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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诉讼代表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明显程序违法,该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进度款,未支付剩余款项的主要原因是案涉工程未完成合格验收及结算,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乙公司单方提交结算报告即视为验收,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保温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中第4条要求:政府、业主单项验收合格,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报告。2、根据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签约金额为20761224.00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3、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进度款按照月完成工程量支付,直至合同总额80%后停止支付;待工程完工且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审计结算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审计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退还。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的周期作出了明确了约定,即案涉工程完工且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完工后,因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项目的单项验收均未完成。根据双方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只有工程完工且单项验收合格后才涉及是否应支付审计结算工程款的问题,而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单项验收,且主要原因是某乙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某乙公司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结算单”即可视为案涉工程完成竣工文件(一审判决第12页),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合同第70页第12.4.1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且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政府、业主单项验收合格,承包人递交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报告,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根据文义解释,案涉工程的验收方为政府、业主进行合格验收,只有工程完工且单项验收合格后才涉及是否应支付审计结算工程款的问题,而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单项验收,且主要原因是某乙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在前提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某乙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申请鉴定是某甲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不得随意剥夺。案件一审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完成业主方的单项验收,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案涉工程的TP0防水工程现状照片、关于屋面TPO存在色差事宜的工作联系单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屋面TPO卷材的施工材料要求说明,以证明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提供TPO卷材材质为1.5厚度的白色聚酯纤维内增强型TPO卷材防水层,某乙公司使用的防水卷材存在明显的色差及厚度、硬度的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仅简单地认为卷材受到季节、温度、环境静电的影响会产生不同颜色情况属于正常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违背常理的一般解释,驳回了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涉嫌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某甲公司以案涉工程未完成合格验收及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即视为验收,没有发生事实认定错误。三、某甲公司主张应根据文义解释,只有工程完工且单项验收合格后,才涉及是否应支付审计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合理性,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14222.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15625.20元(以4008617.7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3倍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8617.7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LPR一年期的1.3倍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双方就某乙国际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零部件项目总装车间-屋面防水保温工程(以下简称项目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名称:某某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零部件项目总装车间-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南沙;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内容:总装车间-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具体详见招标范围)。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07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一次验收合格率100%标准。合同签约金额为20761224.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工程完工且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政府、业主单项验收合格,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报告,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发票开至结算总价的100%)。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单》签署日期开始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间,某某设计公司向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8805948.56元。2020年11月3日,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完工后,向某某设计公司递交对案涉工程提请验收的《工程联系函》并由某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人员签收,且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撤离现场。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某甲公司现场人员在巡视某乙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发现7轴至23轴交A轴至F轴TPO外观颜色与其他区域存在较大差异,已严重影响某甲公司对业主的竣工结算验收的推行,并要求某乙公司在2021年11月19日前上报整改方案。此后,因双方并未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剩余工程款并未支付,致某乙公司起诉来院。 一审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某某设计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某乙公司《关于业务合同主体等事宜变更的通知》载明,截止本通知出具之日,上述案涉合同尚未执行完毕,该合同中某某设计公司合同执行主体,由某某设计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某某设计公司在该合同中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合同规定向某乙公司采购合同内工作内容、收取指派、支付款项、承担相关责任等事项;某乙公司尚未交付的产品或服务、某某设计公司尚未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由某甲公司承担。随后,某乙公司向某某设计公司、某甲公司发送《对的回函》载明,某乙公司同意某某设计公司对目前正在履行的全部涉合同/订单权利义务主体变更的请求,即全部转由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产品或服务、开具发票并承担相关责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一审还查明,某乙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无法自行清算,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4)鄂0103清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4年2月7日指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负责人***)。 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某甲公司银行存款5029848.05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某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保温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作为上述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某某设计公司经对方当事人某乙公司同意,将自己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公司,作为合同双方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应遵循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照片拟证明某乙公司施工的总装车间-TPO项目中七轴至二十三轴交A轴至F轴屋面板材存在明显色差属于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案涉合同涉及板材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材料使用许可证》证明其公司购买了案涉合同指定屋面卷材品牌“***”(即***),以及其公司购买上述品牌卷材为合格产品,并经过国家权威机构检测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且其公司每批次材料送至现场后,经过总包单位和监理方验收合格方才使用。某乙公司还提供卷材厂家出具的产品质量承诺、质保保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厂家承诺对卷材提供10年质量保证,明确指出卷材外观正常磨损或老化、颜色色调变化不属于质保范围,且不同使用区域卷材外观不一致属于正常情况,不存在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且某乙公司或厂家未收到任何关于屋面卷材脱落、破裂、起泡、分层的质量问题投诉。