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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吴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7541号 原告:吴某,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327319.96元(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4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汇士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因路面泥泞(属于某有限公司宁波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SG6106汇士路站),致使原告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未能保持道路平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在宁波市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腹痛、骨质疏松。住院前后亦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25年7月2日,依原告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的人体残疾等级为九级。建议吴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拍片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器械辅助费发票、微信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047.7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与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需扣减5.5元代收膳食费,故支持30042.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8天,主张护理费223元/天,为1784元,出院后原告还需护理82天,原告主张9072元,亦无不当。本项合计10856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伤前收入情况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16706.25元,提交了微信记录及考勤卡为证据。原告伤后误工期内未取得收入,结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和伤前收入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440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矫形器)一件,支出2000元,和伤情相符,本案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406344.4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未能保持道路平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6344.4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赔付70%即284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28444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14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396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