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723民初2005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4月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洋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武康路8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洋县自然资源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铁路施工建设赔偿原告1192630元;第三人协调被告处理补偿赔偿事宜,并且解决原告宅基地安置事宜。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2年在自家宅基地修建住宅及附属房屋。2015年因修建铁路,被告将渣土堆放于原告房屋旁边形成弃渣场,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而且该隐患属于永久性隐患不可修复。该危险于2017年形成,2020年5月原告获取设计技术通知单将原告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但拆迁资金并未到位。
此前村委会做出会议纪要,补偿原告房屋、附着物、过渡费、奖励合计329878.6元,但补偿未落实赔偿也过低。此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洋县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局进行补偿。法院认为按照《阳安铁路二线、直通线建设征迁遗留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因施工单位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群众房屋损毁的,由施工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修缮,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做好配合工作。
原告认为,该项目在2020年因为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通过验收,此后原告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应当按照拆迁的有关补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补偿,还应当赔偿原告宅基地费用和维权的成本、支出。第三人作为征收实施部门有义务配合被告补偿赔偿,且安置宅基地也是其义务和职责。自2017年危险形成后,八年来原告一家人在危险的惊吓中度过,特别是雨季更为可怕随时有塌陷的可能,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5月26日印发《关于阳平关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阳安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代表省政府实施统征,汉中、安康市政府组织实施,沿线各县(区)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实施。
阳安二线工程曹家岭隧道因建设需要占用黄安镇麻柳村一组部分土地修建弃渣场,原告***房屋位于该弃渣场下游。
2021年3月8日,陕西省自然资源厅耕地保护监督处会同省土地整治中心、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宁强县自然资源局、洋县自然资源局、西安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指挥部及施工单位等召开专题协调会议,就阳安二线部分弃渣场下游存在房屋拆迁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形成了《关于阳安二线部分弃渣场下游房屋拆迁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纪要明确:对曹家岭隧道进口弃渣场在内的五处弃渣场下游存在安全隐患的8户房屋进行拆迁,房屋拆迁及群众安置工作由宁强县、洋县人民政府负责,宁强县、洋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由宁强县、洋县自然资源局(阳安二线协调办)组织各方清点现场,签字确认《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清册》,并根据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平关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汉中市境内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补偿标准签订协议组织兑付。被拆迁户安置三通一平工程补助按照7万元/户标准执行,安置用地每户控制在0.5亩(含公共用地)以内,费用据实结算,由当地政府补划宅基地,切实解决好拆迁群众的居住问题。
上述会议纪要已确定对***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明确了拆迁的负责单位、实施单位,故***应当按照上述会议纪要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其现以侵权责任起诉民事赔偿显属不当。同时***要求洋县自然资源局解决其宅基地安置事宜,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33元,原告立案时缓交,现本院不再收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