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惠州市惠城区翰森印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22民初4303号 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惠州市鹅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翰森印刷厂,登记经营场所惠州市鹅岭南路101号。 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翰森印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民辖3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翰森印刷厂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101号的队院内一栋二层楼房及配套的简易厂房作为印刷生产厂房及办公室,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第一年为每月四千元,第2至3年每月租金为四千五百元,第四年起为每月四千八百元。租金缴交时间为每月15日前,并约定延期缴交租金、水电费等,每天收取应交租金等费用的0.5%的滞纳金。后被告承租原告厂房至2016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的租金,被告尚能按期缴交,但从2014年4月起至2016年4月,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至2016年3月,被告拖欠租金一共115200元,水电管理费1217.6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15200元、水电管理费1217.6元及滞纳金6796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以1152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庭审时明确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2、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翰森印刷厂辩称,合同期内费用已结清,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费用也已结清。2014年3月后,答辩人搬离后,有两名员工在厂房暂住。2014年3月后,答辩人没有实质经营。答辩人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要求原告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101号的队院内一栋二层楼房及配套的简易厂房作为印刷生产厂房及办公室,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第1年为每月4000元,第2至3年每月租金为4500元,第四年起为每月4800元。租金缴交时间为每月15日前,延期缴交租金、水电费等,每天收取应交租金等费用的0.5%的滞纳金。若被告违约,原告不退回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支付了2014年3月底之前的租金。后双方一直未办理退房手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搬清设备、物品,但未向原告交接,2015年7月1日前,被告一直有水费产生。被告尚拖欠水电管理费121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并交纳租金,应当视为原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被告未清理设配、物品并向原告交还厂房,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15200元(4800元/月*24个月)、水电管理费1217.6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返还保证金的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且被告违约,本院不予处理。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现被告已经搬离厂房,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再主张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翰森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租金115200元、水电管理费1217.6元及滞纳金(以11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