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03民初34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4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65********。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501房,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1********。
原告:***,女,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5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70********。
原告:***,女,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5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56********。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508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68********。
原告:***,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601房,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73********。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6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67********。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6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77********。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608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11982********。
原告:***,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7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21974********。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7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90********。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7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11978********。
原告:***,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708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75********。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8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62********。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8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72********。
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808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75********。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麻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荷花西路17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19441632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体育场D区6号商铺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4023814。
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3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53********。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以及被告建筑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海宁79号楼加装电梯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加装电梯的工程款55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79号楼的业主经多次开会商议,征得全体业主同意后决定加装电梯,并一致同意推选被告***作为业主代表负债电梯的筹建工作。被告***选定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79号楼业主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海宁79号楼加装电梯承包合同》,约定海宁路海宁小区79号楼业主集资加装电梯的工程以包办理报建手续、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合同总价款568000元,工程总工期130天,其中报建30天,政府公告30天。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被告***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联系,电梯于2020年2月建成并向业主们交付使用。
由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在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电梯完工后亦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导致没有施工许可证以及报建验收资料。供电部门依规定无法供电、接电并安装电表。原告此时才得知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报建,只能临时从其他公司接电使用,涉案电梯面临随时停电无法运行的情况,且无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需按照商业用电的标准缴交电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交涉,要求补办报建手续。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湛江市霞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具的湛霞城综执罚决字(2021)NoG000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称只要交了罚款就可以取得电梯的报建手续,为此,原告又集资交了罚款,但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遂于2022年向湛江市霞山区自然资源局申请补办,该局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湛霞自然资(规划)[2022]228号《关于霞山区海景路79号业主申请补办已建成电梯规划许可证的函》,称涉案电梯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报建后施工,根据《湛江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电梯成了违法建筑,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建筑实业公司是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建筑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海宁79号楼加装电梯承包合同》以及三被告共同赔偿工程款5525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海宁79号楼加装电梯承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加装电梯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原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住宅楼业主,系增设电梯建设单位。根据《湛江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第七条“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为增设电梯的主体,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申请,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增设电梯申请审批手续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即原告,并非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虽然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承建方负责办理报建手续,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资料即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名同意增设电梯的有效文件给被告,导致未能取得行政部门增设电梯审批手续。而且在未取得审批手续以及施工方停工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被告进行加装电梯施工,并分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直至工程完工。原告于2020年2月开始使用加装电梯,于2021年11月19日召开加装电梯业主会议,在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后于2022年初才向行政部门申请增设电梯报批手续,未获得批准。由此可见,原告为申报主体,未能获得报批过错不在被告而是原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已使用加装电梯,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或返还工程价款552500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发包方已使用该工程的,应向承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已经使用竣工的工程,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使用人应向承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反之,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或者返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因加装电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该工程原告已经使用,且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其作为业主推荐的代表。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资料签名不符合要求,达不到法律规定2/3以上业主签名同意,造成加装电梯报建得不到批准。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资料审批不通过是由于有些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只有一方签字。后霞山区执法局发现加装电梯还没报建要求停工,报建后再施工,当时已停工8天,有些业主为了春节前能使用电梯强烈要求继续施工建设,一直到工程完工电梯使用后再次申请报建。2.由于未报建先施工,报建办不下来,海宁居委会曾组织多方进行调解,协调后决定由业主自筹资金交付罚款,后因不及时办理报建手续,过了法定期限不予受理。3.被告***没有要求工资,积极参与义务劳动,与承建方签合同并对接。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海宁79号楼加装电梯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将涉案电梯工程以包办理报建手续、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2.原告提交的《关于电梯办证通知函》,可以证明湛江市欧日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发函,通知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提供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的相关资料。至于涉案电梯无法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原因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建筑实业公司提交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以证明湛江市霞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由于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加装涉案电梯,责令原告2021年12月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向湛江市霞山区自然资源局申请补办涉案电梯的规划许可手续。