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林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没有合同关系。1.***承建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土石方工程,2021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三次给***在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土石方工程中提供拉运油料服务,***已及时给***支付价款,不存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2.***与***没有委托关系及委托事实。3.***拉运油料至滑雪场工地,***事先、事后均不知情,***没有在滑雪场工地施工,该滑雪场工地使用的机械没有一辆是***的,该工地与***没有关联性。4.2022年4月5日至5月15日期间,***没有雇佣或指示过***拉运油料,也没有雇佣过***为工地驾驶挖掘机,***提供的***签字的加油记账单与***无关。5.***认可其在滑雪场工作是受雇于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与***无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提供2023年2月15日其与***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按照***的指示将油料运送至滑雪场工地,该证据是***与***的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对***不利事实的证据。从通话内容看,***只是在***的引导下回答问题,不能认定是***指示***将油料运到滑雪场工地。***说“你说滑雪场工地,咋弄还是”,可知,***当时知道该款项不应由***承担,***是出于好意帮***与中铁十四局解决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32937元,主体不适格。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铁十四局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垫付的加油费32973元;2.***赔偿***2022年5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利息损失2206元(32973元×3.65%÷12个月×22个月);3.***承担案件受理费;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5日至5月15日期间,***委托***向滑雪场项目工地运输油料并垫付加油费用,***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八师石河子市分公司处购买油料垫付加油费共计32937元,并将油料运送至滑雪场工地交付给该工地挖掘机司机***,***在加油站客户记账加油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后***向***索要垫付的加油费未果,诉至法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提交的其在2023年2月15日与***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其按照***指示将油料运送至滑雪场工地,其中部分内容为:***:“哎,我问下,那个许总是不是叫***?”;***:“嗯,对,……”***:“我找到他咋说,你说滑雪场工地,咋弄还是?”***:“在哪加的油,你找他要油钱就行了呀。”***:“滑雪场工地。”***:“滑雪场工地,他用你的油,你要你的钱就行了呀,你管他是要钱的呀。”***:“要钱,到时候别再给我扯其他的,扯得这的那的。”***:“你就说这个油款咋弄,啥时候结账”。该证据能够与***、***的陈述相互印证,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将油料运输至何处,其诉称按照***要求将油料运送至滑雪场工地,***辩称油料运送至中铁十四局承建的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工地,该院经审查认为,***自认接收***运输的油料,通过其与***的通话录音可知其认可油料已运送至滑雪场工地。***的抗辩意见与***、***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将油料运送至滑雪场工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何人委托***运输油料,***主张其受***委托运输油料至滑雪场工地,***辩称其应中铁十四局要求通知***运输油料至该公司承建的文博馆项目工地,该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四局辩称该公司并未承建滑雪场相关项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受***委托运输油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运输油料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为其运输油料并垫付加油费,未按约定支付加油费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利率、计息期间均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金额计算有误,该院调整为32937元,利息相应调整为2204元(32937元×3.65%÷12个月×22个月);再次,该院经审查认为,***并非运输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该院对***关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中铁十四局,***在庭审中诉称不要求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油费32937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2年5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判决查明“***辩称油料运送至中铁十四局承建的文博馆项目工地”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没有该陈述;对“2022年4月5日至5月15日期间,***委托***向滑雪场项目工地运输油料并垫付加油费用”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未委托***向滑雪场项目工地运输油料。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提供的证人吾某某·***出庭作证,吾某某·***陈述:其在石河子滑雪场当过教练,在石河子的新天地工地、石河子文博馆项目部工地、石河子神仙湾滑雪场工地上开过铲车、挖掘机,与***一起干过活,在石河子文博馆项目部工地干活的工资由该项目部发,在石河子神仙湾滑雪场工地干活工资由该滑雪场发。2022年4、5月其没有在石河子神仙湾滑雪场工地开铲车,4张加油单上“吾某”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其不会写汉字。证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认可。***除对证人称4张加油单上“吾某”的名字不是其所签不认可外,对证人陈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称其与吾某某·***一起干过活,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表示不清楚;中铁十四局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综合认定。
