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2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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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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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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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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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1号东合中心A座(17C1地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究院”)诉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究院诉称:第三人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某甲公司的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134681000元,工程内容分设计勘察、工程咨询、建筑安装、成套设备部分组成。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12月28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湖北某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306091765.10元,第三人、被告双方对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第三人价款24620000元,剩余59891765.1元价款未支付。2021年2月,第三人、被告分别与案涉工程分包单位福建省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将应付第三人59891765.1元工程款中的25748762.96元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福建省某某公司,将应付第三人59891765.1元工程款中的27308334.14元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云南某某公司,在此基础上,第三人、被告再次确认被告在向分包商付款后仍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本金382876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敦促支付,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至今。2021年12月14日,第三人、被告以及原告三方签署《对〈关于业务合同主体等事宜变更的商请函的回函》,约定第三人在前合同中的权益主体变更为原告,即形成第三人将被告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效力,至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建设工程债权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因该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828763元;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828763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从工程竣工之日2020年6月17日计算至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4年6月24日的利息金额为1576010元,之后部分另行计算);三、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依据工程结算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第一,对于《关于业务合同主体等事宜变更的商请函》的回函中,三方在变更合同清单中确认,变更合同主体仅涉及合同金额为28553.66088万元的《某甲公司整体搬迁省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及补充协议,即没有包含工程总价款306091765.1元所涉及的所有合同。第二,工程总价款定审为306091765.1元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变更的合同主体金额仅涉及285536608.8元,剩余的20555156.3元未做处理。原告以《工程结算协议》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工程结算协议》及《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三方协议》具有独立性,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并没有就该协议所涉款项进行债权债务的转让,所以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主张的本金有误,原告提交的《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中的余款382.9764万元有误,余款应是201.006419万元。原告所计算利息的起算日错误,被告与东风设计院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前,原告以竣工之日2020年6月17日为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错误,我们认为应当以现在的市场报价利率年3.45%来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反诉称:2017年11月27日,反诉原告与东风研究院签订了《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东风设计院作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承接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前,但实际完工日为2020年2月17日。项目交付至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逐渐发现东风研究院提供的多处设计服务与现行国家及行业设计规范存在严重背离。设计缺陷问题致使工程
质量出现重大瑕疵,如:厂区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严重影响建筑结构稳定性;屋顶漏水,车间烟尘弥漫,房屋排水与生产车间排风系统效能近乎缺失,无法满足反诉原告日常生产运营对于给排水及通风换气的基本需求;消防设计不达标,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设备装置暴露,无保护措施;生产车间也存在诸多不合理的设计,不仅增加反诉原告生产成本,而且难以保障反诉原告员工的人身安全。东风研究院的设计缺陷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其中包括因整改设计问题实际支出约460.83万元、工程进度逾期损失约5000余万元等。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东风研究院应对项目设计问题承担责任。因东风研究院已将合同义务转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有义务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并整改现有的设计问题。综上,东风设计院的设计方案致使反诉原告损失惨重,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设计缺陷引发工程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暂计人民币400万元,最终实际损失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究院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设计问题,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17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知识文本当中第二条通用条款第三项关于验收合格当中的规定,视为当事人双方确认的设计质量。二、关于反诉原告所提的质量问题究竟系设计质量或者是反诉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当的行为,或者是施工行为、施工材料的问题所致,并未有相关的实质性证据及鉴定报告。三、案涉工程2020年6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至本诉原告2024年6月份提起本诉一案,反诉原告未向原告提交任何有关设计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并且在竣工验收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四、案涉施工图纸交付至反诉原告后,需要经过第三方图纸审核机构予以确认,但图纸审核中,未有审核机构出具的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的任何说明。综上,反诉原告所提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对的回函》,欲证实2021年12月,第三人和某丙公司所签《EPC》合同中的乙方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承接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了解并接受这一主体变更,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中未付款部分的事实。
第二组:编号为(GF-2011-0216)的《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欲证实:1.第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第三人与被告双方规定了承包人结算价款以第三方结算审计的结果为准的事实。
第三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工程款结算三方协议》《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欲证实:1.第三人与被告某丙公司确认了东风云汽整体搬迁项目已于2020年6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最终经过审核确认的合同价款为306091765.10元;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和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将部分价款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后,第三人仍对被告享有剩余工程款382.9764万元,被告应于2021年5月30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
第四组:催款函,欲证实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第五组:《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三方协议》5份,欲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将5788.170091万元直接支付给分包商的金额系笔误,根据三方协议确认的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5603.2441万元,故被告(反诉原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85.93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
