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21民初47号
原告:绥中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x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1:***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2:王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绥中县万家镇高速出口红绿灯南西雅商店院内,身份证号:XXX,
被告1和被告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邙某,系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绥中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王某某、某甲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增值税发票税费5万元;3.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30万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场地占用费8.33万元;5.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电费14091.6元;6.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场内移走搅拌设备后遗留的混凝土全部移除,以及将东南角钢架构厂房拆除,并把下方的混凝土全部清除移走。7.由三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在绥中县万家镇合作经营沥青搅拌站。原告与三被告于2023年9月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绥中县被告用于经营沥青搅拌站,租期为2年,自2023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5日,租金毎年100万元,并约定增值税发票5%的税费由被告方承担。但2024年5月三被告告知原告只租赁场地一年,到2024年10月15日就不再承租,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一年租金100万元,并于租赁期间在原告场地产生了14091.6元的电费没有支付,且三被告在原告场内东南角钢架构厂房尚未拆除,以及厂房下方的混凝土也没有清除。此外,三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金。
根据二被告认可一年的租赁期,二被告应在2024年10
月15日将设备拉走,但时至2024年12月末才将设备拉走,
据此情况原告参照租赁费100万/年的标准主张一个月的场
地占用费8.33万元。且三被告有义务清除设备拉走后遗留
的混凝土,将场内恢复原状,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
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是公司员工,洽谈场地租赁问题是代表某公司洽谈,因此王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也不应该是本案被告;
2、本案由应当是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实际租赁的也是场地;
3、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或者场地租赁协议,只是对场地租赁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因为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租赁费100万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1项、2项、4项均没有约定。诉讼请求第5项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电费与答辩人有关,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该项费用.5、答辩人及其他公司在不使用该场地之后多次要求将该设备拉走,但因原告屡次予以拒绝,导致答辩人可能增加对其他设备所有人的责任,但是该责任是由原告引起,原告的行为如果导致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本案的责任不是由答辩人引起,故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与其他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系原告绥中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某)员工,代理公司处理本案的不动产租赁事宜。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理,代理公司处理本案的不动产租赁事宜。2023年9月8日王某某与张某添加微信好友,此后二人通过微信多次就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王某某分别于2023年9月19日、2023年12月7日、2024年1月25日、2024年1月26日向张某发送拟好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分别于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26日向王某某发送拟好的《房屋租赁合同》。绥某与***最终未签订纸质版租赁合同。
因***欲提前解除场地租赁合同,2024年5月21日张某与王某某进行通话,通话第35秒王某某说“还给人家用两年呢,我说这样以后咱不用了,最起码也要付给他一年的钱”,第3份5秒王某某说“你看我也没用到一年对不对啊,我给个你一年的钱算了嘛”张某说“是是,我把这话带到老板那”。通话中王某某问“兄弟,我这去年啥时候进的嘞?10月份还是11月份来着?”张某回答“10月份”王某某说“10月份吧”张某说“对”。2024年5月28日张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发送文件《房屋租赁合同》和文件《5-27撤租赔偿》,并发送文字信息“哥,这个是原有的租赁协议,下边的是赔偿协议”王某某回复“好的,我发给公司看看”。2024年5月28日张某发送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出租方出租给承租方的房屋位于绥中县,租赁期共24个月,自2023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16日,房屋租金为100万元每年。
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将其租赁的“沥青拌和站设备”放置于场地内,因***未支付租金,绥某拒绝将该设备返还,该设备所有权人沈阳某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绥某返还设备,本院作出(2024)辽1421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绥中县富兴返还设备。(2024)辽1421民初5672号案件中,***自认2024年7月前雇佣案外人娄某看管该设备,向娄某银行账户转入工资的对手方账户名为“某甲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绥某与***虽未签订合同,但2024年5月21日张某与王某某通话中,王某某与张某确认了***是2023年10月份进场,进场后***将其租赁的“沥青拌和站设备”放置于涉案场地内,并雇佣专人看护,其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场地,租赁合同虽未签订但已得到实际履行。此外,2024年5月28日张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发送“哥,这个是原有的租赁协议,下边的是赔偿协议”,王某某对于“原有的租赁协议”未提出反对,故绥某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024年5月21日张某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某在通话中主张实际使用场地的时间虽未满一年,但愿意向绥某支付一年的租金,张某予以认可,2024年5月28日张某向王某某发送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租金为每年100万元,王某某对该合同未提出异议,故***应当向绥某支付租金100万元。王某某与张某通话中已确认***于2023年10月进场,故前述100万元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间为2023年10月至2024年10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通话录音中据王某某所说***的确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于2023年10月进场,看管人员娄某的工资支付到2024年7月底,***对场地的实际控制也持续到2024年7月便已结束,***实际使用场地的期间不满一年,但通话录音中王某某表示愿意支付一年的租金,***多支付的两月余租金已经对绥某的损失予以了填补,通话中张某对于支付一年的租金也表示认可,现绥某又要求违约金30万元,已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税费,因其未提交相关发票,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场地占用费8.33万元,(2024)辽1421民初5672号案件中因原告拒绝向沈阳某有限公司返还设备,导致沈阳某的起诉,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设备持续占用场地,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赁期间的电费,原告未提交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票据或其他支付凭证,原告提交的电表照片仅能证明电表数字差额,电费单价无以证明,更无从确认电费具体数额,故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移除场内遗留的混凝土和拆除钢架构厂房,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有义务将场地恢复原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承担。王某某的行为系代理***公司作出,本案的债务应当由***承担,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中铁十四局的责任承担,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写有中铁十四局的名称,但未经中铁十四局盖章确认,也未经有中铁十四局授权的代理人对此合同进行确认,中铁十四局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看守人员娄某的工资虽由中铁十四局支付,但此系中铁十四局与娄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经济往来,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十四局承担债务,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某有限公司租赁费100万元。
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除遗留在场地的全部混凝土,将场地东南角钢架构厂房拆除,并把下方的混凝土全部清除移走。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6元,由原告负担5150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