***提供的证据有:一、2023年2月15日其与***的电话录音。范:“还是那个账的事,我咋弄,我那个账?”许:“哎呀,我的工资他都没给我发,去年呢。”范:“没发,你看许总加油给你打电话加油,加油到现在,你看这个样子了,现在你说?”许:“就是呀。”范:“当时你说,许总说,你打电话加油就行了。他负全责,负全责,现在你看,弄的电话也不接。”许:“嗯嗯”;2023年2月16日在第八师石河子市调解中心的电话录音。证明:从通话录音反映***签字的单据,***都负责,***欠***的油料款。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八师石河子市调解中心的电话录音表示不清楚。中铁十四局称其不清楚录音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二、1.2021年9月25日,石河子市天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危险品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危险品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新C2X**号危险品车辆承包给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危险品运输业务,甲方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运输服务,乙方支付承包相关费用。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承包管理费用,每月4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一年的承包费用(48000元)。乙方还应承担车辆保险费用、年检费用、维修保养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公司所配备安全员由乙方支付工资费用。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包括场地、设备、人员等,并确保乙方能够顺利进行经营活动。”2.石河子市天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集装箱道路运输服务(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3类)(剧毒化学品除外);保险代理服务;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汽车零配件、五金产品、农用机械、电气机械、日用百货、润滑油的销售;农副产品的购销;机械设备的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3.天运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3类)(剧毒化学品除外)。”证明:其租赁天运达公司的车辆运输油料,其具有经营油料的资格。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中铁十四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23年9月11日,中铁十四局给***石河子市文化馆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21500元,***称该款是其在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工地和案涉滑雪场项目开挖掘机的全部工资。经质证,***和***对该证据认可;中铁十四局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综合认定。
中铁十四局提供的证据有:
一、1.加盖有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公章的2021年3月份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金额340000元)、转款账户明细,该工资表中包含***工资10000元。***在该工资表上的劳务队负责人处签名,同时***在该表上承诺:“截止到2021年3月以上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若以后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文博馆项目部无关,本人及所在劳务项目负责。”2.加盖有启程公司公章的2023年8月份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金额50000元)和转款账户明细,该表中包含***工资21500元,***在制表人一栏签名,***在该表上的劳务队负责人处签名,同时,***、***在该表上承诺:“截止2023年8月底,我队务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发生纠纷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文化馆(美术馆)项目部无关,由本人及本人所在劳务队负责。”证明:中铁十四局代启程公司发放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工资,本案所涉滑雪场项目与中铁十四局无关。经质证,***认可该两份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两份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确认其提交的2023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中的21500元劳务工资即为启程公司2023年8月份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中的劳务工资21500元。认可收到了该两份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上的劳务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1.2021年11月21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文化馆(美术馆)项目经理部的记账凭证、2021年11月10日启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文化馆(美术馆)项目经理部交来劳务费340000元。”2.2023年9月10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文化馆(美术馆)项目经理部的记账凭证、2023年9月8日启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文化馆(美术馆)项目经理部劳务费50000元。”证明:中铁十四局代发了启程公司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工地聘用人员的劳务工资,启程公司对此清楚且其同意由中铁十四局代发,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表示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技术交底(两张)、通知函。证明:中铁十四局是以技术交底的书面方式给启程公司下达工作任务,本案所涉滑雪场项目与中铁十四局无关。经质证,***对该证据认可。***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石油)进行了调查:1.2025年1月15日,本院对该分公司副经理胡某作了询问笔录,胡某陈述:“12张单子确实是我们公司的制式单据,但单子上的内容不是我公司填的,***提交的证明不是我单位出具的,对其内容不认可。从我了解的情况看,***开油罐车从我单位拉过油,合作好多年了,一般客户加油后,都是由我单位出具加油单,由我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由客户付款,这12张单子都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而且***开的油罐车加油不可能是这么多次每次只加一、二百升油,有可能是他一车油加出去,他再加给其他客户。他在我们这加了油,油款肯定是要付清的,但他是通过什么形式付款的现在不确定,因为他可能一次性付一笔款,但这个金额无法和12张加油单上的具体数量、金额对应上,所以对12张单据是不认可的,我们能确定的是***从我们这拉走油是不欠油款的,全都结清了,至于他把油料又拉到哪了我们就不知道了。”2.2025年2月6日,本院对兵团石油城南加油站站长***作了询问笔录,***陈述:“2021年、2022年我在兵团石油石河子分公司花园二站(以下简称花园二站)任站长,2023年调任公司城南加油站站长。12张加油单是我们公司统一制作的,空白加油单是我们交给客户,他们记账用,有些加油单我们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是因为客户要和我们公司对账用。