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4民初3467号 原告:***,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共24540元,具体包括:某某某市某某某源项目欠付18540元;某某工地项目欠付6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支付某某工地项目欠付6000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中铁某某局对上述某某项目欠付的185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各自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至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中铁某某局承揽、周某分包的某某某市某某某源居民小区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320元/天。中铁某某局将工程分包给周某,周某又分包给***(附分包关系说明或工程合同复印件)。2024年8月6日,原告与***、***行结算,确认总劳务报酬为32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5460元后,剩余26540元(附《结算单》原件,周某亲笔书写,***签字确认)。周某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保证在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周某亲笔书写,***签字确认。2024年8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8000元(附微信转账记录),尚欠18540元至今未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中铁某某局作为总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周某、***),应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2023年,原告在被告***单独承揽的重庆某工地项目中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拖欠劳务报酬6000元未支付(附微信聊天记录,***承认欠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作为直接雇主,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劳务合同纠纷可直接起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禁止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结算凭据,内容为:“32000-5460=26540元;经周某确认,将从***工程款中扣除,保证在8.31日前付清***(签字),2024.8.6日”;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13日***向原告分两笔转账共计8000元,且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剩余款项。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出示了原始载体,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且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24年8月6日,双方结算确认剩余26540元劳务费未付,***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2024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000元,扣减后剩余18540元劳务费未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结算凭据记载了劳务费总金额、扣除借支后的剩余金额、付款期限及***的签字确认,结合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聊天记录及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元劳务费的凭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54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8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以18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就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且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540元及逾期利息(以1854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负担3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公告费(以两次公告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