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澴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孝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既然认为某某公司系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为其清淤施工队指定了淤泥堆放点,那么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应当同为本案侵权主体之一,但庭审中原审法院并未行使释明权,提醒追加诉讼当事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完全采信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以该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完全存在规避自身法律责任的不公正性。2.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其一,***已经在长征村有100余平方的房屋,从来没有建房需求;其二孝南区卧龙乡人民政府不可能再次批准***二次拥有宅基地建房。故***并非原审判决里表述的“受益人”,***在本次财产损失过程中未取得任何利益。某某公司在***围墙边施工达三天之久,***应当知道施工的危害后果,其也应当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并未阻拦,其也应当相应的责任。***在原审中未出示案涉围墙的合法登记手续,原审判决也未查清。只是基于对孝感市孝南区**村村委会工作的支持,原审判决即认定***与***平均承担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 ***辩称,***所述完全颠倒事实真相无视法律公正。***的池塘不是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指定淤泥堆放点,某某村委会也没有任何人安排施工队将淤泥倒入***的池塘,是***自己多次要求并且现场指挥施工队将淤泥倒入池塘并且要将池塘填满,所以某某村委会与此事无关。***说施工队将淤泥倒入他家池塘,他本人不知情或是为了支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长征村村委工作,***说他担任过村干部,纯属胡编乱造,扭曲事实狡辩之词。请求法院严惩。不管***将池塘天平是建房还是另作他用,也改变不了是***自己要求施工队将淤泥倒入池塘的事实。***因在外上班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是到晚上7点后,实现也没任何人提前告知池塘要填淤泥一事,等***回家,池塘已填满淤泥,第二天早就发现围墙已变形损坏严重。***应自己预见施工的危害并承担后果。综上所述,***认为***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还要求追加一审遗漏费用:墙体修复过程中淤泥开挖、墙体拆除、垃圾清运、池塘抽水、商品鱼及观赏鱼损失预估共计4万元,由第三方施工队实际费用为准。 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合法,***主张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长征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侵权主体之一并追加其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判决记载,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为某某公司指定了清淤施工的淤泥堆放点,与***所诉称的“堆放地”即本案***的鱼塘相距一公里以上,另***所诉称的“堆放地”不足3至4分地,根本不能作为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清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大量淤泥的堆放点。***这是偷换概念。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不应当是本案侵权主体之一;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虽然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部分责任有意见,某某公司保留其权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依法应当采信。案涉证明既有公章,又有经办人的签字,其证明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特征,且***及***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侵权事实发生后,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主持过三方调解,***也未提出异议。鉴于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未将***所诉称的“堆放地”指定为大量淤泥的堆放点,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明没有违背法律的公正性。故一审法院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向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申请将清淤淤泥填放其“池塘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一,案涉清淤淤泥数量庞大,数亿立方以上,为此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为某某公司指定了清淤施工堆放点,何况清淤淤泥堆放有环保要求,不是随便可以堆放的。其二,***向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申请在其鱼塘堆放淤泥,且向施工队提出了要求,经村委会同意,某某公司才用汽车将其倒入其鱼池之中。其三,***居住地与鱼池相距仅300米距离,若某某公司无故向其鱼池堆放淤泥,***肯定会提出异议,也未阻拦,更未找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其四,虽然堆放淤泥后***是否建房,这是***自己决定,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宅基地建房”已种植了农作物,其受益人身份显而易见。故***提出在本次财产损失过程中未取得任何利益无依据。按***的要求在其鱼塘堆放淤泥的,某某公司未获取任何利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某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的上诉事实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0753元(其中财产损失47753元、评估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均系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长征村2组村民。***承包的鱼塘与***承包的池塘相邻,鱼塘周围建有围墙。2023年年初,孝感市孝南区长征渠黑臭水体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开始施工,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某某村委会为某某公司的清淤施工队指定了淤泥堆放点。***因后期建房需要,要求施工队将从长征渠清出的淤泥填充其池塘以平整宅基地。在倾倒淤泥期间,***、某某公司均未采取挡泥等防护措施。不久,***发现其鱼塘与***池塘相邻的院墙被挤裂,***找某某公司交涉,无果。2023年3月15日,某某村委会组织***、***、某某公司进行协商,亦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承包鱼塘的围墙、火烧板工程的损失进行评估。2024年3月31日,该公司出具鄂大成评报字[2024]第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2023年3月)所表现的合理损失价值为47753元。***为此向该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某某公司按照***的要求,将从渠道清出的淤泥填充其承包的池塘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相邻的***承包鱼塘的围墙遭损坏的事实清楚。某某公司、***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某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于经过评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7753元,其已花去评估费5000元,故其损失合计52753元(47753元+5000元)。因此,某某公司、***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6376.50元(52753元×50%)。***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还有侵害行为,其主张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主张财产损失,其再行主张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辩称某某公司向其池塘倾倒淤泥时其并不知情等,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辩称即便给***造成损失、也应由受益人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辩称***在村委会组织调解时当场表态称院墙挤裂等问题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一、***、孝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损失26376.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9元,由***负担573元,孝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3元,***负担173元。 二审中,***提交一份调解录音,地点是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长征村办公室,语音人身份有:村委书记***、村主任***、村民***、***子***、施工队张某、施工队***,***。拟证明:1.孝感市某乙村委会是本案的参与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2.孝感市某乙村委会作为当事人之一,原审判决采信其证言,并以其证言作为认定案件评判的依据,系盲目采信证据。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录音参与方身份不明,并且听不清楚;2.孝南区某某村委会不是本案当事人,理由详见答辩状;3.一审法院认定孝南区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同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调解录音,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属于其职责事项,且该证据内容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某某公司将清淤泥回填至***管控区域,***受益。某某公司陈述是***要求将从渠道挖出的淤泥回填至其池塘中,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出具了书证予以证明。***上诉提出非其要求回填的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提出的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 ***、某某公司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财产损害,与***是否及时知晓并阻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