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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设备公司、王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06民初1009号 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告:某设计研究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某设计研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某设计研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设备租赁费32000元和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律师费5000元;3.被告某设计研究公司在欠付被告王某某的款项范围内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3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履带起重机出租给王某某用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某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根据《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设备出租的保底租赁时间为2个月,租赁费共计62000元,设备进场费3000元。但是,王某某承租租赁设备后,仅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30000元租赁费及3000元进场费,剩余租赁费32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机械设备公司并向王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机械设备公司依法受让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前述债权,王某某应当向某机械设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1.某机械设备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机械设备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王某某虽然收到《债权转受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债权转受让协议书》载明的债权393600元并不真实。2.根据《履带吊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实际使用少于2个月且吊装结束,不足2个月的,按照2个月计算”。“吊装结束”指案涉工程竣工,但是案涉工程并没有竣工,王某某实际使用时间为1个月8天,不应按照2个月的标准计算租赁费。王某某已经支付租赁费30000元、进场费3000元,尚欠租赁费9266.70元未支付。3.王某某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设计研究公司辩称:1.某设计研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诉争的基础合同关系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以及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受让协议》,与某设计研究公司无关。2.某设计研究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某设计研究公司与分包商尚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某设计研究公司已经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3.王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商,其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与某设计研究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30日,王某某(甲方)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某设计研究公司。二、施工地点:江苏张家港市某工程。三、租用吊车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名称:履带吊;型号及规格:SCC-550E;车况:良好;数量(台):1;……四、任务与性质。1.吊车主要用于甲方施工地点配合甲方施工等吊装工程桩,可用于挂震动锤、强夯、拔桩等工作;2.租赁期内的吊车改变工况、因气候和待料等原因造成的闲置,经甲方安排的节假日休息日等均视同正常使用计费。3.双休日任何节假日均不影响吊车租期,非甲方设备和甲方人员原因发生的工程停顿等待、延误等情况均不影响租价。五、使用日期和工作时间。1.从2023年11月25日进场起,11月27日组装完成,11月28日检测合格,11月30日能正常使用,2024年1月30日止,保底2月(以实际开工单为准)。六、使用方式。1.甲方提供使用期间符合吊车要求国标燃油(柴油)等;2.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在甲方工地的安装、拆卸、移位、吊装等作业所需的配合机械、路基板及辅助材料和行走场地;3.乙方机械正常保养必须提前通知甲方,避开甲方施工高峰期。七、进退场。1.甲方应及时组织吊车的卸车、组装和出场前的拆除、装车。由于甲方场地、辅助车辆等原因造成的乙方吊车不能如期出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进出场费由甲方承担。八、费用及单价。1.进出场费:3000元;2.租赁费用:31000元/月,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如需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甲方需缴纳3%税款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税务部门缴纳5%个人所得税。九、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1.合同签订后乙方吊机到达现场,甲方立即支付吊机进出场费3000元;2.甲方按计量、进度款支付乙方,租赁款到月支付,乙方有权了解项目付款情况,有权配合甲方停机向项目部索要租赁费,租赁到期后甲方在20日内不付款,每日按租赁总价每天2%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不影响已经发生的租赁费,另外项目部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3.实际使用少于2月且吊装结束,不足2个月按两个月付款,甲方应允许乙方吊车提前出场,租金费用不变。……十二、其他。……如发生争议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王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履带吊决算签字单》显示,2023年12月15日,履带吊型号三一SCC-550E于2023年11月25日组装完毕,2023年11月29日检测合格,满足吊装要求,于2023年12月2日正式施工计算租赁费,进场费3000元(包括出场费),月租费31000元,王某某在承租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名。结束日期:2024年1月9日晚上完成报停,总计施工天数1个月零8天,春节过后开工日期以开工单为准,租赁时间以此单时间续租,王某某在承租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名。 2024年11月2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某机械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受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将其所有的型号为SCC-550E的履带吊自2023年11月25日起出租给王某某,王某某承租设备后用于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的某设计研究公司项目施工,正式施工的日期为2023年12月2日,根据《履带吊租赁合同》的约定,截至2024年11月20日,王某某共计应当支付甲方进场费、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393600元,但王某某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363600元一直未支付,另外,如果发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上述债权。为明确有关标的转受让的有关事宜,……债务人应向甲方偿还租赁费32000元、进场费3000元和违约金328600元,合计363600元,甲方现将上述债权以0元的转让价格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标的债权;等等。某建设工程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某机械设备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4年11月2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向王某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型号为SCC-550E的履带吊自2023年11月25日起出租给王某某,用于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的某设计研究公司项目施工,正式施工的开始日期为2023年12月2日,根据《履带吊租赁合同》的约定,截至2024年11月20日,共计应当支付进场费、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393600元,但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363600元一直未支付。另外,如果发生诉讼,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综上,截至2024年11月2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对王某某享有到期债权数额为363600元,另外还包括王某某可能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现某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方某机械设备公司,由债权受让方凭《债权转受让协议》主张上述债权;等等。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机械设备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王某某确认收到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某机械设备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履带吊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某机械设备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王某某,该转让对债务人王某某发生效力。 关于租赁费及律师费问题。某机械设备公司、王某某一致确认王某某已经支付进场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王某某支付租赁费32000元(31000元/月×2个月-已支付30000元),王某某则认为租期期限为1个月8天,剩余未支付租赁费应为9266.70元。本院认为,《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五、使用日期和工作时间。1.从2023年11月25日进场起,11月27日组装完成,11月28日检测合格,11月30日能正常使用,2024年1月30日止,保底2月(以实际开工单为准)。九、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3.实际使用少于2月且吊装结束,不足2个月按两个月付款,甲方应允许乙方吊车提前出场,租金费用不变。”故王某某应按2个月的租赁时间支付租赁费,王某某应支付的租赁费为32000元(31000元/月×2个月-已支付3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到期后甲方在20日内不付款,每日按租赁总价每天2%支付违约金……”。王某某于2024年1月9日完成报停,后未使用履带吊,也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现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十二、其他。……如发生争议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本案中,某机械设备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王某某未按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现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王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设计研究公司责任问题。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某设计研究公司对王某某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设计研究公司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设计研究公司并非《履带吊租赁合同》合同主体,故对某机械设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租赁费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