技”两部分构成,其中“fanmeng”与诉争商标仅第四个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以等待引证商标撤销结果的主张,无明确法律依据。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智辉
人民陪审员 黄 晶
人民陪审员 韩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陈叶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