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5民初1108号
原告:青海美油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男,青海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
原告青海美油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美油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美油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料油款112365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本金按112365元计算,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被告与我公司总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燃料。后被告支付部分油料款,剩余24000元未付。2020年3月,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口头供油协议,我公司提供燃油后,经核算燃料油款为118365元,两次拖欠油料款共计1423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用微信转帐30000元,现被告共尚欠油料款112365元未付。
被告***辩称,我对后期拖欠的118365元没有异议,关于24000元是购买设备的钱。是当时原告总经理**提出要上一套设备,我给原告提供了一套设备,还找人干的活,工资也没有结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达成口头供油协议,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燃料油后,被告支付部分油料款,尚有24000元未付。2020年3月,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口头供油协议,原告公司提供燃料油,负责装车及运费,将燃料油运送至新绛县,被告过磅后,净重30.35t,总价款为11836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用微信转帐30000元。期间,双方通过微信,就燃料油的购买、运输、欠款及催要进行沟通。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供应燃料油的而达成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燃料油,被告接收且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支付燃料油款,其拒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因逾期付款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关于其为原告提供设备、安装及相关费用的结算的辩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青海美油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燃料油款人民币1123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3)3.85%为基础,自2020年8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