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天护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荣县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21民初2284号 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男,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护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工业园区星河路一段80号。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荣县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新生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四川天护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护线缆公司)、荣县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州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天护线缆公司以案情重大、复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上诉,由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州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护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护线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686856.65元及复利(截止2018年7月11日止的复利为104148.28元及至利息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复利);2.被告荣州建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2015年6月19日分别与被告天护线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荣州建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向被告天护线缆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天护线缆公司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7月11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利息686856.65元、复利104148.28元,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护线缆公司承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现天护线缆公司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能免除借款利息和复利。 被告荣州建司辩称,被告天护线缆公司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利息及被告荣州建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荣州建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荣州建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被告荣州建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通知函,被告天护线缆公司、荣州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委托的情况;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单据、挂息明细、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2018年5月11日荣州建司向原告出具的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及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情况。 被告天护线缆公司、荣州建司未举证。 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护线缆公司无异议,被告荣州建司除对向原告出具的函不能证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要求保证人荣州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外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判断,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9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天护线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荣州建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护线缆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期内执行按月9.775‰的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14.66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荣州建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天护线缆公司、荣州建司共同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出据借款借据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护线缆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并留存由被告天护线缆公司、荣州建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的借款借据。合同履行中,被告天护线缆公司除2016年11月15日以借新还旧方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外,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保证人荣州建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8年7月11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利息686856.65元、复利104148.28元。致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天护线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荣州建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天护线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含复利)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天护线缆公司支付所欠利息及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产生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荣州建司为被告天护线缆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在被告天护线缆公司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未要求保证人荣州建司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要求保证人荣州建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州建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荣州建司对被告天护线缆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主张被告天护线缆公司支付尚欠的利息及至付清时止按约定产生的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荣州建司对被告天护线缆公司所欠借款利息(含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护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86856.65元,并支付复利[截止2018年7月11日的复利为104148.28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利息(含复利)付清时止的复利,以实欠借款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662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四川天护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天护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