回函中有一个附件是变更合同清单,该清单中已经明确仅是对《某丙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协议》的主体变更,涉及金额仅为28553.66088.万元,并未涉及《工程结算协议》及《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变更,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以及东风设计院仅变更了《EPC》主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进行变更,但《工程结算协议》《三方协议》以及《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的主体并没有变更,主张相应款项的主体应该是东风设计院而非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催款函前面的《结算协议》中确定了总的欠款金额5989.176510万元,转给分包商5788.170091万元,剩余款项在结算协议当中应该是写错了,用总金额减掉转出去的金额后,剩余金额应为201.6419万元。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对转付分包商的总款项仍在核查。
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造价咨询业务成果文件,欲证实《关于业务合同主体等事宜变更的商请函》的回函中,三方在《变更合同清单》中确认涉及变更的主体金额仅是28553.66088万元,并没有包含总工程款306091765.1元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就《工程结算协议》中的主体进行变更,《主体工程结算协议》中所涉款项未形成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对《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的合同价格变更及调整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双方也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及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自然属于原合同的内容,原告继受了原合同的主体地位后自然享有对被告的未履行的债权;此外,原合同的示范文本第一条第二款、通用条款第三项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实施阶段对工程设备、材料、施工、竣工、试验竣工资料等进行了检查、检验、检测、试验及确认,并经接收后进行竣工后试验考核确认的设计质量及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可以视为业主方确认的案涉工程的设计质量,被告无权就工程的设计质量再提出质量缺陷等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欲证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主体信息。
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2.《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3.补充协议,欲证实东风设计院作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承接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项目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完工的事实。
第三组:1.《东风设计院在东风云汽整体搬迁项目设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报告》;2.《对的回函》,欲证实反诉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东风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存在底盘装配线不安全、屋顶排水系统出现漏水、废气难以处理等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设计问题,导致反诉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整改费用实际支出约460.83万元,东风设计院经与反诉原告商讨,已将工程项目合同义务转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
第四组:结算造价汇总表,欲证实因东风设计院的设计问题导致反诉原告直接损失金额达4598253.16元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视为设计质量的确认,故案涉工程不存在设计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以及结算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发包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当提供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具体性质及责任主体,即要由第三方进行相关的质量鉴定,被告所提交的公司内部会议PPT文件仅作为公司内部讨论的问题,而并非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具体原因包括有设计、施工、材料以及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等多方原因所造成,需要经过专业的鉴定,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无权再提出设计质量缺陷。第四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原件,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认为工程质量缺陷应当采取及时修复并且书面协商为先行处理原则,其计算的费用也应当是先行计算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而非以整个工程的造价来认定所遭受的损失,且被告也无法提出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性质,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反诉请求没有关联性。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的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项目分设计勘察、工程咨询、建筑安装、成套设备部分组成;合同价款暂定为134681000元,其中设计勘察费450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双方认定为准,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咨询费6265040.17元(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工程费85865335.81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双方认定为准,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套设备费(暂定)38050616.38元(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至80%时,预付款分次扣回;建安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工程竣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7%;剩余3%价款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缺限责任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在工程结算时暂扣,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30日内支付全部质保金;设备进度款:协议签订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协议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用于设备采购定金及材料采购,计1141.52万元,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进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协议总额的50%,计1902.63万元,承包人设备安装调试达到生产条件后5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协议总额的17%,计646.86万元,余款3%待设备质保期到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计114.05万元;其他进度款的支付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另行协商;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第三人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发生变更,第三人分别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3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即合同价格分别由原134680992.36元调整为226952775.65元、243965565.66元、285536608.8元。第三人完成施工后,于2020年6月1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2020年12月28日,湖北某某公司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306091765.10元,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第三人施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分多次向第三人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21年2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中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5989.176510万元(含质保金);第三人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将应付第三人的5989.176510万元(含质保金)工程款中5788.170091万元直接转付给第三人在本项目中的分包商,为此,双方需连同第三人的分包商逐个签署《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三方协议》,以确认转付工程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转付5788.170091万元工程款给第三人的分包商丙方前,丙方向第三人开具发票,第三人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剩余382.9764万元应于2021年月日之前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协议同时约定如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各方均应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同日,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第三人分别与丙方无锡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三丰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三方协议》,协议中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商定:乙方分别同意甲方将应付乙方的5989.176510万元(含质保金)工程款中的146.1万元、45.8948万元、2574.876296万元、2730.833414万元、105.54万元直接转付给丙方,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乙方向丙方完成了全部付款,同时也视为甲方向乙方完成了丙方所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协议签订丙方应按照丙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和乙方与甲方签署的《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的约定,完成对甲方后续质保服务,如丙方履行质保服务违约的,则甲方有权根据丙方的履约情况调整对丙方的付款金额、扣减对丙方的质保金;同时,乙方对甲方的质保服务义务一并转移给丙方。