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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8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鄂019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00元;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存在明显矛盾,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9页载明“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明确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项目最终验收并满足业主对该设备在4.30阶段的适用要求”;但在判决书第10页中,一审法院又以“某乙公司未支付合同款是因为双方对于是否完成终验收存在争议”为理由,驳回了某甲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项目的最终验收,便就终验收事宜作出了事实判断,并无争议可言。此时又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于终验收事宜存在争议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违约金诉请,说理自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理应纠正。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案涉项目终验收为客观事实,事实上不存在任何争议。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在案涉合同中明确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项目最终验收并满足业主对该设备在4.30阶段的适用要求。”2.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补签的《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9.11条:“质保期为从货物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即2023年5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本合同供货范围内容已经实际交付并完成验收,验收时间:2022年5月30日,验收要求见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6.3条:“本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项目最终验收并满足业务对该设备在4.30阶段的使用要求”;合同专用条款第17.9条:“本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最终验收”;合同专用条款第19.1条:“货物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即2023年5月30日前),易损件除外”。3.根据某乙公司2022年5月3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终验收单,其中载明“同意签署项目终验收确认单”。4.根据《货物采购合同》第16.3条竣工结算约定:“如因非卖方原因造成无法验收,卖方在设备到达现场后的第180天自动获得卖方认可的终验收证书。退一步而言,合同专用条款第16.3条也已经明确设备到达现场第180天自动获得卖方认可的终验收证书。因此案涉项目的终验收并不存在争议。综上,无论是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就终验收情况达成的一致意见,还是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的事实判断,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了终验收,不存在任何事实争议。三、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货物采购合同》第22.1.1条约定,“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合同价款(正当拒付或卖方同意延期付款除外),每逾期一周,买方应按照逾期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根据《货物采购合同》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2500元。 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合同履行未达到终验收条件,因此某乙公司未付款并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4)鄂019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改判为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合同履行尚未满足“终验收”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7.5.2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卖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同时提供5%的质保金保函。本案中,某甲公司履行合同提供的技术服务、设备有部分尚未交付,并且已经交付部分尚未进行终验收,在初步验收中也明确提到尚有整改项目未完成,因此付款条件不具备。但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接受发票为由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属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双方合同约定有“背靠背”条款,某甲公司诉请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7.6条约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以“建设单位向买方实际付款为前提,即只有在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单位与买方的采购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后,本合同买方可按照约定向卖方付款,如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及时向卖方付款的,则本合同买方亦可同步推迟对卖方的付款至建设单位付款为止”。按照该条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不仅应满足前述17.5.2条关于终验收的约定,还需要满足建设单位向某乙公司付款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因建设单位未能按照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的合同支付进度款,某乙公司已经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淄博高新区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剩余部分另案处理),文书生效后某乙公司作为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此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应适用在本案中。3.一审适用法律有误。由于某甲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如其主张结算的,应当以合同解除为结算条件。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履行合同尚未达到“终验收”状态,有关后续调试以及部分缺品交付义务尚未完成,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终验收款。即便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则根据其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如按照当前现状结算,则某乙公司有权扣款1666694元。由于某甲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某甲公司履约进度和现状测算,扣除未交付设备、有质量瑕疵设备以及未完成调试等内容后,按照某甲公司投标报价测算,该公司履约部分的合同产值应为2883305.52元,合同约定价格为40500000元,故某乙公司认为扣款金额应为1666694元,按照结算价格2883305.52元计算,剩余应付款仅为633305.52元。有关扣款问题,因某甲公司尚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故某乙公司仅在本案中提出上述抗辩,并非以反诉形式提出,但某乙公司将保留另案起诉并要求索赔的权利。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关于合同验收条件问题。双方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5个月之后补签的。根据合同条款16.3条明确案涉的项目已经在2022年5月30日完成终验收,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事实上讲,某甲公司均已完成终验收,且具备终验收条件。二、关于“背靠背”条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背靠背”条款认定的相关批复,案涉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三、案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应依约定支付违约金。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合同款1800000元;2.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山东国金汽车产线技改项目涂装产线机器人改造恢复的委托函》,内容为:国金汽车技改项目涂装产线机器人改造恢复,涵盖涂装车间为满足机器人恢复启动及一种车型仿形。因工期紧急且某甲公司可能快速实现机器人恢复启动和仿形,现委托某甲公司即刻开展对“国金汽车技改项目涂装线机器人改恢复启动及仿形”的实施工作……请某甲公司按照2022年4月30日为目标,实现涂装车间生产线机器人恢复启动和一种车型仿形,立即开展相关工作等。 2022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作为卖方(供应商)与某乙公司作为买方(招标人)补签《货物采购合同》(非标设备)(合同登记编号:JG22008-XS-WHDY-001),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机器人系统恢复,本合同金额(含税)为4050000元,其中硬件部分税率为13%的合同金额(含税)为414000元,其中人工部分税率为6%的合同金额为3636000元,本合同金额(不含税)为3796560.36元。要求交货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送货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国金汽车涂装车间。安装工期30天,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质保期为从货物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即2023年5月30日前)。某某厂验收:本货物应买方委派专人进行某某厂前的验收,本合同供货范围内容已实际交付并完成验收,验收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验收要求见通用条款。