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7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2民初1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支持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天山区******荒山绿化项目II标段工程运营期养护专业分包合同》(项目流水编号:HSLH-FB-007),(以下简称007合同)约定,仅在因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逾期付款时,才应支付违约金。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存在“自身原因”导致的迟延付款。事实上,我公司付款迟延系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所致,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风险分担情形,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利息责任。一审法院未审查该关键约定,错误适用违约金条款。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不低于结算总价款5%的商品房抵债。一审法院以“未约定具体房屋坐落”为由完全否定该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已多次提出以房抵债方案,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债权。三、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均缺乏依据。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我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才发送结算金额,此前付款比例及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自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1.双方签订007合同第14.5条约定“若因发包人最终未支付承包人工程尾款造成的损失,分包人同意按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占承包人本工程总价的相应比例承担损失费用。若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逾期支付分包人工程款项,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认为仅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逾期付款时,才应支付违约金,而“自身原因”应由我方来举证。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其存在合法合理的不付款理由,则应由其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合法合理,而非将相关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我公司,且相关证据如果真实存在的话,只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才有权获取和保存,我公司并无相关权限获得此证据。2.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工程款拖延付款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导致我公司垫资支付农民工工资,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007合同第14.5条的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分包人工程款项的情形,应当按照约定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法律明确规定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也与双方签订的007合同第14.5条约定相吻合。双方的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二、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司法实践精神,对以房抵债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区分两种不同阶段,最关键的区分点在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还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这两种情况的法律效力规则截然不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常被称为“让与担保”或“流押/流质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的精神,法律禁止流押/流质原则,即法律禁止在设立担保时直接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的所有权就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核心目的是为了防止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另一方以价值远高于实际金额的财产进行抵偿,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利益。本案中双方是在签订《天山区******荒山绿化项目Ⅱ标段工程2019绿化养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LH-FB-006)(以下简称006合同)时约定以物抵债,即债务未成立之前的约定。此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形成和确定,不构成以物抵债的成立条件。且对于约定以物抵债的房屋也并未明确房屋的位置坐落、面积大小和价值,属于不确定物。在本次诉讼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未联系我公司就以物抵债进行确认和实际查验过户等,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条款,故该以房抵债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已远远晚于双方书面结算时间,一审法院已充分保护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建设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纠纷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2023年5月30日对签订的007合同已完成工程款决算,经决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4,435,133.70元,该数额后期并未发生变更。2024年1月15日在我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款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发送表格确认了双方名下共计三份合同的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按照法律规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就负有付款义务,应从此时起为逾期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从2024年1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时间,已极大地保护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故其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0,971.97元;2.请求判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413.24元(详见计算清单);3.请求判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2025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计算;4.请求判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邮寄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山区******荒山绿化项目II标段工程土方绿化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编号:HSLH-FB-003)(以下简称003合同),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荒山绿化项目Ⅱ标段工程土方绿化专业分包工程交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保环保;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5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暂定合同价税合计10,147,539.40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前7日内按双方确定的完成量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准确填写发票项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招标过程中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详细告知该工程发包人及存在的资金风险,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该风险可能影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并履行本合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原因导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要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9年10月15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天山区******荒山绿化项目II标段工程土方绿化(一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编号:HSLH-FB-003(001)](以下简称003-1补充协议),约定暂定价税4,885,255.74元,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齐合格资料一式六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发包人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7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应付款金额=最终结算总价×(中建三件已收款/应收款)×90%-已付工程款-应扣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价款10%作为工程款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6月9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006合同,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天山区******荒山绿化项目Ⅱ标段工程2019绿化养护专业分包工程交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暂定合同价税合计2,345,680元;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齐合格资料一式六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内,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发包人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8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6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结算价款95%,预留分包工程总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金期满后,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一次性无息付清;若因建设单位最终未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造成的损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本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工程总价的相应比例承担损失费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条件接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低于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5%的商品房抵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招标过程中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详细告知该工程发包人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的资金风险,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该风险可能影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并履行本合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原因导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要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2019年10月15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山区******荒山绿化项目Ⅲ标段工程2019年绿化养护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编号:HSLH-FB-006(001)](以下简称006-1补充协议),约定暂定税价508,980.95元,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齐合格资料一式六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发包人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7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应付款金额=最终结算总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收款/应收款)×90%-已付工程款-应扣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价款10%作为工程款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一次性无息付清。2021年11月5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007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山区******荒山绿化项目Ⅲ标段工程运营期养护专业分包合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包机械;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1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4,239,565.90元;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时,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齐合格资料一式六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内,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发包人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8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6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结算价款97%,预留分包工程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排除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若因发包人最终未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造成的损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工程总价的相应比例承担损失费用,若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逾期支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2023年5月3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中运营期养护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435,133.70元。2024年1月15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派驻项目的商务负责人***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最终结算金额:土方绿化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4,888,572.65元;2019年绿化养护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407,265.62元;运营期养护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4,435,133.70元。2025年1月6日,***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荒山绿化土方绿化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最终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2019年11月16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确认Ⅱ标段土方绿化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4,888,572.65元。庭审中,双方对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8,700,000元不持异议。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绿化养护工程和运营期养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2022年6月27日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竣工验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合同价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务负责人通过微信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表格一份,载明三项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比例、应付金额、已开票金额、已付金额等信息,该表中载明的价款应视为双方就涉案三项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项工程的结算价款21,730,971.97元(14,888,572.65元+2,407,265.62元+4,435,133.70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付18,700,000元,欠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30,971.97元(21,730,971.97元-18,700,000元),故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0,971.9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仅约定部分工程款用房屋进行折抵,但对于抵款数额及房屋的坐落位置均没有约定,且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签订合同的顺序、付款时间、结算时间以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003合同、003-1补充协议、006合同、006-1补充协议的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为007合同所涉工程款。该合同约定若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逾期支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三项工程的结算价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1月16日至2025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152,673.80元,并以3,030,97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5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0,971.97元;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2,673.80元;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3,030,97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5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天山区******荒山绿化项目共签订有003合同、003-1补充协议、006合同、006-1补充协议、007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顺序、付款时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付的系007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时,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齐合格资料一式六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内,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发包人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8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6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结算价款97%,预留分包工程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排除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均认可运营期养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而2023年5月30日双方就运营期养护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435,133.70元。依照双方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已成就,其应当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则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007合同约定,因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逾期付款时,才应支付违约金,而我公司付款迟延系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所致,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风险分担情形,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007合同中约定“若因发包人最终未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造成的损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工程总价的相应比例承担损失费用,若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逾期支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即因发包人最终未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造成的损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工程总价的相应比例承担损失费用,若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则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且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若将发包人迟延支付款项作为其无须支付任何利息,将纵容违约行为的发生,不符合公平的价值取向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利于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故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房抵债折抵工程款,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债权。本院认为,双方在007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房抵债,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合意,且也未对所抵房屋的坐落、面积、单价等进行约定,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过协商或者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债权,故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以2024年1月15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最终结算金额的第二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48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