2021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关于业务合同主体等事宜变更的商请函》,表明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合同尚未支付的款项由原告承接。2021年12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向第三人、原告发送了《对的回函》,表明其知悉第三人商请函中所述合同主体变化的情况,并同意第三人对目前正在履行的全部合同/订单权利义务主体变更的请求,即其接受第三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但尚未付款的部分全部转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接,由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该回函中的附件中同时注明变更合同的名称为《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协议》,合同金额为28553.66088万元。自出具回函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结算协议记载的5788.170091万元系笔误,正确金额应为5603.2441万元,剩余金额应当为385.932万元为由,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为385.932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某乙公司曾用名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5年2月20日变更登记为某乙公司;第三人原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全资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859320元,并提交了《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三方协议》《对的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尚欠第三人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变更合同主体后的金额仅涉及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285536608.8元,并未包含工程总价款306091765.10元,剩余的20555156.3元未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未就结算协议所涉款项进行债权转让,原告(反诉被告)无权依据结算协议主张欠款。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某甲公司整体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按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此后,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对欠付金额59891765.1元(含质保金)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将应付第三人的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在本项目中的其余分包方,用于抵销第三人应向分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因被告(反诉原告)代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第三人部分款项,故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关于业务合同主体等事宜变更的商请函》,明确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接,第三人将其债权转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接的行为属债权转让,被告(反诉原告)亦回函表示同意,说明第三人已对其债权转让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该笔债权不属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故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该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859320元,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回函附件中虽列明了变更的合同名称为《东风云汽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协议》,合同金额为28553.66088万元,但回函中明确载明“其已接受第三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但尚未付款的部分,全部转由原告承接”,且该回函系双方对全部工程价款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后出具,说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中已包含了《东风云汽搬迁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协议》所涉金额,即原告(反诉被告)基于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应以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确定的欠付金额为准。被告(反诉原告)所提的上述辩解意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所签《东风云汽搬迁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中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为59891765.1元(含质保金),并明确扣除其代第三人向分包方支付的款项后,其应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为3829764元,该金额虽与被告(反诉原告)代第三人支付分包方后的剩余金额不符,但因结算协议系双方结算后签订,且自结算后,第三人亦未对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应付金额提出异议,说明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欠付第三人的金额应以结算协议中载明的3829764元为准,原告(反诉被告)所提的结算协议中载明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3829764元系笔误的诉讼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中虽约定缺限责任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但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质保期应以2年为限。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届满,质保金退还条件已经具备,原告(反诉被告)一并主张质保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欠付金额3828763元虽与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应付金额不符,但其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结算金额,这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为3828763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828763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从工程竣工之日2020年6月17日计算至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4年6月24日的利息金额为1576010元,之后部分另行计算)。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反诉被告)享有本案债权系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其权利范围亦应在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权利范围内,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施工合同中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但被告(反诉原告)自结算及债权转让后至今未向原告(反诉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完全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回函时亦未明确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对于诉讼费,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依法处理;对于保全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及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因工程设计缺陷引发工程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暂计人民币400万元,最终实际损失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提交了《东风设计院在东风云汽整体搬迁项目设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报告》予以证实,同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按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使用时间距今已近五年,被告(反诉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其向第三人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要求第三人整改的事实;《东风设计院在东风云汽整体搬迁项目设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报告》系被告(反诉原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单方制作,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报告中所涉工程存在问题的事实,即便报告中所涉工程存在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存在问题系设计缺陷所致的事实,且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多年,不排除因使用损耗、使用年限等因素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的客观情形,故在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反诉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工程存在问题且存在问题与第三人的设计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因工程设计缺陷引发工程质量致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暂计人民币40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诉讼费,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依法处理;对于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及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工程款3828763元及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4816.5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9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