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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曾某;姜某;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2民初5910号 原告:杜某。 原告:曾某。 原告:姜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曾某、姜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杜某、曾某、姜某于2025年5月10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曾某、姜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曾某、姜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曾某、姜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