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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惠州市广发塑胶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字第2285号
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广发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告:***,男,汉族,住址:惠城区。
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惠州市广发塑胶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101号办公楼后的商业北街商用房租给两被告,用于经营塑胶贸易;租赁期为贰年,即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商用房租金每月1556元整,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合同订立后,两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两被告连续二个月不交纳租金,视作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本合同终止后,两被告交回租赁房产及附属设施,并保证完好。两被告自行投资的室内外装饰、水电设施等,也应无偿交给原告等条款。《商用房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期。之后,原告及原告主管单位多次以口头、书面等各种方式告知两被告不再租赁房屋,但两被告仍然自行使用房屋至今,且自2014年10月1日后未向原告交纳任何租金。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用房租赁合同》;二、两被告支付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号办公楼后的商业北街2号商用房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共人民币11669元;三、原告可依法没收两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广发塑胶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是广东省地质局七〇三地质大队下属单位。
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商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办公楼后的商业北街商用房租给第二被告,用于经营塑胶贸易;租赁期为贰年,即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商用房租金每月1556元整,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第二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第二被告连续二个月不交纳租金,视作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继续签订合同,第二被告继续使用房屋,第二被告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份,自2014年11月份起未支付租金。
2014年10月20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发布惠州市仲恺大道及鹅岭南路道路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惠城府(2014)106号}及《惠州市仲恺大道及鹅岭南路道路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决定征收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辖区鹅岭南路沿线左侧道路改造工程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其中包括第二被告租赁的房屋)。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召集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租户召开搬离商铺座谈会,同时向第二被告发出2014年12月30日前搬离并腾空商品房的通知。后因多次评估及补偿问题,原告与第二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12日,广东省地质局七〇三地质大队向第二被告发出《商铺搬迁补助的通知》,通知按照惠州市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及单位情况,在2015年3月20日前搬离并腾空商铺的商户货币补助如下:商铺装修费;电话电视设施迁移费;搬迁补助按12元×租用合同商铺首层面积计;停业经营补助按50元×租用合同商铺首层面积×6个月。2015年7月2日,广东省地质局七〇三地质大队(甲方)与第二被告(乙方)签订《商铺搬迁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5年7月6日前搬离腾空商铺;甲方给乙方货币补偿标准:装修费12339元;电话电视设施迁移费1118元;搬迁补助按24元/平方米计1088.64元;甲方补助乙方6个月停业经营补助金13608元。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领取相关补偿款并搬离该租赁房屋、移交了钥匙。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商用房租赁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告的上级单位广东省地质局七〇三地质大队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商铺搬迁补助协议书》,故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商用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无需再行判决解除。虽然《商用房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与第二被告亦未续签合同,但第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继续收取租金,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于政府征收涉案房屋,第二被告应及时交还租赁房屋给原告,但由于评估异议及补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亦未将相应确定金额的补偿款及时支付给第二被告或进行提存,故原告以第二被告违约没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金应抵扣房屋租金。由于第二被告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使用房屋,且第二被告亦领取了装修费、电话电视设施迁移费、搬迁补助费、停业经营补助金等费用合计28153.64元,故第二被告应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0114元(1556元/月×扣除搬迁准备期间后计6.5个月)。抵扣原告应向第二被告退回保证金10000元外,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房屋租赁费11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181元),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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