同时,某乙公司提供由卷材供应商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卷材受到季节、温度、环境静电的影响会产生不同颜色情况,属于正常现象,不影响材料自身使用,更不会影响卷材质量与性能,定期清洁可以更好保持卷材的颜色。因此,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所施工屋面部分卷材存在色差属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并不需要进行质量鉴定。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首先,某乙公司提供六套变更申请单、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单、签证结算表及报价表拟证明其从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在案涉工程施工增项工程的价款合计2844531元;某甲公司表示上述变更申请单不能产生结算效力,但上述变更申请单均由某某设计公司施工部工程师、成本核算部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并加盖某某设计公司项目部公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次,某乙公司提供两套变更申请单、工作联系函、结算表及报价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需要承担临时设施分摊费用、公司保险费用、生活区水电费、质量违约罚款为144641元及案涉工程个别据实结算项目后减少价款75218元;某甲公司对上述变更申请单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再次,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其中签约合同价款为20761224元,对于据实结算的项目应该进行增减,即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23530537元(20761224元+2844531元-75218元)。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应认为23530537元。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承兑汇票的贴息部分134275.56元。首先,某乙公司提供其公司与某某设计公司签订的《延期支付价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接受某某设计公司开具或者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且某某设计公司同意某乙公司至某某财务公司提前兑付,贴现息由某某设计公司承担,截止签订该协议时贴现息134275.56元由某某设计公司承担,并在签订该协议后两个月内支付;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支付条款签订的专项协议,系原协议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同等效力。上述协议虽未签署日期,某乙公司称系双方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上述协议,因某乙公司持承兑汇票至某某财务公司提前兑付,并实际承担贴现息134275.56元;且某甲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承兑汇票兑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推定为某乙公司与某某设计公司在2021年11月之前签订上述协议。上述协议明确约定系案涉合同中履行支付条款的一部分,案涉合同某某设计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已在2021年12月1日后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某某设计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由其承担某乙公司已支付承兑汇票的贴息部分134275.56元的义务,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即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贴息部分的款项134275.56元。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结算审计是否约定明确。首先,2020年11月3日某乙公司完成上述所有工程后,向某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递交对案涉工程提请验收的《工程联系函》并由某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人员签收,且于2020年11月7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甲公司后,某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8天内)组织验收。上述事实表明作为总承包人的某甲公司在2021年11月收到承包人某乙公司递交的竣工报告后至今,怠于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属于发包人拖延验收,应以承包人某乙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其次,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某甲公司发送《结算履约催告函》载明,鉴于贵司(指某甲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1日收到我司(指某乙公司)向贵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文件,请贵司于约定及法定期限内完成结算,并及时向我司支付项目工程款。如果贵司未在前述约定即法定期限内完成结算的,视为贵司对我司提交的解释报告无异议。现案涉合同虽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约定,但某乙公司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结算报告。第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单》签署日期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被认定为2020年11月3日,案涉工程质保期从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3日。 关于某甲公司尚欠款项数额的认定。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23530537元包括需要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705916.11元(23530537元×3%),其中需要扣减某乙公司应承担其他费用144641元,需要扣减某甲公司应承担贴息费用即增加向某乙公司支付费用134275.56元,现已支付工程款项18805948.56元。因此,某甲公司欠款金额为4714223元包括质保金(23530537元-144641元+134275.56元-18805948.56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首先,案涉合同约定,政府、业主单项验收合格,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报告,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发票开至结算总价的100%)。双方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为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但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利息应以某乙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5月13日起算。再次,案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结算审计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单》签署日期开始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被认定为2022年11月3日,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11月3日后一个月内(2022年12月3日)开始退还质保金,质保金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22年12月4日开始起算。再次,案涉合同约定,针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未超过56天(即从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超过56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某乙公司主张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另外,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对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某甲公司欠款金额为4714223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1422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27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71422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8306.7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4008306.7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以705916.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851元,某甲公司负担2565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陈述其已于2022年8月2日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结算申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退回。某乙公司表示并未收到退件。另,某甲公司陈述诉争板材在使用之初并不存在色差现象。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通过变更合同主体的方式承接了某某设计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某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3.2.2条约定“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后向某某设计公司提出了验收申请,但某某设计公司并未及时组织验收,直至某乙公司离场近一年后,某甲公司才向某乙公司发函主张案涉板材存在色差和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发包人存在怠于验收、拖延验收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诉争板材存在色差及质量问题,首先,某甲公司在二审是认可诉争板材在安装之初并无色差现象的,而某乙公司在一审也已提交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以及总包、监理方签章确认的使用许可单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诉争板材并无质量问题。某甲公司虽主张监理方签章的使用许可单据中所述板材并不是使用在诉争部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监理方对诉争部位板材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次,某甲公司提交的色差照片系在某乙公司完成施工且离场近一年后的情形,而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某某设计公司均未在某乙公司申请验收的合理期间内向某乙公司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某某厂家产品情况说明看,诉争板材的色差并不属于质量瑕疵。故在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仅凭诉争板材交付使用一年后的照片,并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完成施工后及时向发包方提出了竣工验收申请,但发包方拖延验收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能结算,存在过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4元,由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