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91民初8033号
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智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智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能源乘用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7元,由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