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2民初5910号
原告:杜某。
原告:曾某。
原告:姜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曾某、姜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杜某、曾某、姜某于2025年5月10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曾某、姜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曾某、姜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曾某、姜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