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7101民初29号 原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铁十四局向原告中隧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万,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中铁十四局向原告中隧公司支付工程款69918397元及利息(暂计1000万,以6991839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内设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点峰隧道进口段(DK594+586~DK596+781)的钻爆开挖、出碴、支护等工序的施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0月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但双方对工程结算单价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8056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含代付)的工程款33887242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991839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一、根据双方劳务承包协议,及原告实际完成劳务工程量,被告总付款已经超付,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合理依据。首先关于单价,在原告和被告多年合作达成的共识以及由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结算单价文件中,均可以明确涉案工程工序劳务承包单价应采用局贵广指计合字[2009]71号《贵广铁路工程劳务承包指导单价》中指导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该单价,原告工序劳务完成结算额为32674821元;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5.6缺陷整修押金“甲方每次扣留乙方计量价款的10%作为缺陷整修押金,因乙方责任造成缺陷修复工作的有关费用从缺陷整修押金中扣除。缺陷整修押金在决算及工程保修期满后扣除应扣费用后一次性付清,缺陷整修押金不计利息。”该条款约定双方结算后无息付清,但因原告拒绝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故不成就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二、原告起诉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无理由拒绝办理结算,是造成双方结算不能的责任方,被告按照合理单价支付并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消极结算至今,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没有任何向被告主张的行为,也没有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已经超出了其实际完成量。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主材及大宗材料外,二、三项材料由乙方采购,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有577757元速凝剂费用和80万元火工品管理费尚未扣除,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所列的各项工序劳务承包的综合工费单价已包含完成相应工序劳务、机具使用费、电费及相关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产生5416651.75元电费,被告按照50%计算为2708325.88元,该电费按约应由原告承担,应从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诉状中原告自认收到的33887242元工程款及被告于2013年支付的30万元人工费,被告所付工程款已经超付。综上,原告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并将保留就超付部分另行主张返还的权利。原告无理拒绝结算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案诉讼前,原告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隧公司施工的点峰隧道进口段(DK594+586~DK596+781)的钻爆开挖、出碴、支护等工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意见。首先,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资质有效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而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为2024年7月16日;其次,鉴定依据为“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该规范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而涉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应当按照当时的相关鉴定规范进行;再次,该鉴定说明“1.工程量单价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施工期定额计算”,鉴定意见未明确采取或参照的是何定额标准,且本案所应计价的是劳务分包结算劳务费即人工费及相应的管理费用而非专业承包结算的工程款,在双方未明确劳务费计价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施工期定额计费,与客观实际不符;最后,该鉴定意见结论工程造价103805639元数额远超原告在《关于贵广铁路GGTJ-9标点峰隧道(进口端)工程竣工结算函》《关于尽快支付点峰隧道工程款的函》、竣工结算书中主张的劳务费总价款45136360元;综上,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原杭指贵广项目因外欠工程材料款而引发闹事等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点峰隧道项目自开工以来时间节点统计表,系原告提交部分证据的时间列表,证明力如何将在对应证据分别论述。原告所举证据7“一头雾水”QQ邮箱截图和被告所举证据1电子邮件函件往来的截图,两组证据互相印证了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QQ邮箱进行函件往来,就涉案工程工程量、款项等协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和被告所举证据4《关于贵广铁路GGTJ-9标点峰隧道(进口端)工程竣工结算函》《关于尽快支付点峰隧道工程款的函》,证实上述函件出自双方往来的QQ邮箱,系原告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索要工程款部分短信微信截图,该证据未能真实反映通信双方主体身份,缺乏合法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局贵广指计合字[2009]71号关于下发《贵广铁路工程劳务承包指导单价》的通知及指导单价附件,系被告的内部文件,该指导单价并未成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附件,不能作为本案劳务费用的计价依据。被告所举证据3涉案工程工序劳务承包工程数量确认表,未有双方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付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7点峰隧道(进口端)工程竣工结算书,其中涉案工程量的相关确认表格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结算总价、劳务承包结算汇总表均载明结算总价为45136360元,与《关于贵广铁路GGTJ-9标点峰隧道(进口端)工程竣工结算函》《关于尽快支付点峰隧道工程款的函》的结算总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当庭核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价款33895877.50元;2023年6月13日,张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铁十四局民工工资300000元,收据上有张某某的签字按捺,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价款34195877.50元。 原告中隧公司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劳务费总价款进行鉴定,是在其起诉前已经进行了单方委托鉴定,并以该鉴定意见为据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被告不认可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甲方,中隧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GTJ9-3-1-01】,项目名称:点峰隧道进口端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五.