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杨某、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6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在202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其管理人是中铁某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其由闵某介绍招聘和管理,闵某向小组长冉某汇报工作,冉某向领导朱某汇报工作,朱某向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汇报工作,苏信公司再报给中铁某局。由此可见,中铁某局存在违法发包、转包的事实,从2023年3月起其便在中铁某局工作也属实,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其工资由中铁某局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发放,其已经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一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考虑和认定。 中铁某局辩称,杨某并非由其招聘或管理,杨某的收入按工程量计算。对于银行流水,每笔款项发放都备注为专项代发,其根据政府要求代苏信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故双方不存在雇佣、管理关系或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某与中铁某局在202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11月6日,中铁某局与苏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载明中铁某局将某家园二期保障房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苏信公司,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 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苏州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询问情况。朱某称,其从苏信公司处承接某家园的木工项目,其将木工项目分包给小组长冉某,在该项目上由带班组长闵某实际管理,由闵某统计结算费用,每月汇报至某公司财务再上报给苏信公司,苏信公司再报给中铁某局,由中铁某局代发工资。随后,法院又向闵某核实情况,闵某称,其是工地上的带班组长,杨某是一个小包工头,平时不对其进行考勤,工程款是按照一平米30多元结算的,工程结束后的工程款由公司向其结算。最开始杨某手下有十几个工人,最后可能只剩下7-8个工人。 诉讼过程当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还向冉某询问情况,冉某称,其从朱某处承包了某家园的部分木工项目,因该项目是小活,其有多个工地没时间处理便将该项目再转包工给杨某,双方约定按照地下室的木工按照44元/平方、地面以上的木工按照42元/平方结算。其与杨某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偶尔向杨某结付生活费是因杨某并不认识朱某,其作为项目的介绍人偶尔会帮工地上的老板垫付费用。杨某手下的工人是按照300元/天左右,由公司直接付给杨某手下的工人。另杨某受伤后并未通知任何人,杨某回上海玩了几天回来就说自己受伤了。 另,杨某当庭提供的某家园木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13日,冉某邀请杨某进入某家园木工群聊。2023年4月24日,***称:“生活费到账,各小组查收”,杨某称:“三个人收到”,***称“你们只有3个人考勤”。2023年9月22日,杨某称:“@闵某,把平方算了对好,我等了一个星期了”,闵某称:“@杨某,要排人给女儿墙做掉,还有炮楼上女儿墙做掉”,杨某称:“自己安排人做一点点,工人都走了。”上述证据反映出,杨某受伤后,闵某催促杨某安排工人继续做活及杨某是按照平米计算工程款,并非是按照上班天数计算工资。 关于受伤情况,杨某述称,其在2023年9月4日在无锡市惠山区××街××期项目工地上受伤,并提供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等。经法庭询问,朱某与闵某称其都是在杨某受伤后几天才知道杨某受伤,至于杨某是否是在工地上受伤,朱某称,杨某并非每天都在工地上,有时还经常跑到上海,不清楚是在无锡的工地还是上海的工地上受的伤。闵某称其并不知道杨某在哪里受伤,因杨某并非每天都在工地上干活,受伤后4-5天左右杨某才告知闵某其受伤的事情。 2023年11月20日,杨某就本案诉争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4年1月9日,仲裁委以杨某申请停止审理为由终结仲裁活动,并作出相应的仲裁决定书。现杨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务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门诊记录、出入院记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朱某、闵某及冉某的陈述,可以确定杨某至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活动是由于其从冉某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根据杨某提供的某家园木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明杨某是包工的形式,并非是按照天数计算工资。杨某主张其与中铁某局在202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非由中铁某局招用,双方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故法院对于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铁某局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首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杨某并非由中铁某局招聘,也非与中铁某局商谈工资,杨某所称的闵某、冉某等人也未证明系中铁某局员工,杨某与中铁某局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杨某与中铁某局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杨某上诉称其工资由中铁某局发放,经审查,工资发放交易明细显示“中铁某局某家园二期保障房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仅凭此亦无法认定杨某主张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杨某要求确认其与中铁某局于202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