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8民初1360号
原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权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尼勒克县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原告尼勒克县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尼勒克县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