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工序劳务承包综合工费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劳务的综合工费单价乘以所完成的工程数量所得积的总和。七.本协议书所列的各项工序劳务承包的综合工费单价已包含完成相应工序劳务、机具使用费、电费及相关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八.甲方需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计量和支付乙方承包的工序劳务费。通用条款11.2结算,11.2.1施工工序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专用条款10.合同价款,10.1工序劳务承包的综合工费单价见专用条款附表1《承包工序劳务综合工费单价清单》。10.3.5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凡对工程数量、综合劳务单价、材料数量及工程总价款等的认定,须有中铁十四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经理签字方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其余人员均为过程中的签认,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该合同未附有附件。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并已通过验收。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QQ邮箱进行函件往来,就涉案工程工程量、款项等协商,其中包括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关于《贵广铁路工程劳务承包指导单价》的通知、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浙中隧办字[2011]第028号《关于贵广铁路GGTJ-9标点峰隧道(进口端)工程竣工结算函》、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浙中隧财字[2015]第087号《关于尽快支付点峰隧道工程款的函》、点峰隧道(进口端)竣工结算书等。原告出具的《关于贵广铁路GGTJ-9标点峰隧道(进口端)工程竣工结算函》《关于尽快支付点峰隧道工程款的函》均载明,以双方合同规定的劳务单价和现场实际、设计施工图为依据,经双方多次协商,结算总价款为45136360元。点峰隧道(进口端)竣工结算书中写明结算总价为45136360元、劳务承包结算汇总表合计数额为4513636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总经理姜某某和被告项目经理夏某某在《点峰隧道(进口端)工程完成实物工程量及其他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三人为原告授权委托的清收涉案工程劳务及机械费收款人。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价款34195877.5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综合工费单价仍存有争议,均认为双方并未就涉案劳务费总价款形成最终结算。 本案诉讼前,原告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隧公司施工的点峰隧道进口段(DK594+586~DK596+781)的钻爆开挖、出碴、支护等工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鲁信诉前鉴审【2024】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 1.工程量按照双方签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单价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施工期定额计算;2.自发电补偿费用按照双方签认金额计算;3.代购工程材料费用,按照委托方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申请支付点峰隧道代购工程材料费用的报告》金额计算。鉴定意见: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点峰隧道进口段(DK594+586~DK596+781)的钻爆开挖、出碴、支护等工序的工程造价为103805639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记载,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资质有效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四局与原告中隧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劳务费。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没有就涉案劳务费总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故而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应付劳务费总价款仍有争议,双方未形成有效结算,以致剩余应付劳务费给付数额和期限均未明确。债权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债权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均未明确的情形下,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故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涉案劳务费总价款和已支付劳务费数额的确定。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劳务的综合工费单价乘以所完成的工程数量所得积的总和,综合工费单价已包含完成相应工序劳务、机具使用费、电费及相关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工序劳务承包的综合工费单价见专用条款附表1《承包工序劳务综合工费单价清单》,但合同未附有附表。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才就完成实物工程数量进行了确认,因涉案合同未附《承包工序劳务综合工费单价清单》,双方对综合工费单价一直有争议,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没有就涉案工程形成最终结算,总价款并未最终确定。在双方通过QQ邮箱协商的函件往来中,原告出具的《关于贵广铁路GGTJ-9标点峰隧道(进口端)工程竣工结算函》《关于尽快支付点峰隧道工程款的函》、点峰隧道(进口端)竣工结算书、劳务承包结算汇总表均载明结算总价款为45136360元,说明原告对该结算总价款是认可的,且原、被告双方均把上述标注有结算总价款的证据作为各自的证据提交本院,说明原、被告双方并不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双方对案涉劳务费计价依据各执一词,但均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和相应的反证,且该载明的劳务费总价款数额较客观合理,在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的计价依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劳务费总价款予以确认。即本案劳务费总价款为4513636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4195877.5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0940482.50元。虽被告主张电费包含在综合工费单价中,其代付的电费应由原告负担,应从其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应付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才就完成实物工程数量进行了确认,因未对综合工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劳务费总价款仍有争议,均认为涉案劳务费总价款未经最终结算。故而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在案涉劳务费总价款以及应付劳务费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均未明确的情形下,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作为被告应付劳务费之日。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为证实案涉劳务费总价款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其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其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故未产生相应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940482.50元; 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4048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8月12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149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