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西段一号(创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永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新天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28号等级制粉车间TB-7#。
法定代表人:王增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专属管辖及有效的协议管辖情形,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规定。2、本案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开封市鼓楼区,本案应由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法院管辖。因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该“交货地点”不能等同于作为程序性管辖判断依据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另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等因素来确定案件的争议标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争议标的应为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交付智能码垛机的行为,应属上述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案件的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经核实,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属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辖区。
综上,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杨
审 判 员 郑孝军
审 判 员 化启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松
书 记 员 陈婉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