***12张加油单肯定是付清了,我们公司不赊欠油款。该12张加油单的油料是***自己联系的,如果是我们联系的加油单第一联肯定不会让***持有,我们不知道***将油料送给谁了,因为是***自己联系的。***和花园二站没有签协议,天运达公司和花园二站也没有签订协议,因花园二站没有自己的运输车辆,有时候,加油站联系好了之后让***去运送,有时候是***联系有要油的客户,***自己会将油料款先行垫付。不管是加油站直接联系的业务还是***自己联系的业务,***在我们这加油都按照内部价结算,***和客户协商每升加价部分就是***的运费。***自己联系的客户我们不核实客户是谁,我们按照内部价算油款,***垫付给我们。我们只审查***的车辆是否有运输危化品的资质、是否年检及是否配备押运员。***的加油车一下拉好几吨,其车的油料是一次性加满,加满后一车油送好几个工地,12张加油单上的油可能并不是一天加的。”3.2025年2月6日,本院对兵团石油花园二站站长崔某作了询问笔录,崔某陈述:“2023年2月我到兵团石油花园二站任站长,12张加油单是我们公司制作的,我们公司有很多这种加油单,我们会把空白加油单给客户,便于客户管理和对账,如果加油单上有我们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就是和我们公司对账的,如果没有我们站员工签字,就是客户自己加油的依据。12张加油单的油款肯定付清了,因为按照公司规定,公司不允许私自赊欠油料款,***付款的时间现在无法查询。平时***油罐车停在公司站上,现在就停在我站,这个车属于天运达公司,天运达公司具有运输危化品的资质,我们有些时候客户需要用油就让***送,运费***自己和客户协商,我们不管运费。***也是我们的大客户。因为当时2022年4月、5月份我不在这个站上,我听说我们公司对大客户有优惠政策,这个油价会比我们在站上零售价格低,有些时候,***自己联系业务,联系好后跟站上说,***自己把钱垫上给客户送,***给客户加的价其实就是挣的运费。我在系统上查询了一下柴油的零售价,2022年4月5日8.22元/升,2022年4月9日8.22元/升、2022年4月11日8.22元/升、2022年4月14日8.22元/升,2022年4月18日7.76元/升,2022年4月23日7.76元/升,2022年4月26日7.76元/升,2022年4月28日7.76元/升、2022年5月4日7.93元/升,2022年5月15日7.93元/升。我们公司和***、天运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要帮我们运油,所以我们要审查***有无运输危化品的资质,有无配备押运员及押运员有无资质,车辆在安全容积内装油就可以,公司对加油量没有限制。”经质证,***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认可。***和中铁十四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胡某、***、崔某的陈述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2024年7月23日,��***在一审庭审答辩称:“我承包了中铁十四局集团项目部的土方工程,项目部的人把原告电话发给我,告诉我让原告去给他们拉油,所以原告是给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文博馆项目部拉的油,是中铁十四局集团项目部雇佣的,不是我雇佣的,费用应该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承担。”***称2021年其施工的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工地需要柴油,其打电话给兵团石油花园二站,兵团石油花园二站安排***将柴油送到工地,其将油料款直接转给***。二审中,***称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部给其一个加油站的电话,其与加油站联系,加油站委派***给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工地送的油,其没有直接给***打电话。后又称其记不清了,其联系***给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工地送油,不是给滑雪场工地送油。***在一审及二审初期称是***给其打电话通知其送油的,后称是***打电话让其送的油,***则称是否是其打的电话其记不清了。
二、中铁十四局一审中提供:1.2020年8月1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文博馆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启程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专业工程承包,本工程采用人工+材料+工机具+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实验+保修全包的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2.启程公司给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经理部的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我单位启程公司(委托单位名称)承包的贵项目部土石方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现特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劳务人员在本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项目对我单位支付验工计价(或结算)款中等额扣除,其中代为支付的工资仅为聘用劳务人员的实发工资,不包含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由我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缴纳和管理,贵项目部只是代本单位支付劳务人工工资,该付款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劳务人员与贵项目部及上级单位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劳务等关系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委托支付金额按每月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核定。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启程公司在该授权书上加盖了公章,***作为委托单位负责人在该授权书上签名。
三、***二审称其是挖掘机驾驶员,其平时在工地上打零工开挖掘机。本案所涉挖掘机是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工地提供的,其在该工地上开挖掘机,后来有车拉运挖掘机,其就跟车到了案涉滑雪场工地上,拉运挖掘机的车是哪个单位派来的其不清楚,案涉滑雪场工地是谁承建的其不清楚,案涉滑雪场工地在石河子南区××附近,干的活就是把一个场地整平,其驾驶挖掘机把土挖松,工地上开铲车的把土就地打平。2022年其断断续续干了几天,后来车又将挖掘机运回到中铁十四局文博馆工地,后来疫情就没有干,2023年其又在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工地断断续续干活,***提供12张加油单上的油料其收到了。2022年其劳务工资(包括案涉滑雪场工地)一直未发放,2023年其又在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工地上提供劳务,2023年9月11日其领取的劳务工资21500元包括了2022年案涉滑雪场工地和2023年其在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工地的劳务工资。***称2021年***给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工地送油,所以有时候工地上没有油料了其给***打电话,12张加油单上的油料是不是其打电话给***要的,其也记不清了。
四、二审中,***认可其不是启程公司的员工,其挂靠启程公司承建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土石方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认可其于2023年雇佣***在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土石方工地上干活。
