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321执恢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荣县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新生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6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28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大佛路190号附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荣县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川C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川C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期限为二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