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30民初165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延榆铁路项目办公室主任。 被告: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A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女,陕西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4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4年3月20日经***(具体施工负责人)介绍进入榆林市清涧县九里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延榆铁路YYZQ-6标段九里山1号斜井工地工作,从事电机和空压机钢结构机房建设。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服务,并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支付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在仲裁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形成合意,证明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存在人身依附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十四局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用人单位通常会通过书面、口头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双方欲成立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双方明显不存在这些客观形式要件。经答辩人查询,答辩人及相关项目并无名为***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所属关系或经济关系,亦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被答辩人所述是经***介绍进入工作的,经答辩人查询答辩人公司并无名为***的工作人员或具体施工负责人,即便其确实在答辩人所述工作地点提供相关工作,其也不是答辩人所雇佣的,和其他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3.被答辩人的工作特征不满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特征。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用人单位不仅仅是为了取得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且要对整个劳动过程进行管理,被答辩人的工作性质为临时性的、松散性的。单从被答辩人所述工作内容,其本身的工作特征仅是提供劳务,而非提供劳动。 商贸公司辩称,1.仲裁申请书已查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字(2024)第10号裁决书查明:申请人***系受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并服从该公司管理并领取报酬,被答辩人请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亦未形成支付上的隶属关系。经查,被答辩人所述经***介绍进入工作的,被答辩人由***管理,而***即为汉中汉汇瑞钢结构的实际负责人。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进行管理与安排,即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关系。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发放过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经济关系。被答辩人的工作性质与劳动关系中的工作性质不符。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要对整个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系稳定的、长期的固定合作关系,而被答辩人所述的工作性质系临时的、短期的以完成某项临时任务为目标的,其本身的工作特征仅是提供劳务,而非提供劳动。以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也不存在经济关系,双方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范围,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在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之内;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9段,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遵守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申请人无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工作照片,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商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的工作内容公司亦不知晓;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记录是***与***的聊天记录,并不是***个人的聊天记录,恰恰证实了***作为汉中汉汇瑞公司的负责人代公司与***进行业务对接与安排;通话录音三性均不认可,该通话录音还是案外人***的沟通记录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无法证实公司与***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及支付工资报酬的关系;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公司的员工中没有这三个证人,没有对三个证人发放过工资及管理。公司仅与***联系,是因为***系汉中汉汇瑞公司负责人;三个证人证言与劳动仲裁中原告证人申某的证言严重不符,仲裁审理中原告证人称工友是***找来的,工资也是***发放的,日常听从***的管理。退一步讲证人所述的工钱结算方式按照平方米结算不是劳动关系中发放的按月发放特征,进一步证实原告与***的公司之间串通作出的虚假证言。被告十四局与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说明十四局、商贸公司的企业信息和经营范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从事的工作与十四局、商贸公司经营范围性质一致,就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发生,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截图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与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且无法识别录音内容的明确意思,也无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经庭后核实仲裁庭的仲裁庭审笔录,证人申某在仲裁庭所某的证人证言与法庭上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仲裁庭原告***出庭的证人***某的证言不利于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申某也未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仲裁庭与法庭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商贸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聊天记录截图、结算单、汇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原告受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服从其管理并领取报酬。被告商贸公司与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是经过十四局同意的合同关系;2024年1月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商贸公司对九里山斜井的相关施工进行结算,商贸公司向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8,800元,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称其管理人员***系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及实际控制人。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包括金属门窗施工、机械设备安装、对外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等,系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具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所从事工作系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实际为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未曾管理过原告也未曾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认为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商贸公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聊天记录及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2024年3月20日参与了案涉工程,两个工程不是一个工程,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商贸公司与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之前有业务往来,结算单及汇款凭证同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涉诉到法院,其劳动裁决书未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聊天记录与结算单、汇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合庭审查明核实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其工程中的榆林市清涧县九里山延榆铁路YYZQ-6标段九里山1号斜井工程,发包给商贸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企业系具有钢结构安装工程、活动板房的销售、安装等项目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公司经过某集团的同意又将九里山1号斜井工程,分包给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施工、机械设备安装、对外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为***、***二人,***与***系夫妻关系,并且兼任该公司的监事。原告***于2024年3月20日经***介绍进入榆林市清涧县九里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延榆铁路YYZQ-6标段九里山1号斜井工地工作,从事电机和空压机钢结构机房建设。***系商贸公司员工,在九里山1号斜井工地作为商贸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参与九里山1号斜井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负责与***沟通协调,并进行现场监督。商贸公司与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九里山1号斜井工程于2024年2月8日、2024年2月18日进行过两次结算,共计118,800元,双方只进行了部分结算,该九里山1号斜井工程至今还未全部结算。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劳动报酬有的地方按照平方计算,有的地方按照天数计算。但***在从事九里山1号斜井工地工作以来,一直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3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延大附属医院治疗,因医疗设备的原因无法治疗,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后原告***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4)第1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十四局和商贸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陈述其是经***介绍,进入到九里山斜井工地从事相应的工作。经查,从原告***从事本案九里山斜井工作以来至原告起诉之日商贸公司、某集团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报酬。本案九里山斜井工程系由某集团发包给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分包给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并由汉中汉汇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在该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发生了伤害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商贸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确认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原告***与商贸公司未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并由劳动者***提供劳动、商贸公司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某集团自2024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某集团之间不具备确定劳动关系的要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