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53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并非因强制清算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价款的结算、支付以及违约金等约定均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尽管本案涉及某乙公司股东***以某乙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申请公司进行清算的因素,但是本案件所争议的标的并非因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实体纠纷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权的事实基础也并非以公司强制清算为事实基础,仍然是建立在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上而产生,因此本案本质上仍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确定案由时,不能仅以表面证据材料确定事实,而应审查双方争诉的本质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双方争议的基础和诉求均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产生,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系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一方的合法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某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某戊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本案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在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一审法院已于2024年1月26日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故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某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提起的诉讼,应由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某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