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03民初1483号
原告:淮北市新天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增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
法定代表人:胡永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新天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宏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新天宏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4日,新天宏公司与宝琳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BL20151014-002),约定新天宏公司向宝琳公司购买2台智能码垛机事宜。新天宏公司依约支付了85.5万元货款,后经多次催促,宝琳公司至今仍未交付2台智能码垛机。为此,新天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宝琳公司返还85.5万元货款,并按月利率2%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琳公司承担。
宝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宝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宝琳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货物,但由于新天宏公司的原因,造成剩余的货物无法交付;2、本案未约定管辖法院,宝琳公司住所地在开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应由宝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的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应为合同是否完全履行,是否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14日,新天宏公司与宝琳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BL20151014-002),约定新天宏公司向宝琳公司购买2台智能码垛机,交货地点在需方厂房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内,即新天宏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淮北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淮北市。新天宏公司已向淮北市相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因此,宝琳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宝琳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