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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王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1309号 原告:王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281.0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4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在宁波市海曙区某甲医院附近路段,因路面泥泞(属于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工程SG6106标段汇士路站),致使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12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至2024年12月17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某乙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面部擦伤,于2024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26日在宁波市某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踝关节骨折、高血压、睡眠障碍、踝三角韧带损伤。住院前后亦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25年7月15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含住院期间)。原告具有后续诊疗项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或医院相关证明为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6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后续治疗费评估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工资流水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605.4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与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和第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估单主张8000元,与情理相符,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14天,本院酌情按照220元/日支持3080元,出院后原告还需护理76天,本院酌情按照110元/日支持8360元。本项合计1144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40238.63元,但原告提交的流水为家庭共同经营的经营收入,并非实际工资,受伤后原告账户中仍有经营收入入账,考虑到原告收入减少和原告有雇佣零工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劳动能力及工作性质,酌情支持误工损失4000*6个月=24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909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损失1000元,与情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11.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购买轮椅车一辆,价格680元,与情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244834.44元。 本院认为,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因未及时修复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本院对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4834.44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予以赔付,扣减已支付26500元,还需支付218334.4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8334.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481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