五、***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垫付的油料款,其提供了兵团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客户记账加油单12张(第一联:结算联)。***在该12张加油单上签名,吾某在其中4张加油单上签名。***称加油单一共三联,其持有的是第一联和第二联,其将第三联交给要油的人,该12张加油单上除***和吾某签字外,单据上客户名称、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右上角标注“未付款”等内容均是其本人填写。***称兵团石油花园二站给其的柴油是优惠价,其在优惠价的基础上再加0.1元至0.2元卖出去。经本院核实,***在加油单上所填柴油价格均比2022年同日在兵团石油零售的柴油价格低0.26元至0.36元。
六、二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放弃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要求***给付其油料款32937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案由。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驾驶柴油运输车从兵团石油所属的加油站按照优惠价购买柴油后,其自行定价,在优惠价的基础上加价,将柴油卖给他人,虽然其存在运输行为,但***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加价后的油料款,并不是运费,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运输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了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理由:首先,***挂靠启程公司承建了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工地的土石方工程,其是案涉文博馆工地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该工程“采用人工+材料+工机具+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实验+保修全包的承包方式”,说明案涉工程人员、机械需由***提供。***将柴油送至案涉滑雪场工地,***在案涉12张加油单上签字认可收到了柴油。根据***的陈述,***所驾驶的挖掘机是从***挂靠施工的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工地上运过去,之后又被运回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工地,说明案涉滑雪场工地上的机械就是***承建的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土石方工程上的机械。其次,2021年***就给***的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土石方工程工地运送过柴油,2021年***是***工地上雇佣的人员,其亦给***打电话要过油,***认可***加油的油料款由其直接给付了***。2022年***将油料送至案涉滑雪场工地,虽然对于谁通知***送油的事实***、***、***的说法不一致,但***确实收到油料,在***提供的其与***的电话录音中,***明确告知***向***索要油料款。因此,***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收取油料。加之,启程公司出具由***签字的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启程公司委托中铁十四局代为发放该公司聘用劳务人员在该项目期间的工资,中铁十四局支付的工资在中铁十四局与启程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说明***以启程公司的名义委托中铁十四局发放其雇佣劳务人员的工资。中铁十四局提供了2021年3月、2023年8月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记账凭证、收据,***、***在2023年8月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上承诺:“截至2023年8月底,我队务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发生纠纷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文化馆(美术馆)项目部无关,由本人及本人所在劳务队负责。”证明***是中铁十四局石河子文博馆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队的负责人,中铁十四局代发了***雇佣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工资,且发放的劳务工资是经过***审核和确认,该劳务工资系由***承担。***认可2023年9月11日其收到的2023年8月劳务工资21500元中,包括了其2022年在案涉滑雪场工地开挖掘机的劳务工资,证明***在案涉滑雪场工地开案涉挖掘机的劳务工资是由***发放。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油料款亦应由***给付。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一审答辩自认其打电话给***让其运送油料,二审中予以否认,未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主张***没有为其运送柴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与***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83项的规定,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须商务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承包天运达公司的车辆从事柴油的运输,其仅具有以天运达公司名义运输柴油的资格,其并未取得成品柴油零售经营资格,其零售经营柴油的行为扰乱了成品油市场的经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和***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无效。
四、关于***应否给付油料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柴油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柴油已交付给***并已使用完毕,已经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给***。***应当知道不能从个人处买卖柴油,其从***处购买柴油存在过错,且***提供给***的柴油价格要比2022年当日柴油的市场价格低,***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对***依据12张加油单的价格主张给付其油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知其不具有零售柴油的资质仍向他人销售柴油,其具有过错,对***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油费32937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2年5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被上诉人***交纳),由上诉人***负担639元,被上诉人***负担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上诉人***负担),由上诉人***负担638元,被上诉人***负担41元。一、二审诉讼费相互折抵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诉讼费598元,与上述案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