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瑞轩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702号 原告:西安瑞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瑞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瑞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瑞轩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瑞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74元,减半收取计5137元,由原告西安瑞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