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买方与卖方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文件,方可支付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指:项目须在2022年5月30日前完成机器人系统设备功能性恢复,并满足业主对该设备在4.30阶段的使用要求。如因非卖方原因造成无法验收,卖方在设备到达现场后的第180天自动获得卖方认可的终验收证书。如因买方或买方委托人已有利旧设备等存在质量问题或重大设计缺陷,由此造成卖方无法完成技术协议相关要求的,由买方负责,且不影响卖方供货范围的验收。本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项目最终验收并满足业主对该设备在4.30阶段的使用要求。具体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作为预付款;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最终验收合格,买方依据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货物终验收报告正本并提供合格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同时卖方提供5%为期2个月的质保保函。前述约定的买方对卖方付款均以建设单位向本合同买方实际付款为前提,即只有在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单位与买方的采购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应付当期工程(货物)款后,本合同买方可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卖方付款,如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及时向买方支付当期工程(货物)款的,则本合同买方亦可同步推迟对卖方的付款直至建设单位付款为止,此种情形不视为买方违约,卖方可同步推迟项目工期,也不视为卖方违约,如因此造成卖方应收款损失的,卖方自行承担责任。货物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即2023年5月30日前),易损件除外。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合同价款(正当拒付或卖方同意延期付款除外),每逾期一周,买方应按照逾期未支付金额的3‰,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附件《山东国金涂装产线2022.4.30机器人恢复启动与仿形项目完成内容汇总表》显示,所有项目均已完成,满足4月28日机器人能自动喷涂。 2023年4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项目阶段性工作终验收单》,主要内容为:“业主单位山东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单位某乙公司,乙方单位某甲公司,项目名称:山东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线技改项目——涂装产线机器人恢复启动与仿形,终验收完成条件:山东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线技改项目涂装产线机器人改造恢复,涵盖涂装车间满足机器人恢复启动及一种车型仿形。乙方因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满足涂装车间机器人恢复启动及一种车型仿形要求,故申请终验收(430机器人检查及恢复项目)。……结论:同意签署项目终验收确认单,430机器人检查及恢复基本完成,未实车验证,现场确认问题见附件,要求2023年4月25日前完成问题整改”,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并告知某甲公司无需在乙方处盖章。附件《山东国金汽车涂装430涂装机器人检查及恢复,阶段性确认单》经双方会签确认:某某机器人厂家撤场时将程序全部删除造成现场机器人系统中无喷涂线内外喷站离线编程、BC2站内外喷新车型编程及联调、清漆站内外喷新车型编程及联调;因视觉定位硬件未到货造成现场机器人系统中未安装涂胶站视觉定位系统;UBS站4台、UBC站2台机器人检查及恢复系统胶管和气管均未连接;SGC站2台机器人检查及恢复系统的胶管未连接、气管未连接、缺少胶枪;BC1站4台、BC2外喷站6台机器人检查及恢复系统的手指断裂、高压电阻断裂;清漆站外喷4台机器人检查及恢复系统旋杯损坏。附件《山东国金汽车涂装430涂装机器人检查及恢复,硬件确认状态》经双方会签确认:部分机器人存在胶管未连接、气管未连接、手指断裂、高压电阻断裂、旋杯磕碰、系统故障等问题。2023年4月中旬,某乙公司***通过微信要求某甲公司处理需要整改的问题,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先付款。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称,硬件问题不属于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且项目现场也不具备整改条件。 2023年4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7张金额合计1800000元的机器人系统恢复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张金额为414000元的机器人零配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18张金额合计1836000元的机器人系统恢复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发票金额总计4050000元。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250000元。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合同余款,某甲公司遂于2023年11月29日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5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已开具发票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本金15805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鲁0391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某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分三期向某乙公司支付已开具发票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本金15805140元。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称,某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其已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最终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依据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货物终验收报告正本并提供合格发票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5%。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明确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项目最终验收并满足业主对该设备在4.30阶段的使用要求,某甲公司也已出具全部发票,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以建设单位向某乙公司实际付款为前提条件,但若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将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关于建设单位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鉴于某乙公司未支付合同款是因双方对于是否完成终验收存在争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系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某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1800000元;2、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10元(已交纳),某乙公司负担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某乙公司于合同生效后30天付合同价款的55%,验收合格后付余下45%,且上述付款必须以建设单位向合同买方即某乙公司实际付款为前提。首先,某甲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作为支付货款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处于优势地位。在此前提下,案涉合同明确载明合同项目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了最终验收,上述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应受上述载明事项的约束。因此,合同约定付款的第一项条件已经成就。其次,关于合同中对于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实际上是付款义务方转嫁支付风险的一种避险传导付款方式,即通常所言的“背靠背”支付条款。“背靠背”支付条款将款项收取方置于期限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放大了账款回收的压力,削弱了收款方财务经营能力,设置了守约主体发展的障碍壁垒。条款是否具有约束性效力,应充分考虑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迟延超合理期限、付款方怠于向第三人主张价款、第三人已不具备付款条件等情形,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应对“背靠背”条款的适用进行一定限制。具体到本案,如上文所述,案涉合同签署之时,合同约定付款的第一项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需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是明知的,即对延期付款是有预期的。另外,某乙公司并非大型企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故案涉“背靠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同步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某甲公司可同步推迟工期的约定,实际上将付款期限陷于不确定状态,付款时间超过合理期限。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通过司法程序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某乙公司怠于履行催收义务。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对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上诉提到的要求扣款1666694元的意见,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8元,由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38元,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