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初99号
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23号金融大厦18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之债权853818元未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一份《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却违约来能支付相应工程款。据双方确认,至今尚有工程款人民币84万元、利息13818元未结清,合计853818元,且有合同、报价表等证据证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依法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并于2017年12月14日在该院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5月1日作出《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就原告对被告之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诉讼时效有异议,并告知如债权人认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提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认为对被告之债权真实且未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认定为破产债权:1.原告于工程竣工后多次以电话、微信等各种非书面方式向被告追索工程款。从未放弃过对该债权的追索,而且被告相关负责人一直都认可,直到2018年接到破产债权申报通知为止;2.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函》,被告主要负责人签名确认;3.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与高某(破产申请人)等债权人共同签署《关于尽快启动破产重组程序的督促函》主张债权,该份文件由破产申请人高某提交了法院。综上,原告对被告之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被答辩人从债权申报至答辩人作出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均未提出相关的依据证明在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两年内向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出现其他时效中断的事宜。因此,答辩人作出被答辩人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提到在工程竣工后,多次电话、微信等非书面的方式向债务人追索工程款,但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债务人也未书面予以认可。因此,被答辩人这一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撑,不应被法庭采信。第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到2016年12月8日与高某等债权人共同签署《关于尽快启动破产重组程序的督促函》主张债权,该份文件已经由破产申请人高某提交法院。答辩人认为该份函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理由如下:一是该份函件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该份函件的真实性。二是该份函件主要是督促的请求,不能视为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材料。证明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认为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工程报价表、监理工作联系单、照片、关于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基坑工程款的函、关于尽快启动资产重整程序的督促函。证明原告工程款债权真实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除了最后一个证据内容关于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基坑工程款的函的三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图片,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内容。从标题看只是一个督促函不是向法院主张权利。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在高某申请被告破产重整一案的案件中复议了《关于尽快启动破产重组程序的督促函》给予双方进行质证,被告针对该督促函质证如下:一、该份函件不是原件,无法确认该份函件的真实性。而是该份函件主要是督促的请求,不能视为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是1993年2月12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是2006年6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投物流园1#、2#楼地下车库的基坑支护由原告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总额为1050000元,分两期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完成了工作并提交竣工验收。在支付了第一期210000元工程款后,第二期工程款尚未支付。据双方确认,被告尚有工程款人民币84万元、利息13818元未结清,合计853818元,有合同、报价表等证据证实。2017年9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840000元、利息13818元,债权总额853818元。经审查,管理人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投债审字第229号),对该申报债权不予认定;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了《关于中投基坑支护工程债权的说明》,并补充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中投物流综合园基坑支护工程报价表》《关于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基坑工程款的函》和施工现场照片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主张。管理人于2018年5月1日做出《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以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维持原审查结论,并告知如债权人认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提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2017年3月23日前未向法院提出请求。虽然原告主张在2016年12月8日与高某(破产申请人)等债权人共同签署《关于尽快启动破产重组程序的督促函》主张债权,且该份文件已提交给了法院。但该份文件的主要内容是督请破产审查工作尽快推进,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且该证明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不予认可。虽然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新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已过,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11.71元,由原告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