至于涉案电梯未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主体,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项目加装电梯业主会议决议》载明“决定2021年11月19日召开加装电梯业主会议,本单位共28户业主,本次会议有23户业主参加”,并附上23户业主的签名及加盖指模;被告提交的《加建电梯资料审核一览表(2022.1.1)》载明“共28户,有效签名户数1户,未达到《规定》2/3以上(含本数)[19]户的要求,请一次性补齐所有资料”。业主会议形成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否认该日期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核表形成日期为2022年1月1日,截至该时段,有效签名户数仅1户,并未达到申报的要求。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电梯建成前,原告并未形成2/3以上业主同意的会议决议。5.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声明》,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建成后,在申请补办报建手续过程中,湛江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声明》,同意霞山区海宁路79号业主在土地权属范围内加建电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包土木工程建筑、基础打桩、水电安装等;被告建筑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系被告建筑实业公司100%控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9年9月17日,湛江市霞山区海宁路海宁小区79号楼业主作为发包单位(甲方)、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海宁79号楼加装电梯承包合同》。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被告***,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工作内容:土建、装饰、电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范围包含(该内容加了下划线):现场放线、探测、设计、报建和有关全部手续,基础钻桩电梯屋施工、走廊施工、电梯、余泥清理、结合报价清单工程量为依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开工日期:2019年9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2月10日,总施工期天数70天、报建30天、政府公告30天、总工日130天竣工;质量等级:按图施工,合格达到设计要求,桩、土建、装饰、电梯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568000元;工期延迟、工期拖延: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部门原因、6级以上大风、施工期间大雨等造成的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预付及支付进度款:为考虑能提早施工和早日使用电梯,甲方预付给乙方报建费用和办理手续费50000元,甲方预付乙方给电梯厂预定电梯55%款80000元;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电梯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的电梯款给乙方。甲方负责与电梯公司免费保养维护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根据工程进度陆续向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52500元。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在涉案工程被湛江市霞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要求停工8天后又继续施工,于2019年12月建成八层电梯,并于2020年2月交付原告使用。2021年1月4日,湛江市霞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10月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霞山区海宁路79号既有建筑加装电梯,构成违法建设。根据湛霞自然资(执法)函字[2020]295号复函“海宁路79号加装电梯工程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核查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处罚款9400.46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于当日缴交罚款9400.46元。2021年4月26日,湛江市欧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相关资料,该证至今未能办理。2021年10月19日,湛江市霞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向湛江市霞山区自然资源局申请补办海宁路79号加装电梯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2022年7月15日,湛江市霞山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发函,载明“经核,已建成电梯未在我局办理过相关规划报建手续;你们自行加建的电梯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涉案电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原告以及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曾向相关部门办理补报建手续均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期间,为解决涉案电梯日后正常使用问题,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向湛江市霞山区自然资源局发函,要求该局明确答复涉案电梯如何能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局于2023年5月12日复函称“涉案电梯未在该局办理过相关规划报建手续,且涉案电梯属于自行建设,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海宁79号楼加装电梯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建筑实业公司、***应否返还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海宁79号楼加装电梯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承包合同系海宁79号楼部分业主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加装电梯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电梯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建筑实业公司、***应否返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对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工程款552500元,原告因涉案合同取得涉案电梯,双方均因涉案合同获利,涉案电梯涉及较多业主,且已投入使用3年余,原告并未对涉案电梯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涉案电梯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返还,在涉案电梯不返还的情况下,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已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涉案电梯,其因此取得的工程款也无须向原告返还。但因涉案电梯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的损失需结合双方的过错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比例。关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的过错责任,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相比于原告来说,其更清楚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辩称系原告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催促其按工期进行施工,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该情形,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亦不能因原告的催促即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部门原因等造成的停工工期相应顺延,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可以该条主张工期顺延,以此规避可能因工期延误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并非在明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因担心工期延误仍继续施工。关于原告的过错责任,根据《湛江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第七条“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为增设电梯的主体,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申请,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增设电梯申请的主体为原告,原告可委托有关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承包的范围包含报建,且约定报建日期为30日。在涉案电梯的报建中,原告负责提供并完善相关的报建资料,被告负责向有关单位办理报建手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再结合业主会议决议、补充资料审核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原告在提交报建资料期间存在程序不规范、资料不完整、签名不齐全等问题,导致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在报建过程中多次被有关单位要求退回或不予受理,最终造成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报建资料均系由原告提供,若原告未能及时、完整地提供资料,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是无法顺利完成涉案电梯的报建手续,故原告主张其在报建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及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对涉案电梯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关于涉案电梯未能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造成的损失,除了因涉案电梯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缴纳罚款9400.46元,原告主张涉案电梯属于商业用电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涉案电梯属于违章建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若日后拆除亦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已产生的实际损失9400.46元的70%即6580.32元,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赔偿552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建筑实业公司系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但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唯一股东,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建筑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以个人身份与被告建筑实业第四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被告***系原告推选的业主代表参与涉案电梯工程的建设,其行为以及产生的后果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海宁79号楼加装电梯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580.32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6527.5元,原告***、***、***、***、***、***、***、***、***、***、***、***、***、***、***、***共同负担2797.5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652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797.5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